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祺超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祺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其量刑、沒收有下列撤銷事由,理由詳如後述,以及補充檢察官提出之劉濤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證據及補充理由如下,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祺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自己有換匯之能力,僅因自己長年在大陸工作,常有人民幣換匯需求,有換匯之經驗,始居於介紹人地位協助換匯,依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安康」對話紀錄,可判斷被告並非實際與告訴人康淳程換匯之一方,並無詐欺行為,且非收受該50萬元人民幣之人,更未獲得任何利益,當無詐欺告訴人之可能;㈡告訴人並非以自己之資金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駱婉婷招商銀行帳戶而屬本案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也無法證明其與匯款人劉濤關係,實際上甚至可能僅係換匯中間人角色而已;㈢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條件是告訴人要提供駱婉婷資料,但因告訴人並未依承諾提供,被告才未履行調解應給付之其他金額,原審未審酌及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淳程
、證人洪毓謙偵查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關於被告所辯其係居於介紹人地位協助換匯,非實際與告訴
人換匯一方,以及告訴人換匯對象係暱稱「ak」之「楊安康」等情為不可採乙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㈣敘明『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楊安康」是朋友關係,106年間我在大陸地區工作,我有拿人民幣向他換臺幣,約106、107年間,「楊安康」有跟我說他可以幫忙兌換港幣,他是新加坡人,當初是開公司的,我認為他不會騙我等語(本院卷第
139、218頁),惟被告亦供稱:「他(指「楊安康」)不是專門賺匯差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既知悉「楊安康」非專門從事匯兌事業之業者,且昔未有向「楊安康」兌換港幣之經驗,卻徒憑「楊安康」於106、107年間之單方說法,逕認其於108年間可替告訴人兌換港幣,已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問:你上述稱楊安康可以幫你兌換港幣,是否有在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裡?)沒有,是之前的時候。」(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此揭說法亦乏實據可佐;況如依被告所述,其認識「楊安康」已有數年之久,並長期仰賴「楊安康」兌換臺幣,衡情2人之交情當非淺薄,然被告對「楊安康」之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公司名稱均一無所悉,上揭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應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2.至被告固提出其與「ak」即「楊安康」間之對話紀錄,證明其僅係中間媒介者,並未收取該筆人民幣50萬元款項云云,惟遍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特定該「ak」之人確為被告所指之「楊安康」,且倘被告僅係單純之介紹者,本可將「ak」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由「ak」與告訴人自行處理換匯事宜即可,然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初始,不僅未曾表明其僅擔任介紹人,反係告知告訴人兌換港幣之匯率、令告訴人準備現金、要求告訴人匯款,顯係以換匯一方自居,且本案換匯一事全程更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他一卷第3至44頁),故被告所辯其僅為中間人,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解其詐欺取財罪責,故被告所提出與「ak」之對話紀錄,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況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被告與「ak」對話截圖照片(他一卷第7-19頁)及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之其手機內與「ak」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9-193頁),竟然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內容不同或格式不同情形,被告就此雖辯稱:我可能是擔心對我有些危險性,所以應該是我請aK收回或是我這邊刪除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惟細繹附件二所示「新濠天地的摩栢斯5019房」(被告所寫)、「應該6:30+-會到~客人可以去做他的事不用再房間等」「我們的人也上不去」「應該會約labby」(「ak」所寫)、「客戶說在新濠大廳」(被告所寫)、「請客人理解」(「ak」所寫)、「他在廳裡等」「客人在等了」(被告所寫)、「剛過威尼斯人了」(「ak」所寫)、「不是在威尼斯人了嗎」(被告所寫)、「去找你客人了」(「ak」所寫)等差異內容,衡情均非涉有敏感性文字,並無特別刪除之必要,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是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ak」間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有重大疑義,顯然不足以證明有「ak」或「楊安康」其人之存在,至為明確。
⒉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匯入本案帳戶的50萬元人民幣是我大陸朋友「劉濤」的錢,我在澳門做投資,兌換後的港幣本來是要交給我去做投資,匯款的人民幣是交由「劉濤」處理等語(他二卷第9頁),然此僅係涉及告訴人與其友人間民事契約內部關係,縱告訴人非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此揭所辯,顯係混淆刑法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契約關係之法律概念,容有違誤,委無足採。』等語甚明,被告上訴仍執此主張告訴人非本案被害人,同無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雖亦聲請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向
銀行調取駱婉婷帳戶開戶資料確認年籍資料,並傳喚駱婉婷到庭作證,然此經原審判決敘明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該聲請調查證據未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本院基於同一理由,亦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5年2月25日,與告訴人另成立和解,約定於115年3月1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293頁),本院因之延展宣判期日,被告屆期雖未給付(參本院卷第319、321頁之115年3月1
8、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延至115年3月20日、3月23日已各給付10萬元、20萬元,有匯款截圖、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25-331頁)可參,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並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所稱其係因告訴人未依約提供駱婉婷資料,始未就原審所為調解內容履行云云,審之卷附調解筆錄並未記載此一付款條件,告訴代理人亦否認其情,被告據此不履行雙方調解內容,顯乏其據,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優惠
匯率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人民幣匯入本案帳戶,受有數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與交易秩序;衡以被告犯後於相關證據明確情況下,一再飾詞否認,於原審固以21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調解當場給付30萬元後,即未再按調解內容分期賠償,有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81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3-134頁)可參,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8頁),迨至本院辯論終結、宣判前,始再與告訴人另行成立和解,惟仍拖延第一期分期款30萬元之給付如前,犯後態度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法院自陳以及具狀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32、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規定,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為不可採,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人民幣50萬元,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金額為211萬元,核與人民幣5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金額差距不多,爰估算該人民幣50萬元價值為211萬元,扣除被告於原審、本院合計返還予告訴人之60萬元,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1萬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仍得就其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