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偉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偉民因口腔腫瘤疾病,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結束,在3樓恢復室接受醫療照護。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陳偉民恢復意識後向醫護人員表示其術後身體不適,並有以左手欲拔除其身上之生命監測儀器管線之舉動,鄰床之護理師林怡旻見狀,因恐陳偉民受傷而上前制止,陳偉民知悉林怡旻亦為該恢復室之護理師,正在對其執行醫療照護行為,且主觀上預見拉扯林怡旻之左手大拇指,極有可能造成林怡旻之左手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林怡旻之左手大拇指往後扳,並對林怡旻喝斥「不要靠近」,致林怡旻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林怡旻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怡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民(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手術後,於上開時間,在該恢復室之病床上接受醫療照護時,有嘗試拔除身上管線,並揮手喝斥告訴人林怡旻(下稱告訴人)不要靠近,然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辯稱:當下我在拉管線,並未抓住告訴人的大拇指往後扳,告訴人也不是照顧我的護理師,但我若是揮手無意間傷及告訴人,我願意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口腔腫瘤疾病經醫師手術治療後,於上開時、地,因
試圖拔除其身上之生命監測儀器管線,經告訴人上前制止,被告揮動右手且稱「不要靠近」,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護理師陳珮云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2、29至30頁、原審卷第116至117、121頁),並有恢復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14頁)、護理師陳珮云製作之恢復室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及告訴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至28、3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與否,詳下述),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先辯稱未將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往後扳,後又改辯稱可能因揮動右手,恍惚間過失傷及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病床上表示有疼痛感、感覺腫
瘤切除不乾淨,醫護人員及麻醉科醫師向被告說明術後症狀,但被告無法接受,情緒躁動從病床坐起表示想出院,後來我看到被告想要動手拔身上的生命監測儀器管線,我擔心他會受傷,所以過去制止他的動作,結果被告出手抓住我的左手大拇指往後扳,指著我說不准靠近他,且情緒激動,當下我手部疼痛便立即前往急診室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在恢復室麻醉科醫師有來診療,被告意識清楚,我沒有聽得很詳細,但是我知道被告有在跟醫師、專科護理師表達(疼痛、感覺腫瘤切除不乾淨),後來被告跟我們說想喝水、主護有拿棉棒沾水要幫他沾,他不要,他還說肚子餓、想出去想喝牛奶,說得很大聲,甚至旁邊辦公室的人都聽得到。然後被告坐起身拉扯生理監測儀器的線路,最明顯就是血壓帶,但是還有很多生理監測儀器的管線,比如心電圖管線,被告這樣做很危險,有可能會傷害到自己,所以我靠近被告要制止,被告就直接抓著我的大拇指往後扳,我失去重心往後偏向一邊,當下我的手很痛,被告有攻擊行為,我們護理人員會害怕,不敢靠近,但是我們還是有聯絡醫師,協助被告辦理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
⒉經原審勘驗恢復室內之監視錄影影像結果略以:被告下巴周
圍貼有紗布,半躺在畫面中右側從裡面數來第一張病床上,現場有護理師4、5人。錄影時間15時30分許,醫師進入恢復室,被告跟醫師說話,並數次以左手比自己的嘴巴,過後不久醫師離去,3名護理師至被告病床旁護理其嘴部附近,完成後3人離開。之後被告躺在病床上。錄影時間15時40分46秒許,被告對護理師方向說話,又於15時41分20秒許,被告右手掀開所蓋的被子將左手放在被子上,並坐起來。護理師陳珮云手拿棉棒過去跟被告說話,15時42分3秒許,陳珮云離開病床,15時42分4秒許被告開始扯右手上量血壓帶,轉動右手,告訴人在第二張病床後觀察被告情形後,趕快跑過去制止(因告訴人身體背對鏡頭,也因身體擋住其與被告大部分身體,看不見被告手上細節動作) ,15時46分6秒許,被告右手大力揮動並喝斥著,告訴人重心隨被告的動作往右偏【按:指被告的右邊,為告訴人的左邊】、頓了一下。丙護理師接著站在被告病床後方指著對被告說話,告訴人仍站在被告病床旁,未有動作。15時42分15秒,告訴人離開被告病床旁邊,走到陳珮云旁。之後護理師們退到距被告病床3步遠的距離圍成一圈看被告。被告持續坐著對護理師們講話,告訴人退到護理車後方,15時42分44秒許,告訴人將左手手套稍微拉下來看了一下再套回去。其他2名護理師以電話連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124頁)。
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固然因告訴人背對鏡頭,且恰好遮蔽而無
法看清被告手部動作細節,然依原審勘驗影像顯示,被告開始拉扯生理監測管路時,告訴人接近被告病床,被告右手大力揮動之同時,告訴人重心亦隨之偏移,其後告訴人有稍微拉下左手手套查看等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被告就直接抓著我的大拇指往後扳,我失去重心往後偏向一邊,當下感覺手部疼痛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的左手施力,導致告訴人因此重心隨之偏移,且告訴人當下即察覺左手疼痛,益徵告訴人所述其左手大拇指遭被告徒手往後扳之指訴,並非虛妄。
⒋被告雖辯稱或係右手往後揮過程中過失傷害告訴人云云。然
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所在位置,被告坐在病床上,面向病床床尾,告訴人則站在被告右側,倘被告僅是單純向後揮動右手,較可能碰觸到告訴人左手小指,而非離被告身體較遠之左手大拇,更徵被告應係刻意拉扯告訴人左手大拇指所致,其過失傷害之辯詞,殊難採信。⒌又依證人陳珮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主要照顧被告的護理師
,當時被告在恢復室內情緒躁動,反應身體不適,我們有及時協助被告處理他的需求,後續被告可能想要出去恢復室外喝他的營養品,所以想要扯掉他身上的生命監測儀器管線,而告訴人在隔壁床處理她的主要照護病患,見到被告的行為,為避免被告受傷,就上前阻止被告的行為,結果被告突然生氣,我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不要靠近他,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因為當時我背對他們,要打電話給醫師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進來恢復室抱怨手術沒有處理好,覺得上顎有頂到東西,3時10分許被告已經清醒,有要求止痛藥,所以麻醉科醫師、專科護理師都有向被告解釋手術後可能會有的不適感,也有給被告止痛藥。但被告不能接受,他只想要主治醫師出面跟他解釋,3時41分被告表示欲喝水、飲食及離院;被告進入恢復室要觀察1小時,本來預計要到下午4時才能離開,但他扯掉線路我們就沒辦法觀察狀況,且同事被打,我們也不敢靠近,所以我在下午3時42分就打電話給麻醉科醫師問能不能讓被告先離開,沒有觀察足1小時等語(見卷第116至118頁),足見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42分許為本案行為之前,已進入恢復室休息40餘分鐘,期間亦數次與醫師、護理師進行對話,並能多次表達其感受、提出需求,由此可徵被告當時意識確已清楚,其辯稱恍惚間誤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被告當時既然意識清醒,且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如拉扯他人手拇指,極易造成手部受傷,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正在執行醫療業務,我不知道
誰在照顧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惟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立法目的即是為保障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此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除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務包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況病患住院期間本須由護理人員持續照顧,並隨時注意其生命徵象暨有無異常,故護理人員依個別病患狀況給予適當照護,實屬上述「執行醫療業務」無訛。查本件告訴人係任職秀傳醫院之護理師,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又觀諸秀傳醫院恢復室當日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當時全身(包含頭髮)穿著防護衣,與其他護理人員相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與其他護理師(即證人陳珮云)交談,則被告從告訴人之穿著打扮,可得知悉告訴人同為在恢復室之護理師,告訴人因見被告拉扯身上之監測線路而上前制止,係避免發生事故所為之必要預防護理措施,自屬執行醫療業務無疑。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大拇指,其主觀上同基於間接故意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
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已屬相當,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以裁量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故意」乃包括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
定故意,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內。質言之,前者係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及結果發生皆有確定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或結果發生並無確定認識,但若發生亦與本意相符。從而行為人就發生「傷害」之結果,究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乃二種不同心理狀態,就同一犯罪行為而言亦無從併存,法院應依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諸般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明白審認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前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應認其係基於間接故意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就違反醫療法部分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云云,容有未洽。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6000元外,餘額分期給付,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員小字第1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較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當。⒊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據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珍惜醫療資源,未
能體恤醫護人員之辛勞,僅因個人情緒貿然實施本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且犯後並未真誠坦認犯行,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因罹患口腔腫瘤疾病接受手術治療,或因身體不適致無法控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損受損失,已見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右手因工傷致中指、無名指、小指缺損,僅餘大拇指可正常運作,親屬中只剩下哥哥在精神科住院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見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其於113年9月及11月間又因齒齦惡性腫瘤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性治療及手術,迄今仍留有手術及放射線治療之後遺症需持續追蹤治療,有其提出之該醫院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