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宏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高宏銘(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8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原判決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認定我挪用了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其中450萬元是我拿走,其餘的我都使用在公司的支出方面。我因另案入獄至今已兩年多,眼見80餘歲的雙親日漸老邁,且患失智症,心中自責不已,盼望早日出獄陪伴至親,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量刑之部分,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巫國想(下稱告訴人)施詐,造成其財產損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200萬元,金額非微;且參考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原審易更一卷第36頁),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錯誤,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他人合作水泥廠事業,然剛起步未有營收即入監執行,育有2名年幼子女,父母均已高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易更一卷第77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所宣告之刑並無過重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被告是將告訴人匯入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1,200萬元,轉匯入其本人及配偶張琬婷名下的帳戶,累計金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為1,124萬3,058元。被告雖稱其中大部分都是支應公司所需之開銷,惟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所辯無從憑採,況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以謊稱要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業務之手法欺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款1,200萬元後,被告復將大多數款項轉入其私人可支配的帳戶內,原判決依此犯罪情節、詐欺金額而為量刑之基礎,核無不當。至於被告所稱父母年邁等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採為量刑參考情狀,縱經本院再為審酌被告書狀所陳各項具體情狀,亦認無法動搖原審前述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