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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佩芬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被 告 白兪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張佩芬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被告白兪君無罪部分,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貳、有罪部分:

一、原審業已綜合被告張佩芬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白兪君、證人范○涵、許○豪及丁○璽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白兪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法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張佩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張佩芬上訴翻異前詞,辯稱:我拿剪刀是因為工作上的需要,我去找白兪君溝通,我進去「00 00 HOTEL○○館」000號房間的時候有將剪刀放下,並沒有去攻擊白兪君。我跟白兪君溝通無效之後,我要去找主管,白兪君就在房間浴室拉扯我頭髮,我們2人就互扯頭髮,結果白兪君就衝出去拿東西丟我,我只好蹲著,從頭到尾我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我就是好好跟她溝通,我希望大家同事好商量,可是到最後白兪君一直在攻擊我的頭部,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1、103、104至105頁)。被告張佩芬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范○涵證述,可認白俞君有於「00 00 HOTEL○○館」000號房間先行往張佩芬丟擲瓷盤、玻璃杯,對於張佩芬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張佩芬為了阻擋白兪君之施暴行為,進而壓制或抓住白兪君腿部抑或持剪刀刺腿部之行為,堪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防衛所必要,張佩芬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係屬正當防衛,縱張佩芬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此情亦屬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以張佩芬持剪刀入內即有不法侵害行為,未審酌張佩芬係為了防衛白兪君先行持瓷盤、玻璃杯攻擊之行為,始持剪刀傷害白兪君,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

20、105頁)。

三、經查:㈠告訴人白兪君迭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當

日早上8時多在「00 00 HOTEL○○館」,因為下屬張佩芬沒有把工作内容做好,我是房務主管,就請當天的幹部去告知她,後來她就一直跳針說我幹嘛一直針對她等等。後來到了中午12點的時候,當時我在702房整理房務,張佩芬就手持剪刀來找我理論,就又跳針質問我為什麼要針對她,然後就開始拿剪刀刺我,主任范○涵和經理丁○璽聽到張佩芬來找我理論,就趕快跑到702房,張佩芬當時已經在攻擊我,范○涵有制止,但她還是一直拿剪刀刺我,後來差點傷害到范○涵,過程中我不斷以徒手的方式阻止她攻擊我,范○涵不斷將我們隔開,勸說張佩芬停下來,後來張佩芬才停止攻擊,後來范○涵和丁○璽就把我帶到1樓回收室等等,之後我再去林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24、90頁;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證人范○涵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許抵達「00 00 HOTEL○○館」時已有同事向我反應,張佩芬、白兪君雙方在8樓已有口角,因前一天,張佩芬就有向我反應公事上白兪君在針對她,所以我才從逢甲舘出面了解狀況,但到達8樓時,雙方已沒有口角,後續我就分別詢問雙方詳細情形,但是張佩芬都是談起過往的糾紛,對本次事件沒多談,接著雙方各自回到工作崗位,於同(19)日接近中午12時許,公司正在執行消防演練,我有聽到張佩芬使用CALL機詢問白兪君人在何處2次,我聽到張佩芬的口氣相當氣憤,就察覺到不對勁,所以就趕快抵達7樓000號房。我到達現場時,白兪君與張佩芬正在互相拉扯頭髮,並互相對罵,我見狀便上前將雙方隔開,將雙方稍微拉開一些距離時,才發現張佩芬手持1把剪刀,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我不清楚有無人員受傷,故避免有人受傷,所以我要把那把剪刀搶下來,但是張佩芬握得很緊,我根本搶不到,是白兪君退出浴室時,在房間内,我看到白兪君的左手手肘處有一個很大的開放性傷口,在流血,我將張佩芬拉到房間内側角落,拿走她手上的剪刀安撫張佩芬情緒,我就叫她們2人先冷靜,但2人隨即又互相拉扯頭髮,張佩芬有蹲下,並從我手中搶走剪刀,開始刺白兪君大腿。一開始是許○豪先衝進去,我聽到他的尖叫聲我才跟著跑進去,最後比較年長的男性是丁○璽經理,因為現場無法控制了,我就請許○豪找丁○璽經理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92頁;原審卷第139至142頁);再者,證人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白兪君在淋浴間內與站在淋浴間外之張佩芬爭吵,後來她們2人在淋浴間互相拉扯,張佩芬並有持剪刀刺白俞君,范○涵擋在她們2人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00 00 HOTEL○○館」000號房間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張佩芬於11時53分45秒時,右手反握剪刀進入上開旅館000號房間內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5頁),此外,卷附「00 00 HOTEL○○館」000號房走廊外監視器照片亦顯示告訴人白兪君左手手肘有明顯傷口(見偵卷第55頁下方),是由上開證人證述、監視器勘驗結果及照片相互印證,可認被告張佩芬與告訴人白兪君因工作上之房務問題,相處不睦,被告張佩芬認遭告訴人白兪君刻意針對、刁難,對告訴人白兪君已有不滿,於案發當日上午2人先有口角,案發當日中午,被告張佩芬透過廣播系統尋找告訴人白兪君所在時,語氣氣憤,已令證人范○涵、許○豪察覺不對勁,預見被告張佩芬、告訴人白兪君2人即將發生衝突,旋趕至000號房欲阻止衝突發生等情,足見被告張佩芬進入000號房找告訴人理論時,情緒處於激動、氣憤狀態,參以,被告張佩芬係右手反握剪刀之姿勢進入000號房(見偵卷第53頁上方),並非一般人手持剪刀之姿勢,乃攻擊之預備姿勢,且衡情,剪刀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身銳利,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張佩芬認遭告訴人白兪君刻意刁難、針對,情緒激動、氣憤,持兇器進入000號房找告訴人白兪君理論,來意顯非良善,已有持之攻擊告訴人白兪君之意欲,復佐以證人許○豪明確目睹被告張佩芬在000號房浴室持剪刀刺告訴人白兪君,證人范○涵於分開2人後亦目睹告訴人白兪君左手肘開放性傷口正在流血等情,核與告訴人白兪君上開證述相合。因此,告訴人白兪君證述被告張佩芬進入000號房,跳針質問其為何處處針對後,即先持剪刀刺其,其徒手阻擋攻擊一情,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張佩芬確有於上揭時、地,先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白兪君,致告訴人白兪君受傷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張佩芬辯稱其因工作需要而攜帶剪刀,並無攻擊告訴人白兪君之意,其進入000號房後已將剪刀放下,並無持之攻擊告訴人白兪君云云,均與上開事證相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張佩芬及其辯護意旨復均主張告訴人白兪君有先向被

告張佩芬丟擲瓷盤、玻璃杯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張佩芬抓住告訴人白兪君腿部抑或持剪刀刺腿部之行為,乃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告訴人白兪君堅詞否認有拿上開物品攻擊被告張佩芬(見原審卷第206頁);證人范○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當下在現場有無看到任何人用杯子、盤子或熱水瓶丟來丟去、攻擊的狀況?)現場有丟東西,但我忘記是熱水瓶還是盤子,確實有丟。」、「(問:誰丟誰妳有無印象?)有點模糊,但確實有丟,是往地上丟,杯子、盤子有破掉,我沒有看到砸到人的情況,因為是直接著地。」、「(問:妳於警詢時稱張佩芬有拿剪刀刺白俞君的大腿,當時是何情況?)當時已經將二人拉出浴室,但被告二人在客房内又繼續爭吵,爭吵到她們又稍微打起來,在浴室門口有糾纏在一起,才會丟盤子、杯子,因為我確定有東西掉在地上碎掉,她們二人扭打在一起,張佩芬抱住白俞君,一隻手拿著剪刀一直往白俞君的大腿戳。」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頁),是依證人范○涵上開證述,其僅目睹被告張佩芬與告訴人白兪君雙方經隔開,拉出000號房浴室後,固有在000號房互相拉扯,並有丟盤子、杯子之情形,惟並無法確認係何人丟盤子、杯子。參以,證人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房內是否有碎裂之杯盤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證人丁○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玄關處有杯盤之碎片,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是被告張佩芬及其辯護意旨指稱告訴人白兪君有拿杯

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毆打、丟擲被告張佩芬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張佩芬始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白兪君一節,除被告張佩芬立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告訴人白兪君有何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毆打、丟擲被告張佩芬之不法侵害行為,更難認被告張佩芬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白兪君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從而,被告張佩芬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均無可憑採。

四、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張佩芬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張佩芬及其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張佩芬係因告訴人白俞君先行拿東西砸被告張佩芬之不法侵害行為,始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白兪君而為防衛行為,且與告訴人白兪君互相推擠、拉扯,致告訴人白兪君受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傷害案件,該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張佩芬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白兪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佩芬及其辯護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屬無據。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均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甚且,被告張佩芬僅因工作上房務整理之糾紛,即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攻擊告訴人白兪君,致告訴人白兪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部刺傷之傷害,被告張佩芬主觀惡性及所造成之告訴人白兪君身體法益侵害之傷勢均非輕微,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失之過重。參以,被告張佩芬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表徵,自難執為其有利之量刑上考量。至不同個案之具體犯行情節、行為人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法院之量刑違法。故被告張佩芬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佩芬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佩芬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白兪君固有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張佩芬起紛爭,2人在「00 00

HOTEL○○館」000號房間浴室拉扯,同日告訴人張佩芬急診及隔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之事實,惟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許○豪、范○涵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係告訴人張佩芬先行主動持剪刀進入淋浴間內攻擊正在淋浴間打掃之被告白兪君,堪認告訴人張佩芬先有攻擊之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白兪君在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遭告訴人張佩芬主動先行進入淋浴間持剪刀之利刃攻擊,為抵禦、防免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臉部、碰撞告訴人張佩芬加以抵抗,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非基於傷害犯意,核屬正當防衛,且在被告白兪君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遭告訴人張佩芬持利刃攻擊,情急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顯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難認被告白兪君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不罰。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白俞君有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傷害告訴人張佩芬及告訴人張佩芬之左手撕裂傷無法排除係被告白俞君抵抗時,告訴人張佩芬自己持剪刀所致,因此無從證明被告白兪君傷害犯行等旨。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白兪君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證人范○涵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我已經將張佩芬、白兪君2人拉出浴室,但張佩芬、白兪君在客房內又繼續爭吵,爭吵到她們又稍微打起來,在浴室門口又糾纏在一起,才會丟盤子、杯子,因為我有確定有東西掉在地上碎掉,2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佐以告訴人張佩芬之指述,顯已足認被告白兪君於廁所內遭到告訴人張佩芬攻擊,以拉扯等方式抵抗告訴人張佩芬,並經證人范○涵分開後,又持續與告訴人張佩芬在房間內相互爭吵,進而彼此糾纏、扭打,告訴人張佩芬則因而受有遍布人體四肢及軀幹之傷害,自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是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主張防衛之餘地。查,證人范○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於警詢時稱張佩芬有拿剪刀刺白俞君的大腿,當時是何情況?)當時已經將二人拉出浴室,但被告二人在客房内又繼續爭吵,爭吵到她們又稍微打起來,在浴室門口有糾纏在一起,才會丟盤子、杯子,因為我確定有東西掉在地上碎掉,她們二人扭打在一起,張佩芬抱住白俞君,一隻手拿著剪刀一直往白俞君的大腿戳。」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是證人范○涵固證述被告張佩芬與告訴人白兪君雙方經隔開,拉出000號房浴室後,有在000號房互相拉扯,之後有人丟擲盤子、杯子之情形,惟被告白兪君始終否認此情,又告訴人張佩芬就其與被告白兪君在000號房浴室遭隔開後,被告白兪君如何在000號房間傷害其一節,告訴人張佩芬於警詢時指訴稱:白兪君當時先用杯子及盤子砸我,又拿桌上的熱水瓶用力撞擊我的頭云云(見偵卷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白兪君就衝出去房間拿裝咖啡杯瓷盤丟我,瓷盤破掉砸到我的手指,手指有受傷,我走到廁所門口,白兪君就拿房間内的保溫瓶敲我的頭,因為我胸部有裝擴張器,我就蹲下用手保護我的頭部跟胸部,白兪君拿保溫瓶一直重擊我的頭云云(見偵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白俞君就衝到前面去拿盤子、杯子丟我,我當時人還在廁所裡面,我出去的時候白俞君就開始攻擊我,那時候白兪君一直攻擊我,我左胸部還有裝胸部擴張器,不能用力碰到,我怕會破掉,我就蹲下來把我的胸部遮住,我很怕它破掉,白俞君又一直攻擊我,後來我才動手、掙扎,因為我後面已經沒有路可以走了,我是靠在牆壁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足見告訴人張佩芬始終證述被告白兪君係以丟擲咖啡杯瓷盤、杯子,保溫瓶敲頭方式傷害告訴人張佩芬,未曾提及被告白兪君在丟擲咖啡杯瓷盤、杯子前,2人有何拉扯、扭打在一起之情形,故證人范○涵上開證述被告2人經隔開後,拉出000號房浴室後,在000號房扭打一情,難認有據,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白兪君之認定。

三、檢察官又以細繹告訴人張佩芬客觀上所受之傷勢,除頭部之鈍傷、擦傷、左眼眼球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外,更包含頭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之傷害,如左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前臂瘀青等傷害,所受傷之位置遍布人體四肢及軀幹,顯見被告白兪君除在廁所內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抵抗外,衡情應有其他之攻擊或毆打行為,方可能產生告訴人張佩芬遍佈全身之上開傷勢等語。惟本件係告訴人張佩芬先持剪刀進入000號房浴室,先行攻擊被告白兪君,被告白兪君突遭告訴人張佩芬持利刃攻擊,其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立即之嚴重威脅,其赤手空拳、手無寸鐵,身材復居於劣勢,且情況甚為危急,衡情自係奮力阻擋、抵禦攻擊,俾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在奮力抵抗之情況下,自可能導致告訴人張佩芬受有上開傷害,此不違常情。故檢察官僅以告訴人張佩芬所受之傷害結果,徒憑臆測,即認被告白兪君除正當防衛行為後,應有其他之攻擊或毆打行為,方可能產生告訴人張佩芬遍佈全身之上開傷勢一節,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白兪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白兪君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白兪君確有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關於被告白兪君無罪部分,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黃雅鈴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佩芬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白兪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佩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兪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白兪君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00 00 HOTEL○○館」之員工。張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許,因工作問題與白兪君起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至上開旅館000號房間之浴室內,攻擊正在進行房務打掃之白俞君,致白俞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部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兪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俞君、證人范○涵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白俞君、范○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張佩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涵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范○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范○涵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至149頁),給予被告張佩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人范○涵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范○涵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范○涵於偵查時及證人白兪君、范○涵、許○豪及丁○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白兪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白兪君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5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佩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佩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佩芬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白俞君,造成告訴人白俞君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佩芬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白兪君成立調解、和解亦無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張佩芬雖係持剪刀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該剪刀為被告張佩芬所有之物,另考量剪刀本質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兪君於上開時、地不甘遭受告訴人張佩芬前開攻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致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兪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兪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芬、證人范○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兪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佩芬發生爭執、拉扯,並有用手抓告訴人張佩芬的臉,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張佩芬持剪刀刺我,我就用手抵抗她,並抓她的臉,可能抵抗她的時候有撞到她等語。經查:

⒈被告白兪君與告訴人張佩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

同日告訴人張佩芬急診及隔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情,業據被告白兪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范○涵於偵查時及證人張佩芬、范○涵、許○豪及丁○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張佩芬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經查:

⑴告訴人張佩芬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被告白兪君,並致

被告白兪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部刺傷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係被告白俞君先動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135至137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張佩芬於11時53分45秒時,右手反握剪刀進入上開旅館000號房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又證人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白兪君在淋浴間內與站在淋浴間外之告訴人張佩芬爭吵,後來他們二人在淋浴間互相拉扯,告訴人張佩芬並有持剪刀刺被告白俞君,證人范○涵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許○豪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張佩芬先行主動持剪刀進入淋浴間內攻擊正在淋浴間打掃之被告白兪君,堪認告訴人張佩芬先有攻擊行為。

⑵另證人范○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白兪君

與告訴人張佩芬在淋浴間互相拉頭髮,我就將他們隔開,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張佩芬手上有剪刀,而告訴人張佩芬臉上都是抓痕,被告白兪君左手肘、左大腿都有遭刀刃明顯刺傷的傷口(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白兪君在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遭告訴人張佩芬主動先行進入淋浴間持剪刀之利刃攻擊,對於被告白兪君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白兪君為阻止攻擊,而出手抵抗並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之臉部,堪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又衡以被告白兪君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持剪刀利刃之告訴人張佩芬,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被告白兪君已遭受告訴人張佩芬刺傷身體多處部位,在已陷入恐再遭剪刀刺傷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防免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臉部、碰撞告訴人張佩芬加以抵抗,依一個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相同事態危急之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即令使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傷勢,惟在被告白兪君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且情急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且就告訴人張佩芬上開傷勢,均不脫兩人互相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的結果,顯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難認被告白兪君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據上,被告白兪君前述抓臉、抵抗等行為,均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張佩芬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酌,均屬適當,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白兪君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

⒊另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被告白俞君有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

等物砸其,並致其手有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白俞君堅持否認有拿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張佩芬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查,證人范○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發生前開衝突後,被告白俞君、告訴人張佩芬還有我就從浴室走出來,我將告訴人張佩芬拉到房間內側角落,拿走告訴人張佩芬手上的剪刀並安撫她的情緒,但告訴人張佩芬從我手上搶走剪刀,並刺被告白俞君大腿,當時候現場有人丟東西,但我忘記是丟熱水瓶還是盤子,但都是往地下丟,並沒有砸到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42頁)。又證人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房內是否有碎裂之杯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丁○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玄關處有杯盤之碎片,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59至160頁)。足見就被告白俞君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傷害告訴人張佩芬乙事,除告訴人張佩芬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張佩芬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白俞君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另告訴人張佩芬之左手雖有撕裂傷,然核對被告白俞君雙手亦有多處撕裂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張佩芬左手之傷勢,係被告白俞君抵抗時,告訴人張佩芬自己持剪刀所致,自亦難遽認此部分之傷勢係被告白俞君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白兪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白兪君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白兪君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白兪君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佩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白兪君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