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吉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吉源(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在臺中市大安區田心子段大安溪田心子堤防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730公尺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設立「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20公分、寬約90公分)及2面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之行為」,僅因「本案看板佔用範圍對比前開地段土地面積極微,不足以改變本案土地之原本用途、排除河三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地之可能。」而認被告不構成竊佔之構成要件。惟本案土地是河川用地,於汛期供作排水使用,被告設置固定式廣告看板已足以妨害排洪之目的,顯已改變土地之原本用途,是原審法院認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地之原本用途,容有誤會。況被告辯稱: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本案土地根本就不是中華民國的土地;其是代表臺灣自治政府委託志工至本案土地設置本案看板,以主張臺灣自治政府的主權、向國際發聲,美國第七艦隊都有看到等語,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被告既有主觀犯意,也有客觀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竊佔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河三分署)巡防員李佳玲之證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112年5月23日之空照圖及位置示意圖、本案看板所載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田心子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證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在本案土地上設立本案看板之行為,嗣經河三分署張貼限期拆除公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周圍亦有河三分署設置之「禁止丟棄垃圾」、「警告請勿戲水、游泳」等告示看板。又本案看板僅係以2支木棍在左右兩側架立,經河三分署人員進行測量,平面投影面積僅0.57平方公尺,此有本案看板之測繪圖在卷可稽,對比本案土地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38,918.26平方公尺,是本案看板佔用之土地面積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地之原本用途、排除河三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既未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無從以竊佔罪相繩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㈢查本案看板左側各有河三分署設立之3面告示牌、臺中市政府
設立之2面告示牌,有河三分署113年5月16日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9頁),是綜合考量本案看板設立之位置、佔用之土地面積範圍等節,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足以妨害排洪、改變土地原本用途之情形;又刑法作為統制社會的手段,對於犯罪之防止並非萬能,若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應避免使用刑罰,此即所謂「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再者,人類行社會生活,各種利益種類繁多,無法均受刑法規範保護,僅於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及合理之最小範圍內,始為刑法規範之範圍。此種本於謙讓抑制為本旨之法思想即所謂「刑法謙抑思想」或「刑罰經濟思想」,係貫通整個刑法領域的基本思想,在刑法之解釋及適用上,亦應依此思想,妥為思考斟酌。被告在本案土地恣意設立本案看板,確有不當,惟其行為藉由處罰鍰及強制拆除等行政執行手段,已足排除違法狀態,本於上開「刑法謙抑思想」,實無再以刑罰制裁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