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03、704、705、706、707、708、

70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過大加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有部分無法達成和解、部分無法履行,爰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述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使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謝勝福、林于甯及陳怡靜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調解給付,且尚未與被害人黃釋民、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周奕伶、黃永全、何淇鳴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搬家人員(現從事工程),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折算1日。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所為定刑,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予以相當之恤刑,並無過重之情;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詞上訴,且於本院審理前一天各匯款2千元、3千

元予謝勝福、陳怡靜,繫屬本院後之6月間匯款3千元林于甯。惟其所述之上訴各詞業據原審審酌,而其所述之個人情狀、意願,縱使加以考慮(況且除於本院後述之給付外,並未有再為和解或給付),亦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至於其嗣於本院所為之前開給付,除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而已違反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願再加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之約定外,且所為給付與其應給付上開告訴人之約定金額(依序為2萬元、5萬元、5萬元)及早應於114年5月或1月應給付之2萬元,仍有一定之差距,其此部分之給付自不足推翻原判決之量刑,至為明顯。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之所為量刑(含定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