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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衍能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衍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衍能為豪OOOOO股份有限公司(址設:OO市○○區○○○路000號19樓,下稱豪O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豪O公司名義與位於OO市○○區○○路000號5樓之中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O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由中O公司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豪O公司(簽約、領車、繳款及實際使用人均為王衍能),並由王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為7萬600元,租期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本案車輛遂供王衍能使用。詎王衍能於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中O公司於同年4月間催討租金未果,並終止租賃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中O公司訴由OO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誤:㈠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為聲

請者,及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者,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之1第3項、第4項、第45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案件,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該案不合於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第二審合議庭除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外,並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係以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

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王衍能(下稱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原審僅就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且原審認本案不合於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原審即第二審合議庭除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外,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本案原審既認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就法律適用、事實認定、量刑等起訴之全部予以審理判決,然原審卻一方面認其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一方面又認其僅就第二審上訴程序之量刑部分審理,前後訴訟程序矛盾,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縱有其他程序或實體違法之瑕疵,仍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者,除第一審判決有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5、1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62、74號判決及28年上字第3559號前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審未依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就起訴之全部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其訴訟程序固然違法,但經上訴人即被告王衍能(下稱被告)合法上訴,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踐行審判程序後,應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訴訟程序違法之第一審判決撤銷後,自為實體判決,不得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OO、王O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O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權威車訊德國賓士報價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第一審法院之通常程序,就起訴之全部予以審理,其訴訟程序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向告訴人中O公司租賃之小客車已因未繳納租金遭終止租約,竟擅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承租價值高達300萬元之小客車,嗣因被告未繳納租金遭告訴人終止租約,被告竟擅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雖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以此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更破壞社會商業交易秩序,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誠屬不該,雖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及代理人)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