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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生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郭」之成年男子為高利貸人士,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因其先前於民國109間某日,向「大郭」借款並約定高額利息,且「大郭」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存、匯款帳戶使用,乙○○因此可預見交付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大郭」,足以使「大郭」方便取得放貸與他人之重利所得,又可掩飾「大郭」之重利行為,詎乙○○為順利獲取上開貸款,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即「大郭」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以收取重利利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大郭」。其後,「大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免保人、免押證件、免簽本票之廣告,嗣急需借款應急之甲○○瀏覽後留言欲貸款,經「大郭」與甲○○聯繫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同意放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需款急迫之甲○○(約定每6日為1期,每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手續費及利息,甲○○實拿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經換算甲○○借款利息之週年利率分別達2027%、2607%),甲○○復依「大郭」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至「大郭」指定之本案帳戶(34次,共10萬3500元),「大郭」即以此方式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報警處理,並經追查甲○○繳息之資金流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間某日向「大郭」借款並約定高額利息,且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大郭」,及「大郭」與告訴人甲○○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貸與告訴人後,使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大郭」稱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要求我以存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清償借款本息,我當時只想趕快拿到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也無從預見嗣後「大郭」會以本案帳戶收取他人(告訴人甲○○)之重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間某日向「大郭」借款並約定高額利息,且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大郭」;其後,「大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預扣約定之手續費、(首期)利息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貸與告訴人,繼而使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交卷第69至71、193至195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64至65、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62至74頁、核交卷第55至56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25頁)、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8頁)、告訴人之子江柏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3、87至93頁、核交卷第131至13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4張(偵卷第95至111頁)、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12至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大郭」係乘告訴人急迫,貸以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重利之工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8日早上在住

處瀏覽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內容是借款5萬元內免保人、免押證件、免簽本票,我那時候急需用錢,我就在下方留言要借錢,並留下手我的手機號碼,當天下午1時許對方就用未來電顯示的號碼打給我問我最近是否需要借錢,如果需要的話第一次配合都是先借1萬元,利息為2500元,預扣利息,還有第一次的手續費1500元,需要的話,我提供帳戶,他們會把錢轉到帳戶,之後於110年7月8日收到對方轉帳5985元;於同年7月13日我用LINE告訴對方有借錢需求,需要再借1萬元,對方說利息一樣是2500元,但手續費變2500元,我答應後,對方於同年7月14日匯款5000元到我兒子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中旬,我用LINE告訴對方有借錢需求,需要再借1萬元,對方說利息變為3000元,手續費是2500元,我答應後,對方於同年8月中旬匯款4500元到我兒子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底,我用LINE告訴對方有借錢需求,需要再借1萬元,對方說利息一樣為3000元,手續費是2500元,然後隔天要交錢兩筆借款中的其中一筆利息2500元,對方有於同日匯款2000元到我兒子郵局帳戶。還款方式則為到還款日期前一天對方會用LINE提醒我隔日要還錢,對方會提供帳號,並說明需在隔日15時30分許將錢用無卡存款(超商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我一共無卡存款34次,可以提供明細。我總共給了34次,金額共計10萬3500元,對方說我還的都只是利息,本金還沒還到,所以利息一直算等語(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4張(偵卷第95至111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大郭」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2至115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⒉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查,本院依據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資料核算結果,關於「大郭」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收取週年利率約2027%之利息【計算式:每期利息2500元÷實際借款金額7500元×(365日÷6日)×100%≒2027%】;②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係收取週年利率約2607%之利息【計算式:每期利息3000元÷借款金額7000元×(365日÷6日)×100%≒2607%】,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限制甚多,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經「大郭」作為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此節,亦同堪認定。⒊又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我前後約有10年借款經驗等語(核交卷第56頁),堪認告訴人非無借款經驗,若非急迫,當無接受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鉅額利息條件之必要,且觀告訴人與「大郭」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2至115頁),「大郭」接續在LINE中對告訴人稱:「好了嗎」、「人」、「在玩喔」、「剩下的呢」、「要去找你嗎」、「需要這樣嗎」、「不匯嗎(告訴人回稱:明天兼職才領薪水)」、「明天」、「記得」、「要皮嗎」等語,可見「大郭」以激烈言詞向告訴人催討利息,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對方有去住處找我,有大聲跟我及小孩說要還錢等語(偵卷第71頁、核交卷第56頁),應堪採信,由此亦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因急迫借款,否則何需冒著被「大郭」以激烈方式討債之困擾,仍要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一共4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向「大郭」借款?堪認「大郭」確實藉告訴人急迫之機會,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⒋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先前有借款經驗,故告訴人向「大郭」

借款時並無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大郭」亦無法預見告訴人有急迫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344條所謂重利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言。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行為人倘利用其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施,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意見參照)。經查:⑴本件雖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前後有跟銀行、貸款公司有10年的借款經驗等語,但於同日偵查中亦稱:我因為找不到可以借錢的人,所以才跟「大郭」借款,包含「大郭」所提出的還款條件及利息,我之前跟別人借錢,利息都比「大郭」少等語(核交卷第55、56頁),由此更加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需款孔急,才會在四處無法借到錢的情形下,逼不得已只好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如此高額之利息,向「大郭」借款,是告訴人向「大郭」借款時縱非輕率、無經驗,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係因「急迫」而向「大郭」借款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⑵再依前述「大郭」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大郭」向告訴人催討利息手段激烈,與一般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手法雷同,顯然「大郭」亦係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情狀,才開出如此高額之利息條件,迫使告訴人接受,其後更以激烈手法討債,是「大郭」當可知悉告訴人當時係處於急迫狀態,是辯護人主張「大郭」於借款給告訴人時,無法預見告訴人有急迫之情狀等語,同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大

郭」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對方(「大郭」)那裡等語(核交卷第70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大郭」要其將本息存到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償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被告如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大郭」,「大郭」後續要如何取得被告償還的本息?況衡情「大郭」要任意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六位數字密碼,機率已微乎其微,且如「大郭」未能於3次猜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提款卡即遭鎖卡,如此「大郭」還要勞煩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解鎖,實乃多此一舉,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許多ATM提款情形(核交卷第203至407頁),亦徵「大郭」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方能以ATM提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及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堪認被告有提供「大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甚為明確。㈣關於被告何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大郭」一節,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時開始跟「大郭」借錢?)印象中是

109 年6、7月,借2萬元、給1萬元,有手續費,利息7天為一期,一期利息3000元或5000元,我有付2 次利息,後來壓力太大,我就跟他講可否領錢之後再還給他,他說不行,他有威脅我,說用電話恐嚇我、去我公司騷擾,當時我在輝庭上班,薪水32000元,包含加班43000元,輝庭是做家具製造業,是鐵工、不鏽鋼。後來我有去二林分局跟警察陳述我的狀況,警察說不必理會,過了一、二個月,他就寄了存證信函,每個月扣款,當時我有簽一張本票12萬元,他說不還就是要還12萬元,存證信函要我還12萬元,後來每個月扣薪扣一年多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查:⑴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大郭」)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當時被告亦任職於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工薪資條、人事異動公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就業資料(核交卷第77至125頁)在卷可憑,其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大郭」不使用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⑵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款項放於他人帳戶之理。⑶稽上,本件若非「大郭」要隱匿身分、犯罪,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刻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既然知悉「大郭」利用本案帳戶向其收取重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110年間本案帳戶是何人在使用,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對方那裡。(你所說的他們是誰?)應該是地下錢莊。(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流落在外面,你都不用管?)我想說我的貸款都還完,應該沒有差了等語 (核交卷第70頁),是被告既已預見「大郭」係高利貸人士,則被告對「大郭」將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他人重利之非法用途一節當同可預見,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業如前述,且被告既在前述有規模之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亦為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竟於109年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大郭」後至隔(110)年7月(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開始將利息存至本案帳戶)前,即至少長達半年以上均未曾嘗試向「大郭」取回本案帳戶,甚至連最簡單的前往金融機構申辦止付都沒有,最終本案帳戶果遭「大郭」用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利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沒有將帳戶止付?)當時我都在處理小孩的事,我沒心思處理別的事,我也不知道這樣的事很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只欲順利獲得「大郭」對其放貸,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被「大郭」用於收取他人重利之財產犯罪不法用途,絲毫不在意,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大郭」使用,並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大郭」,得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利息,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大郭」使用,作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工具,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重利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重利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本院科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大郭」使用,助長重利猖獗,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手續費 利息 匯款日期 實拿金額 1 110年7月8日 1萬元 1500元 6天1期 2500元 110年7月8日 5985元 (扣轉帳15元) 2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2500元 6天1期 2500元 110年7月14日 5000元 3 110年8月中旬 1萬元 2500元 6天1期 3000元 110年8月19日 4500元 4 110年8月底 1萬元 2500元 6天1期 3000元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扣除手續費、利息及前兩筆借款中之其一筆利息2500元後匯入江伯均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0.7.13 7時20分 2500元 18 110.8.18 16時20分 5500元 2 110.7.18 13時16分 2500元 19 110.8.20 11時38分 3000元 3 110.7.19 12時50分 2500元 20 110.8.22 8時28分 2500元 4 110.7.23 15時19分 2500元 21 110.8.22 15時6分 10000元 5 110.7.24 15時25分 2500元 22 110.8.23 10時47分 4000元 6 110.7.28 14時26分 2500元 23 110.8.25 8時42分 3000元 7 110.7.29 12時57分 2500元 24 110.8.27 10時49分 2500元 8 110.7.31 12時8分 3000元 25 110.8.28 7時16分 2500元 9 110.8.2 8時58分 2500元 26 110.9.1 12時3分 2500元 10 110.8.3 15時1分 2500元 27 110.9.2 13時1分 2500元 11 110.8.5 14時27分 3000元 28 110.9.3 10時20分 3000元 12 110.8.7 15時5分 2500元 29 110.9.4 14時37分 3000元 13 110.8.10 14時28分 3000元 30 110.9.6 14時1分 2500元 14 110.8.12 14時24分 2500元 31 110.9.7 15時53分 2500元 15 110.8.13 13時4分 5500元 32 110.9.8 15時35分 3000元 16 110.8.15 13時10分 3000元 33 110.9.11 18時53分 1500元 17 110.8.17 7時11分 2500元 34 110.9.15 13時27分 2500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