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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彥緯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彥緯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佔用,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彥緯(下稱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彥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木梯翻越告訴人李麗霞住處後院圍牆進入,並噴漆於該後院圍牆上及自認之線界,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我經過鑑界、寄存證信函、調解,告訴人都置之不理,所以我才要進去劃清界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證: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當

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調解的內容是對方○○○段○○○小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段○○○小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段○○○小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證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關

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郭莉敏之證述,對於本案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住宅後院內之事實已有明確指證。

㈢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上噴

漆寫字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區○○○段○○○○段000000地號、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5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已未經告訴人同意攀越告訴人住家後院圍牆進入告訴人之住宅。

㈣按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住宅為個人之

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復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其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其土地與他人之土地間,法文並未規定有以實體物區隔或設置管制門禁為要件,惟侵入他人設有實體物區隔或門禁管制之附連圍繞土地,即已足以彰顯侵入者主觀之犯意。查:

⒈本案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及後院,為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證人郭莉敏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顯示後院有圍牆區隔且有遮雨棚及吊掛晾曬之衣物(見偵卷第99頁)。

衡情,一般人均可查悉告訴人之本案房屋及後院為告訴人居住使用中,遑論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時一併購買後院,早已設有區隔防護作用之圍牆,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該排其他住戶亦使用為後院圍牆,被告係於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之後,因國有產財局標售購得上開000○00地號土地,其後被告才聲請調解及鑑界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及後院為告訴人居住管理使用中,當有所認知,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其只是進

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自不成立侵入住宅云云。惟該圍牆既於告訴人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一併購入,該圍牆具有區隔及防護告訴人住家作用,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依一般客觀標準觀察,本案被告之進入行為,難謂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不論該住宅後院及圍牆是否有被告所指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縱被告後來購買上開土地後發現告訴人住宅後院有越界占用之情事,亦應循合法正當途徑救濟(此即為現代國家設司法機關定紛止爭、考選律師以服務並協助國民進行法律救濟之目的所在),要非得以執此為侵入告訴人住宅後院之正當理由。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本案就被告侵入住居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已如上述,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張茂雄待證告訴人住宅後院圍牆所有權歸屬,無礙於上開侵入住居犯行之認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居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噴漆畫線,破壞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本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協調解決雙方間之爭執,雖經原審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迄今,讓我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並提出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00歲、00歲、00歲、0歲女兒、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佔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翻越進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認為擋土牆在我土地上,我噴漆在牆上並沒有使之失去功效,應不該當毀損罪等語。查,被告於購得上開000○00地號土地後,認為有部分土地遭告訴人住居之房地占用,而聲請調解及鑑界,尚未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房地雖為告訴人居住使用中,然因被告主觀上認定有部分土地係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參以其於該住宅後院「內」之圍牆噴漆內容為「私人土地」,係提醒告訴人注意本案房地之產權糾紛,並無破壞該圍牆本體,亦無妨礙對外之美觀及區隔保護作用,故而被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尚有疑問。又刑事訴訟乃國家確認特定被告就特定犯罪事實有無刑罰權存在之程序,並非確認私權歸屬,本案房屋後院部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自應由被告另依民事訴訟解決,並非本案爭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房地持紅色噴漆噴公訴意旨所載字樣,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併與上開侵入住宅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容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