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萱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宇萱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宇萱與姚00原均在址設00市○○區○○路0段000號「郭耳鼻喉科診所」任職櫃檯人員,林宇萱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該診所櫃檯內,為在櫃檯抽屜拿取物品,見姚00起身與患者談話,將姚00之椅子往後拉開,其應注意姚00隨時會坐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立即將已拉開椅子之情事告知姚00,或將姚00之椅子推回原位,適姚00與患者談話結束後坐下,因椅子已被拉開,致身體瞬間下墜往下跌坐,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林宇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拉開告訴人姚00(下稱告訴
人)椅子之事實,但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忙著開櫃檯下面的抽屜,因為告訴人站著,伊怕抽屜打到告訴人的腳,伊稍微把椅子移開,伊在告訴人後面,看到告訴人要坐下來,就馬上扶著她,姚00沒有跌坐在地,也沒有受傷倒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下背部挫傷,顯然與其病歷載記載之拉傷不符,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光碟內容亦未顯示告訴人因此跌坐在地而受傷,另告訴人後背部未碰及地面,也不可能受有下背部挫傷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113年2月8日15時17分許在郭耳鼻喉
科診所,原本是坐在椅子上,我站起來拿資料給病人簽,病人簽完名後就直接坐下去,當時不知道被告將我的椅子拉開,導致我受有下背部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清泉醫院114年10月20日清泉字第1140001705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88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19至138頁)。
⑵卷附之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①日期顯示為113年2月8日
;②於15:17:48,告訴人坐在櫃台左側椅子上;③於15:17:52,被告步入畫面,出現在告訴人右側;④於15:17:54,告訴人站立起來;⑤於15:17:55,被告疑似將告訴人之椅子移開;⑥於15:17:57,告訴人坐下,因下方並無椅子,告訴人整個身體陷入櫃台下方,雙手扶著桌子,當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⑦於15:17:58,告訴人下降達到最低點時,前額與桌緣同高,雙手扶著桌子,但告訴人立即站立起來,被告始終站在告訴人右後方,身體左側緊貼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下降達到最低點時,雖無法看出被告有無以手扶住告訴人,但告訴人站立起來時,可見被告以左手挽著告訴人之右手;⑧於15:18:00,告訴人持續站立等情(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且有該光碟截圖可稽(見他字第6887號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依被告前述供述及該光碟勘驗結果暨光碟截圖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移開其座椅,致其站立後坐下時,因座椅遭移開而有快速往下至其前額與桌緣同高之事實。⑶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至清泉醫院就醫,為其診療之醫師李健
嵩(鑑定證人)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有說她從椅子上跌倒,撞擊到她的下背部跟臀部,下背部偏往臀部的方向都疼痛,診治時我有把告訴人衣服掀起來看她的傷勢,告訴人的背部有稍微腫脹,挫傷的範圍並不是單指瘀青,也包括有一點腫脹的情形,挫傷一般這個醫學名稱就是一切意外引起的受傷都叫挫傷,下背部因意外引起的下背痛,在醫學上也叫挫傷,腫脹是在下背部,腰椎旁邊的肌肉有輕微的腫脹;下背部一般醫學上的定義是我們的腰椎第1到第2腱椎,腰方肌本身的肌肉範圍是在腰椎的第2到第5,原則上都有連帶關係,一個是骨頭,一個是肌肉,它都是在下背部疼痛的範圍,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部挫傷主要是依據病人的主訴得到的結論。「問:本案去你那邊看診的患者是原來從一個立姿,然後準備要坐下去的時候,後面椅子是空的,整個往下拉,然後手去扶在桌上,就是像診所一樣有一個櫃檯,手去壓著,依照告訴人講是說屁股有碰到地上,但是照被告講的是說沒有,這樣下去會不會造成下背部挫傷?答:會,她就是尾椎頓一下,這個肌肉就有可能。 」、「問:你看過這個影片,你覺得這樣有可能受傷嗎?答:有可能,假如是重力加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50頁)。按鑑定證人具有執業醫師資格,又對告訴人施以診療,且說明診察後結果,並對被告抗辯之詞說明縱認屬實,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此而受傷,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實有可能肇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並未跌坐在地上,不可能受有挫傷傷害等語,尚難以採認。
⑷依據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記載:「就醫日(調劑日)113/02/08
」、「腰痛 今日下午診所跌倒挫傷(同事把椅子移走)兩側腰方肌腫脹」、「病名: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記載內容,可證明告訴人於受傷當天就去清泉醫院就醫,且病歷之記載內容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相合。
㈡綜合以上各節,堪認告訴人所述其因站立後坐下,而急速往
下跌坐導致受傷,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