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葉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秀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

許,在告訴人白沛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後門,以持碗狀容器,朝告訴人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本案車輛有上開白色痕跡之事實,且告訴人報警處理,指訴本案車輛遭被告潑灑不明液體致使該車右後車體部分烤漆受損等事實,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角度係從本案車輛之車頭朝車尾方向拍攝,本案車輛右後方車尾遭潑灑白色不明痕跡之處則為攝影死角,未能拍攝該處之情況,是僅能證明被告確時有於113年3月29日6時許,朝本案車輛右後方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復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朝本案車輛右後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隨後本案車輛右後方向之地面上出現一攤水漬,衡之被告左手持碗狀容器,盛裝潑灑之不明液體容量甚少,且其潑灑之不明液體多數灑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之地面,形成水漬,比照本案車輛遭潑灑之不明白色液體面積甚廣,甚至延伸至本案車輛正後方之後車門、後保險桿,且多處形成圓形痕跡,其角度、數量,均顯與被告潑灑之不明液體容量、方向未合(見偵卷第33頁),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上大片白色不明物體為被告所造成。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行為非故意,其

只是在該處清洗地板,且液體成分為小蘇打粉,不致於造成車身烤漆受損等語。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係走在其住家門口與告訴人的車輛停放位置之馬路中間,手舉起來,朝告訴人的車輛車尾右後方潑灑不明液體,隨後汽車右後方向地面上出現一灘水漬,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紀錄及卷內翻拍照片可證,可證被告係朝告訴人的車輛方向潑灑液體,顯然是故意針對告訴人的車輛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非故意,其只是在該處清洗地板等語,然從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見被告有任何清洗地板的動作,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犯行,後陳述到其認為告訴人7年來一直找其麻煩,且認為近2年來告訴人變本加厲,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很多糾紛等語,改成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證述其自從搬來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後與被告間有很多糾紛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不睦,被告具犯罪動機及故意。又依照告訴人證述其車輛烤漆受損情形有刮傷,刮傷處有細小顆粒,其自己有試著用清水清理小部分污穢處,但無法去除,嗣經交由汽車美容業者處理,才完成回復原狀等語,並有卷內車輛烤漆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證,符合小蘇打粉研磨顆粒及會使烤漆變霧的特徵,可證告訴人車輛烤漆受損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語。惟查:

⒈雖被告供稱:我潑的白色液體是小蘇打粉跟檸檬酸,環保清

潔劑,我當時因為沒有發覺有潑到告訴人的車,我潑到地上,我還有再彎腰下去擦,如果我有發現潑到她的車,我也會幫她擦掉,我在洗地,不小心弄到告訴人的車子,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67至68頁),是被告固坦承其因欲清洗地面污漬,潑灑小蘇打粉跟檸檬酸,因過失潑灑到本案車輛。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只見被告一開始於113年3月29日5時56分25秒,打開住家小門手持一碗不明液體,直接朝向住家外前方潑灑,之後被告住家前方柏油路面上出現潑灑水漬;被告復於6時0分43秒,向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本案車輛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並於車尾附近柏油路面出現水漬,除此之外,被告僅有不斷來回以白色瓶子裝水潑灑清洗柏油路面及打掃、整理住家之動作,未見被告有何再向本案車輛潑灑不明液體之動作,此有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79頁),又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車輛後後車身下方呈現乳白色之點狀污漬,並有類似粉末殘留,但右後車輪處則無任何污漬或粉末殘留,僅有右後車輪車框處有一小點白色污漬,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29日5時56分25秒,一開始打開家門,潑灑不明液體後,柏油路面上所出現之水漬係自被告住處延伸至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呈放射狀或傘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倘本案車輛上開白色污漬係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所造成,則依水漬成放射狀或傘狀分佈情形,依運動作用,應會在本右後車輪處留下大片污漬,但本案車輛右後車輪卻僅有車框一處非常小之污漬。另被告復於6時0分43秒,固有向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本案車輛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之舉動,然被告該次潑灑之不明液體多數灑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之地面,形成水漬,已經原審比對本案車輛遭潑灑出現之白色污漬分佈情形,及被告潑灑不明液體之水漬液體容量、方向,認二者未合甚明,經核其論斷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此,本案車輛右後車身處之乳白色之點狀污漬是否係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所造成,殊非無疑。準此,縱被告自承過失潑灑不明液體,致本案車輛產生白色污漬,亦僅被告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仍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

⒉又被告於二度潑灑不明液體後,確有清洗地面污漬之動作(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辯稱其潑灑調和小蘇打粉、檸檬酸之液體,欲清洗地面污漬一節,即難認全然子虛。依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從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見被告有任何清洗地板的動作,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一節,即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⒊從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足認被告有2次以碗裝

不明液體先後朝朝向住家外前方、本案車輛車尾方向潑灑之事實,然依被告潑灑之角度、容量、潑灑後所呈現之水漬分佈及本案車輛白色污漬分佈位置等情相互勾稽,均難認本案車輛白色污漬係被告前後2次潑灑不明液體所造成。則無論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小蘇打粉研磨顆粒是否足以使烤漆變霧,或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是否和睦各節,均無礙上開認定,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葉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葉無罪。

理 由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葉與告訴人白沛璇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後門,以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方,致使該車右後車體部分烤漆受損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估價單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朝本案車輛右後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清洗地板,我不知道我有潑到她的車,如果我知道有潑到她的車,我會幫她清洗,就算有潑到,車子被潑的地方沒有那麼嚴重,我也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本案車輛右後方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本案車輛有上開白色痕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4、71至78頁)、估價單1張(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當日是因為門口遭人潑灑穢物,我不能出入,才起來洗地,我洗完地上也有清理,我並沒有發現我有噴灑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潑灑不明液體前後,確實有清洗地板之行為,且被告向本案車輛方向潑灑時,站立之位置離車輛甚遠,審酌其行為時之前後脈絡、潑灑時之站立位置、潑灑之液體容量等情,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清洗地板而於未及注意之處,使少量不明液體噴濺本案車輛之右後方車尾處,而屬過失之範疇,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早上我要用車時,發現我的車子右後方車尾那邊有很大片白色不明物體,之後我們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在凌晨5、6點時,拿了1桶東西往我車子潑,我就去提告,後來我請洗車行洗車,他們說可能有鹽巴或是其他成分,因為他們在洗的時候有一些刮傷,所以他們用大美容方式幫我處理,我有裝2支監視器,但只有1支可以照到被告,另外1支只能照到車子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參以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角度係從本案車輛之車頭朝車尾方向拍攝,本案車輛右後方車尾遭潑灑白色不明痕跡之處則為攝影死角,未能拍攝該處之情況,是僅能證明被告確時有於上開時間朝本案車輛右後方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觀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9日6時許,朝本案車輛右後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隨後本案車輛右後方向之地面上出現一攤水漬(見本院卷第77、83頁),衡之被告左手持碗狀容器,盛裝潑灑之不明液體容量甚少,且其潑灑之不明液體多數灑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之地面,形成水漬,比照本案車輛遭潑灑之不明白色液體面積甚廣,甚至延伸至本案車輛正後方之後車門、後保險桿,且多處形成圓形痕跡,其角度、數量,均顯與被告潑灑之不明液體容量、方向未合(見偵卷第33頁),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上大片白色不明物體為被告所造成。

(四)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有瑕疵,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事實,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案車輛毀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