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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翠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周翠雲(下稱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憲法法庭就刑法第140條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業

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合憲,並於理由第44段闡述個案有無妨害公務之認定標準: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等由,可知憲法法庭認為侮辱公務員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執行」而非個別公務員之名譽,是以審查個案是否構成該罪時,不能單以行為人之侮辱言詞為構成要件,而應著重於「有無妨害公務執行之高度風險」。

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舉出三種蘊含高度妨害公務風險情形:其

一是單一行為人經警告或制止仍未停止辱罵行為,得認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其次是行為人已有觸及公務員身體之侮辱動作,第三為抗拒公務一方係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析言之,面對可能影響自身權益的公務執行,原難期待民眾欣然接受,個案的出言不遜甚或辱罵,可能只是情緒或修養不佳的暫時發洩,未必落實為妨害公務犯行,因此憲法法庭要求公務員必須先行警告或制止,用以確定個案民眾主觀上是否確實有妨害公務的目的,進而觀察個案民眾之辱罵行為已否影響公務之執行。至於「逼近公務員之動作」與「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客觀上已有危及公務執行之高度風險,因此毋須先行制止。

㈢被告自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遭攔停乃至於最後被捕之經過,業

經證人即警員呂承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呂承宗製作之譯文表在卷可稽。綜觀上開證據可知:⒈本案是被告違規自秀水鄉民生街右轉彰水路二段在先,呂承

宗發現後試圖攔停,被告不予理會,鑽過車流繞行,最後在福陵巷口被攔下。被告自始以實際行動逃避攔查。

⒉被告被攔停後矢口否認呂承宗告知之違規情事,拒絕出示證

件,呂承宗被迫請求警力支援,嗣有警員吳俊龍與張明結到場。即便如此,被告仍以「你不要說!走開」、「我為什麼要給你證件!我又沒有違規」、「你說有監視器,你拿來給我看!我明明是綠燈過來了」、「我好好的無緣無故你就給我攔下來!我下班了在這邊找路就給我攔下來!我又沒有違規」否認違規,拒絕提供證件讓警方查核身分,進而無理要求「你現在監視器給我拿來這裡!大家都可以看到!我沒有違規」、「什麼叫做你們不能拿過來,在這邊都拍的到,為什麼不能拿過來」、「那你就不要攔我就好了阿」,及至吳俊龍告知必須查處其交通違規及核對身分之公務內容,被告即以「你講那什麼瘋話」、「你不會作人啦」、「你們在執行公務?你們在強詞奪理啦」而為辱罵。

⒊儘管張明結、呂承宗好言解釋,被告仍一邊抗拒上述公務執

行,一邊以「你們一二三三個人聯合對付我這個弱女子!以多欺少」、「我就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給你我的身份證?為什麼要跟你去派出所?!我哪有違規?你給我拿出證據來」、「我聽你在放屁!我怎麼會懂」等詞指責及謾罵,吳俊龍被迫請求女警支援。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客觀上也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

⒋被告被捕前,先對張明結說沒帶證件,隨即改口說「好好好

我的身份證跟健保卡都在這裡,我拿給你,你退後喔!不要撞到我喔」,但於實際提出前又辱罵「妳不要攔我我就不會撞到你了阿!白目」,吳俊龍遂予逮捕,警詢時對個人資料及所有問題都不願回答,其後經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複訊,復謊稱看到綠燈才右轉、警察也罵白目云云,可見其即便被捕仍持續抗拒公務執行。本案事實符合上開憲法判決揭櫫之第一種類型,即單一行為人經警告或制止仍未停止辱罵,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若非予以逮捕,根本不可能完成舉發交通違規之公務。原審判決未察上情,淡化被告對執行公務警員之侮辱言行,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可議。所謂「被告形單影隻,本案已有三名男性員警執行公務,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更是將妨害公務的結果錯解為被告脫免罪責之說詞。設若個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餘又多方狡辯,濫行爭執公務員違法、一再要求調查證據,待其辯詞經承審法院逐一駁斥,始改稱願意認罪,難道便可無視此前耗費的司法資源,逕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設若不理性民眾皆循原審判決與被告之例,試問需要增設幾倍警力方可應對?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有何於員警呂承宗執行職務時對其辱罵「白目」等情。惟查:被告於證人呂承宗執行職務時對之多次以台語 辱罵「白目」等事實,業據證人呂承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警方密錄器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且就從密錄器譯文依時序觀之:⒈被告與員警呂承宗、吳俊龍、張明結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起爭執。⒉員警吳俊龍對被告表示,如果再繼續亂,將以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⒊被告與上開員警就是否違規、被告應提供證件查驗身分等事項而有口角爭執。⒋被告口出「白目」等語,員警吳俊龍依侮辱公務員罪的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就此事實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是對警員表明將以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上開交通違規與證件查驗等問題與員警起口角衝突,之後才口出上開言詞,該言論並非連串的咒罵,明顯是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激動言語,難以認定被告欲透過該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此舉雖然會造成員警心中不悅,但被告形單影隻,本案已有三名男性員警執行公務,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故尚難逕認被告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業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僅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復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

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白目」等言語之事實,已如前述。惟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意旨所揭諸關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有關言論之審查基準,本案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違規闖紅右轉彰水路2段,適為證人呂承宗發現予以攔查,被告聲稱其係在找路、並無違規,而不服取締,終至口出惡言,堪認其主觀上認遭到刁難,而與呂承宗發生爭執,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被告所為言詞文字之用語係負面、不雅且粗鄙,然無非是反覆強調說明其沒有違規,所為上開言論,固會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不悅,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時,確有其他警員在場見聞,在警方人數優勢情形下,在場員警勸誡被告話不要亂講,並要求配合查證身分,雖有一定之過程,惟前後時間非長,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