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傑
(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量刑部分)駁回。
陳子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傑(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9、25至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沒收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進入軍校就讀,服役約10年時間,因軍中生活較為封閉,對外界接觸應屬有限,對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願意認罪,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願竭盡所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在本案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已深刻反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請求不予沒收追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量刑上訴之說明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巧立名目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實屬不佳,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3頁),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再參告訴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有未當,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參,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時即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4年8月10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1萬5千元,有刑事陳報狀載及所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可稽,堪認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以啟自新。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㈡撤銷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
本案被告詐欺得款共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5萬7,543元(並已先行給付20萬元,再於114年8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先前自被告處取得之4萬2,457元,雖係被告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而支出,然告訴人與被告既已達成調解,同意被告給付總額55萬7,543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倘再就4萬2,457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調解成立時已給付20萬元及事後給付第1期款項1萬5千元,合計21萬5千元,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分期尚未屆期返還部分,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後續如依約給付告訴人分期款項,自得逐一檢具匯款資料並向檢察官陳報其業已履行分期賠償之證明,避免遭沒收追徵而對其造成雙重剝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