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琮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琮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位於南投縣○里鎮○○○巷00號(下稱本案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林琮富為獲取短繳電費給台電公司之利益,另湯明毅為使林琮富每月收入扣除需繳付湯明毅租金後仍有利可圖而願意繼續承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湯明毅於108年6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房屋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數而未能依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自108年6月26日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07,01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
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房屋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琮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73至76頁、本院卷2第96、97頁),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0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辯護人雖否認湯明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0),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自無論敘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湯明毅承租本案房屋後轉租並收取租金且
本案房屋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更改或破壞封印鎖或拔除電線,我也沒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裝省電裝置,我抄分電表度數多於繳費單上的用電度數,這是湯明毅跟我講節電的效果,我不知道有問題,我沒有竊電,省電裝置是房東所設置,其他細節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我否認有詐欺得利的罪名等語;並於原審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房子那時已改成套房,並且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房客租不到1個月就搬走,房客是租108年5月,房客搬走後,湯明毅問我要不要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表示每月給湯明毅25,000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明毅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後,再商議要不要繼續租,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就回答是因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再續租。本案房屋外有裝監視器,如我去更動電表,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辯護人以:
⒈在被告尋覓的租客於108年6月27日使用本案房屋前,本案房
屋就有在用電,湯明毅繳交108年5月電費前,在107年8月到108年4月進行裝修,108年4月有裝潢用電、108年5月有租客用電,用電紀錄在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是160度,108年2月到4月間用電度數是560度,108年4月到6月用電度數是160度,在4月有裝修用電、5月有租客用電的情形下,由湯明毅來收受租金,用電度數自560度驟降至160度,顯然於108年4月27日至被告於108年6月5日承租本案房屋前已非正常。原判決漏未斟酌108年4月至6月間的用電度數,只以湯明毅證稱與其無關,即認定必然是被告透過裝修而竊電,此部分的論證稍嫌跳躍。
⒉本案房屋電表無論是一、二樓或分租的這兩間套房,全部都
是湯明毅所裝設,湯明毅本身是甲級電匠,是埔里基督教醫院的工務,負責水電,埔里基督教醫院的水電都是由其負責修繕的,分裝電表是由湯明毅請中原機電公司幫忙裝設,湯明毅在108年6月1日將本案房屋交給被告包租代管後,電表的外表跟內表沒有裝修更動,此經證人湯明毅證述明確,被告跟房客收款時,主觀上不知道湯明毅裝的省電裝置是在竊電,依被告提出在台電人員112年2月8日13點30到14點20分查核電表後與湯明毅之對話,湯明毅告知裝設省電裝置必然會有的結果,對話中被告質疑電表是誰改的,湯明毅回答「誰改的我不知道」而否認,但嗣被告提到「裡面的是我管的,當然這分表是我抄的」,湯明毅回答「他現在差3倍,電表為什麼會,現在是差在說,當初我也有2種質疑啦厚,不管你改,也可以說我們二人改,你有改,我有改,大家都可以合理的懷疑」,然證人湯明毅已明確證述被告沒有改過電表,則湯明毅請機電公司架設外表及內表,唯一會裝置省電裝置的人必然是湯明毅,因被告沒有更動、架設過,被告也沒有相關的技術及背景知識,湯明毅對話中稱「我也照實跟他講,就是這樣、這樣,有裝」,故湯明毅有承認是他裝設的。此對話錄音是被告後來找到後拿給辯護人,辯護人隨即送翻譯後提出,湯明毅跟被告有嚴重的立場衝突,因為被告說明的很清楚是湯明毅裝的,但湯明毅為避免入監風險,自始至終都否認自己有裝設。
⒊湯明毅自承出租被告時有本案房屋有7間套房可供出租,依一
般南投縣市獨立套房行情約為一間4,000至6,000元不等,倘以平均價格一間5,000元計算,7間套房能收取租金約35,000元,而本案用電地址正常電費2個月約為56,742元左右(係以原判決就108年8月用電推算度數21824度、每度電2.6元計算之) ,平均1個月正常電費應為28,371元,而被告1個月須給付湯明毅25,000元租金,可見倘電表運作正常情況下,被告每月給付給湯明毅租金及電費成本已高達53,371元,顯然被告根本無從透過承租7間套房租金35.000元賺取任何利益,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亦無可能以25,000元租金承租本案房屋,正因湯明毅向被告稱有使用省電裝置,能夠節省電費支出讓被告透過出租房屋套房賺取利益,始能取信被告持續承租,是湯明毅向被告告知有使用省電裝置,再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於108年5月間找人承租本案用電地址房屋,以確認經過變更電表後之電費度數,藉此取信被告,後於108年6月5日出租被告而獲取被告自108年6月至112年2月間之租金利益,可見本案實際獲得改變電表之不法利益者應為湯明毅而非被告,原審認定僅被告一人獲利,與常情相悖。
⒋一般人沒有相關知識者,無法判斷用怎樣方式來竊取台電的
用電,被告並無水電專業,自無可能知悉電表已被變更運作方式,依卷内證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以將比流器電線拔除方式,造成本案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原審未查及此,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已有違誤。又關於租金、電費及換算等等相關情節,被告每月需支付湯明毅租金以及換算用電度數之電費,被告並沒有因分租房客而獲取暴利,被告所獲取的租金利益符合社會常情,不可能惡意用竊電方式去承受這麼大的風險及法律責任,從犯罪動機來看也不符合常情,這部分主觀犯意實欠缺補強證據佐證。
⒌被告於原審有提出湯明毅購買之另一處建物照片,該處地址
為南投縣○里鎮○○路00號該建物,係湯明毅於110年3月間購入,且自畫面清晰可見數電表,此種電箱係屬於動力用電,不同於一般住處用電,聲請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確認上址何時申請倍數電錶、該電錶有無進行例行性檢查、有無用電異常情形及湯明毅此前有無相關遭罰鍰或檢舉之紀錄。⒍原審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量處之刑顯有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被告此前偽證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素行非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内涵,有違比例原則,顯未充分考量倘被告長時間在監執行,將致家庭經濟陷入窘境,是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亦漏未說明被告犯罪情節何以不以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處被告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本院安排調解。
⒎被告電腦中留存本案房屋相關費用WORD檔 、檔案最後更改日
期截圖及手機内留存之室内電表照片,因被告除擔任本案房屋租屋仲介外,亦另於南投縣埔里鎮桃南路租屋處擔任租屋仲介,故將二處租屋處之相關費用均紀錄於同一檔案,故檔案内有桃南路及大成巷各別費用。自被告電腦中留存資料可知,本案房屋兩個月總度數約莫落於2300度至2500度左右,惟原判決以台電所提供之附表方式推算出如附表一之度數,已與實際廣數有明顯落差,且相差度數高達10倍有餘,堪認本案房屋實際用電度數不能以推算方式計算。本案房屋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用電度數2個月總度數應為2595度(係以0930房客電費欄所載電費加總除以5計算之)、本案房屋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用電度數2個月總度數應為2495度(係以1130電費攔所載電費加總除以5計算之)、本案房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用電度數2個月總度數應為2304度(係以房客電費攔所載電費加總除以5計算之)、本案房屋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用電度數2個月總度數應為2329度(係以4月電費攔所載電費加總除以5計算之)、本案房屋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用電度數2個月總度數應為2945度(係以6月電費欄所載電費加總除以5計算之)。再依照台電網站所載:「我國去(2024)年每戶家庭平均每月用電量約346度,在非夏月期間每戶平均月用電量是305度,到了夏月(6至9月),因為氣溫上升,每月用電量增加至428度,相較非夏月期間用電量高出近4成,也使每月電費平均增加約478元,其中351元(73%)電費來自於用電量增加,實際因夏月電價調整而增加部分僅127元」(資訊來源為臺灣電力公司官網-電價知識專區),足認原判決附表二推算度數係以「用電日數x每月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瓱)」計算,所得出之每月度數顯然遠超過我國平均用電度數;況瓧是千瓦的臺灣常用寫法,是電功率的單位,1瓧等於1000瓦特(W),「44瓧」即為是44千瓦(kw),在電力方面,瓧時(kWh)是電能的單位,表示功率為1瓧的電器使用1小時所消耗的電量,也就是1度電,原判決所採之「44瓧」係「現場用電設播容量」,應係電表能最大程度乘載之電量,並非本案房屋每日實際使用之電量,本案房屋僅供一般居住使用,並非工廠,根本不可能畲有每日352度之用電量(即每日用電8小時x44瓧),足證原判決逕以其附表二之⒈算式推算本案房屋用電度數,悖於論理法則。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房屋並轉租以收取租金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給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被告於租賃期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房屋稽查後,查悉本案房屋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湯明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可憑,且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3、14、16頁、268號卷第22、23、59頁、本院卷1第67、6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本案係由湯明毅於108年6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房屋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且被告有與湯明毅共同以上開更動本案電表方式以詐欺得利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湯明毅出租本案房屋給被告,可獲取租金之利益,倘被告因
所得扣除需繳納之電費、給付湯明毅之租金後無利可圖,自乏向湯明毅承租之意願,則湯明毅自無從獲取租金;另被告轉租本案房屋套房後,可向租客收取租金及按分電表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惟需負責按台電公司開具之電費單繳納電費,是如台電公司開具電費單之應繳金額愈少,被告可獲取之利益自屬愈多,如被告繳納台電之電費愈高,則獲取之利潤則愈少,且由被告供稱:(問:當時本案房屋金25,000元,你之前都有講一開始你覺得沒利潤,為何你覺得25,000元沒有利潤?)因為按照2個月電費、水費及每個月房客沒有滿租的話,有時候房客沒有租搬走,也沒有辦法立刻找到租客遞補銜接,變成我有考慮到這些問題,所以租金25,000元對我而言是沒有利潤等語(原審卷第258頁)。是被告、湯明毅均有使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未能依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之動機,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略以:湯明毅有改過電表,因為正常用電
狀況下,每個月要1萬元,現在只要2,000元,中間就有差價,住這麼多人,電費卻這麼少,湯明毅第一個月把電費單交給我,只有2,000元,我身為房仲,怎麼可能不知道這有問題等語(2287號卷第58、59頁);並於本院陳稱略以:(問:你去抄電表的分表得出的用電度數,跟湯明毅交給你台電電費繳費單上的用電度數,有很明顯落差,你知道這當中有問題?)我知道有不一樣,不一樣的情形是我抄出來的用電度數多於繳費單上的用電度數等語(本院卷1第70頁);電表不是我改的,是湯明毅改的,電表裡面電線是湯明毅改的,…最主要是台電公司稽查外面的封印鎖那些不是我改的,就是當初外面的電表是湯明毅改的,所以我當下馬上就錄音,裡面的分表還有外面的電表都是湯明毅裝的等語(本院卷1第271、272頁)。可知被告向湯明毅承租本案房屋時,已知悉湯明毅有改裝台電公司電表,使實際用電量少於台電公司電費單上之用電量甚明。又本案電表外箱、分電表都是湯明毅請人設置,被告並未更動過本案電表、內表乙節,亦據證人湯明毅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240、244至246、252、252、257至260頁),且證人湯明毅並稱:(問:對這個電表,你內行嗎?)我是學電的,會,…(問:被告說你本身就是做水電方面的工作,對嗎?)都有,其他的也有,水電也有,其他的工程也有,(問:你是埔里基督教醫院的工務?)對,(問:埔里基督教醫院的水電的部分也是你負責修繕、確認的,對嗎?)我們都是要排班也是會有做到這個動作,工務都是,必備的等情(本院卷1第246、252頁),可知本案房屋電表外箱、分電表都是湯明毅設置,且湯明毅有電方面之專長,益徵被告所稱本案電表電線係湯明毅改裝,並非無據。
⑶台電公司112年2月8日稽查本案後,被告與湯明毅有如下之對
話,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88至95頁)可查,並為被告、湯明毅所是認(本院卷2第95頁):
湯明毅:裡面的表是不是你抄的?被告:裡面的表是我抄的啊。
湯明毅:對,阿你現在抄的度數是多少,你有讓我知道嗎?被告:蛤,你現在這樣。
湯明毅:不是、不是。
被告:怎麼可能,裡面的度數每次都有跟你講。
湯明毅:現在我所知道的是這個,這個而已。
被告:嘿,對,每次的電表的錢給你而已。
被告:啊,我們從一開始就知道,你收這邊的錢一定會、就是2個月少於… 。
湯明毅:可是裡面的你跟他收或是多少度,我怎麼知道…。被告:你現在要這樣推就對了?湯明毅:我沒有這樣推。
被告:你讓我感覺有在推,我一開始以為說大家都誠實來…湯明毅:我跟你講,沒關係,我現在我都沒有跟你爭這個問
題,來,我講簡單道理,我沒有推哦,我講現實,你現在講這樣就不大對了。外面電表A (這樣?),裡面電表這個度數有一樣嗎?有平均嗎?被告:怎麼可能會平均?湯明毅:對,不平均,可是現在差在哪裡知道嗎?現在台電
的意思是,外面跟裡面差太多了,差3倍、2倍,所以他很質疑這個問題,所以他要會同來跟你抄,是這個問題,今天是這個問題。
被告:嘿,對。
湯明毅:然後你的質疑是什麼,我也看不懂。
被告:沒有,你的意思很像是說,你好像不知道裡面的度數
竟然會跟外面的度數不一樣,你給我的感覺是這樣子。
湯明毅:好好好,來來來,沒有、沒有…。
被告:當然是裡面的度數會比較多啊,才有辦法跟他們多收,然後來cover每個月給你的房租啊。
湯明毅:不是啦,內部的抄表是你抄的嘛。被告:對啊。
湯明毅:外部是台電嘛,台電的電表嘛。
被告:嘿啊 。
湯明毅:部分表,分表哦,這分表是你這邊的哦。
被告: 對啊。
湯明毅: 好,那要怎麼解釋?現在台電變成說,它這個balance,他跟我說差了3倍。
被告:沒有,現在外面,他們的癥結點是這個電表誰改的?湯明毅:什麼外面電表誰改的?被告:他們癥結點就是,他們剛才稽查隊一直在問你說,電
表誰改的?湯明毅:對呀,誰改的我不知道,因為就我的立場,電表給
你,你去繳就好了,我改這個幹什麼,我不知道誰改的,現在不要說什麼你改的、我改的… 。
被告:你現在就是有點在推了嘛。
湯明毅:厚…,算了。被告:你覺得,當初每個月收3萬3,就是因為有這些多的費
用算進去…湯明毅:可是這個費用,你要…被告:我們才協議說每個月3萬3。
湯明毅:對,協議3萬3,但這個分表是你抄的捏。
被告: 對呀,所以當然這裡面分表,因為裡面的人是我管的,當然這分表是我抄的。
湯明毅: 對呀,那擱來有什麼問題?被告: 對呀,現在重點是電表誰改的啊?他們的問題是電表
誰改的?湯明毅:對,他現在是說差3倍,電表為什麼會,現在是差在
說當初我也有2種質疑啦厚,不管你改、也可以說我們二人改、你有改、我有改,大家都可以合理的懷疑,第三是說,這當初這個表開始裝設是誰裝的?是台電裝的耶,我剛才是跟他講這句耶,這個CT表有沒有,上面那個是台電裝的,造成這個問題出來,台電難道不用負責任嗎?被告:這個我就,這個專業我不知道啊。
湯明毅:不是專業啦。
被告:嘿。
湯明毅:當初這些糸統這些都是台電裝的。
被告:你認為外面這個是台電有疏失就對了?湯明毅:我認為他有疏失,為什麼,這樣就怪怪的啊,用裡面去平均也怪怪的。
被告:但是他會認為說,現在台電有疏失,那你當初你們用
那麼多、差那麼多,你們自己沒有發覺嗎什麼的?湯明毅:他如果說這樣,他發覺是不是要通知我們?被告:嘿呀。
湯明毅:就沒有,就直接會同來了,很奇怪。
被告:現在就是那間…湯明毅:就很奇怪。
被告:反正,大哥你的意思是說,反正他們如果找我們去問
話,就是說…怎麼講湯明毅:不知道,我恩哉(我不知道)。我也跟台電說這表是你們裝的…。
被告:你現在就是說這個問題出來,到時候去問話,就說不知道就好了。
湯明毅:嘿啦,不知道,因為我也不知道,這樣講就好。至於說,該繳就是要繳了,倍數差這個啊。
被告:嘿啊。
湯明毅:該繳的要繳,差這樣而已。
被告:嘿啊。
湯明毅:這疏失變成,台電已經在推了,你看不懂嗎?被告:那我們現在就是把責任推…湯明毅:台電他也在推,這表是你設的,奇怪,我裡面用什
麼器具提高,我如果沒用就沒用、有用就有用啊,你說這樣我也覺得怪怪的。他說什麼電線有去改,電線是你們做的啊,我哪知道你們有…。
被告:反正我堅持、我反正就是…。
湯明毅:就沒有就好了。
被告:就是沒有就對了。
湯明毅:我也講沒有就好了,他事實也沒有啊。
被告:好。
湯明毅:他寄來就是3倍的問題而已,頂多我們就是去繳這3倍而已。
被告:哦,就是要把責任釐清就對了。
湯明毅:他就要把你搞這個,說你有沒有去改?沒有就是沒有,除非你抓到證據嘛,抓到我改被你拍到…。
被告:要抓到證據,對。
湯明毅:這個很現實啊,你用裡面的證據不合理,我今天租
一間、租一間的錢是這樣,租二間、租二間的錢,只是說裡面設備,你不能用裡面設備去,就奇怪了啊!我現在是針對這個問題。
你不要生氣,話要聽清楚,年輕人不要那麼衝動,我們在講話以後,你再聽一下。我意思他們在套話…套話…。
被告:嗯,我知道。
湯明毅:我也照實跟他講,就是這樣、這樣,有裝…(*有
句話聽不清楚)裡面設備有多少,我也是跟他説這樣,他也說好啊、有啊。他們現在台電是要抓這3倍的錢啦。
被告:對啊,嘿,要把這個…。
湯明毅:如果說你去改,就有刑責了。
被告:嘿,對。就有刑責,嗯。
湯明毅:根本不知道啊,這台電做的啊,我怎麼知道,這個就有問題了,我怎麼知道到底怎麼回事。
被告:對啊、對啊。了解。
湯明毅:你就推說這個台電做的,我哪知道,我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一直說你有改嗎,你要不要承認?被告:嘿…。
湯明毅:嘿啊,沒有就好了,我說我不知道啊,這樣就好,是不是這樣講。
被告:嗯。
湯明毅:警察意思,他講求證據,你如果說是,我死了。
被告:對啊,就死了,嗯。
湯明毅:…這個都是小事啦,這我遇過好幾百次。
被告:哦,大哥你是這方面專業。(被告笑)湯明毅:台電就是要追回一年的錢,他看你裝設,就跟你說你的設備,用這樣加加減減去換算…。
被告:哦,對,嗯。
湯明毅:…也不是一下子我要推…,誰推給誰也沒有意義。
他推給你,你推給我也無意義,已經遇到了,這我們也是莫名其妙的事情啦。
被告:嗯。
湯明毅:莫名其妙的事情,遇到我們就…。
被告:他說到時候分局會傳我過去。
湯明毅:因為…我也會過去啊,一定要,我們要過去啊。嘿
啦就是,還有什麼更那個,教戰守則稍微去問一下也好,我所知道是,你懂我意思?被告:我大概知道重點了,反正就是…。
湯明毅:因為那不是。因為我們沒有殺人放火,這個還有生意…。
被告:對、對、對啊。
湯明毅:不要殺人放火、偷竊,那個就有問題了。剛剛那個不要,有些事情可以稍微講一下…。
被告:太衝動了。
湯明毅:衝動,做不好事情。
被告:對,大哥,謝謝。
湯明毅:在前面一直看你,很怕說你……沒有就沒有,就好了。
被告:對,嘿啊。
湯明毅:厚…,沒事啦,這個其實沒事啦,反正他們…。
你如果都不承認,就是會變成說罰款而已。
被告:嗯。
湯明毅:呵呵,還好啦,還好啦,這個事情你就…。
你說不知道…。
被告:說是什麼事情…。
又被告係因與湯明毅對話過程,認湯明毅將過錯推給被告,被告始開始錄音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2第88頁);被告並稱:(問:當時為什麼會想要錄音?)因為這個電表不是我改的,是湯明毅改的,所以當下我馬上就錄音,最主要是台電公司稽查外面的封印鎖那些不是我改的,外面的電表是湯明毅改的,所以我當下馬上就錄音等語(本院卷1第
271、272頁)。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湯明毅一開始就湯明毅是否知悉套房分電表度數之說詞,彼此有歧見,被告並認湯明毅要撇清責任,進而稱「你的意思很像是說,你好像不知道裡面的度數竟然會跟外面的度數不一樣,你給我的感覺是這樣子。當然是裡面的度數會比較多啊,才有辦法跟他們多收,然後來cover每個月給你的房租啊。」等語後,湯明毅對被告此等話語無任何驚訝、意外或不知被告所說何事之表現,反而接續分析教導被告如何應付台電、警方調查製作筆錄之說詞,並要被告否認改電表之電線、推說「不知道」,且要被告將改電表一事推給台電公司,在在可徵被告與湯明毅間就改裝台電公司電表,使實際用電不經電表而使本案電表計量失準一事,確有謀議且達成共識甚明。
⒊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電
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2287號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2287號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套房承租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57、258頁);依卷附用電紀錄(警卷第28頁),本案用電地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108年8月27日抄表,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原審卷第198頁)等節,應認湯明毅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揭方式更動本案電表,並與被告共同造成本案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詐。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湯明毅到庭證稱並無更動本案
電表等語,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然:⑴被告與湯明毅共同為本案犯行,已經論敘如前,辯護人以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前,已有用電量與電費異常乙節,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未親自更動本案電表,且縱未能判斷具體以何方式使台電公司計電量失準,然其既於承租時即已知悉湯明毅有更動本案電表而使台電公司電費單之用電量與其抄自分裝電表之實際用電量有明顯差異,甚以此作為平衡其支付湯明毅租金以獲取更多利潤之手段,而與湯明毅共犯本案,均如前述,要不因其未親自更動本案電表、不具電方面專業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⑵被告雖一再陳稱:湯明毅有告知有裝設省電裝置等語,然此為湯明毅所否認(原審卷第244、245頁),且套房分電表係為分別計算各分租客用電度數,以便於向各租客收取電費,是正常情形下分電表上各租客合計用電度數自應與台電公司電費單上用電度數相一致,此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2第128、129頁),然本案台電公司電費繳費單上的用電度數顯然少於被告抄自套房分電表所得出之用電度數,且此為被告所知悉,甚稱:我身為房仲,怎麼可能不知道這有問題等語(2287號卷第58、59頁),並於前揭與湯明毅錄音對話中提及「當然是裡面的度數會比較多啊,才有辦法跟他們多收,然後來cover每個月給你的房租啊」等語,在在可徵被告所辯稱湯明毅告知有裝「省電」裝置,並執此卸責,顯無可採。⑶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已論敘如前,辯護人以被告並沒有因分租房客而獲取暴利,而執此主張被告不可能惡意用竊電方式去承受這麼大的風險及法律責任等情,亦無可採。⑷辯護人所載敘湯明毅之另一處建物即南投縣○里鎮○○路00號是否有用電異常、有無遭罰鍰、檢舉,並提出照片為證等情,要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本院卷1第284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本案因應繳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共詐得短繳電費107,01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⑴被告本案行為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前
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被告係自108年6月5日起承租本案房屋,且被告承租時花1至2個月尋覓租客,已如前述,是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以108年6月26日起計算至112年2月8日查獲日止,為被告詐得財產上利益之期間。
⑵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湯明毅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即為短繳之電費,而觀諸台電公司函覆稱:本案僅能得知各計費期間通過電表之累積度數,無法得知實際用電時數等語,此有台電公司114年7月24日函可查。是就被告本案行為所獲取短繳電費之電能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確計算所獲取利益,自應依被告犯罪期間,估算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所獲取電能的不法利益。
⑶台電公司雖提出「系爭用電地址用電度數及金額資料」(原審
卷第289頁)而估算應繳電費為1,248,952元,扣除已繳電費40,764元,故短收金額為1,208,189元(原審卷第289頁)。然「系爭用電地址用電度數及金額資料」所載「用電設備容量為44千伏安(kVA)乘以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而推算每日用電度數為352度」,係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訂定之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第43條:「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營業細則第73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住宅按8小時計算」、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作為台電公司對於違規用電之求償規定,此觀諸台電公司114年8月12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明(本院卷1第169至193頁),並非被告實際詐取用電之度數,是否趨近於本案被告詐取不法利益期間每日實際用電情形而符合犯罪所得估算意旨,實有疑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判決亦同此旨),此觀諸卷附台電公司函覆本院關於查獲本案後之本案房屋用電紀錄(本院卷2第5、7頁)可知,各期之每日用電度數多數為30餘度,至多為46.32度,而前揭「系爭用電地址用電度數及金額資料」所載推算每日用電度數則為352度,高出約10倍餘,顯非合理,自難憑為計算被告詐取電能期間之每日用電度數。
⑷本院參酌辯護人依明細表(本院卷第103至127頁)而據以核算
部分期間每期用電度數依序為2595度、2495度、2304度、2329度、2945度(本院卷1第99、100頁),佐以台電公司函覆本案查獲後本案房屋用電紀錄(本院卷2第5、7頁),其中為完整日數之各期用電度數(即抄表日112年6月21日至抄表日114年6月25日間之各期用電度數)多為1000餘度至2000餘度間,核與首揭明細表所載度數尚無重大差距,是本院認以該明細表各期2595度、2495度、2304度、2329度、2945度之平均度數2533度〔(2595+2495+2304+2329+2945)÷5=2533〕計算每期用電度數,尚屬合理。從而,依「系爭用電地址用電度數及金額資料」(原審卷第289頁),每期平均用電度數為2533度,是自108年6月26日至112年2月23日止,共22期,總計用電度數55726度(2533×22=55726),112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8日計6日,2533度以每期約60日計算每日用電度數42度計算,為252度(42×6),是自108年6月26日至112年2月28日用電度數總計55978度(55726+252=55978),再以「系爭用電地址用電度數及金額資料」之年平均每日單價2.64元計算,推算應繳金額為147,781元(元以下捨棄),扣除已繳金額合計40,764元,短繳金額為107,017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利益應為107,017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飾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取電能利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
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
㈡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
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使用」本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無礙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詐取利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湯明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撤銷改判、量刑、沒收之說明⒈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湯明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犯罪事實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洽。⑵就被告詐取之利益,詳如前述,原審逕依台電公司函覆而據為異於本院前述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非無理由。⑶另湯明毅就本案詐取之利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逾所詐取之利益,毋庸再諭知沒收、追徵,原審再諭知沒收(詳後述),亦有未當。⑷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查,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之年,貪圖不法利益,以上述方式與湯明毅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間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並兼衡被告詐取利益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台電公司無意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第49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一般,家裡有母親、哥哥、配偶、小孩暨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之說明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被告與湯明毅就本案犯行共詐取107,017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而湯明毅已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17,474元,有卷附台電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即檢附之和解書可稽(2287號卷第41、43頁),可知被告與湯明毅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利益,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含追徵)。至前揭湯明毅與台電公司所成立之調解賠償金額雖逾本院認定所詐取之不法利益,然此本於民事調解之金額,要與本案依前揭規定估算犯罪所得者,係屬二事,併此敘明。⑵扣案之封印鎖4只,均屬台電公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