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至156、158、159號),針對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明偉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就其附表編號1【即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縱使被告確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要件,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請就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並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認為被告所犯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而應成立累犯者,須其所犯之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當之,且於此一成立累犯之前提下,方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考量。而刑法第337條所定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尚非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原判決一時未察,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中,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載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並裁量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洽;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裁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於其刑之部分誤論累犯並予加重其刑,有所未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一己之私利,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之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7312卷第7頁〉),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黃煜凱所生損害,被告侵占之充電盒、耳機各1只,已由警方起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黃煜凱領回【參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