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明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益明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益明與李○明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大樓住戶,李○明係該社區管委會主委,雙方因社區大樓機車清潔管理費及停車衍生糾紛。詎李益明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李○明前開社區12樓之1住所門前以徒手敲打及腳踢該處大門、門鎖(下稱本案門鎖)之方式,致本案門鎖鬆脫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明。
二、案經李○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益
明(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李○明(下稱告訴人)係同社區住戶,曾因停車糾紛於上開凌晨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外拍打告訴人住家大門,然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徒手拍打告訴人住家大門,並未持拿任何工具,告訴人住家大門並未因我的拍打受有任何損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拿鐵器敲打本案門鎖,然證人即管理員同○崇證稱當日並未看到被告有拿任何器物,而證人即鎖匠蔣○益亦證稱其係於113年3月12日去修理本案門鎖,並非案發當日,且證稱不知道本案門鎖是否有損壞;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門鎖拆解後零件,亦看不出變形損壞之處,是告訴人之指述,實有諸多瑕疵,此外,證人同○崇證述當日見聞門鎖損壞之狀態,亦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故無法由證人證詞擔保告訴人指訴真實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門前,以手拍打告訴人住
處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當晚前來處理之管理員同○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見聞等情綦詳(偵卷第23至27、45、91、124頁、原審卷第134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乃在於本案門鎖是否因被告之破壞而受損;及
被告於前揭時間除徒手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外,是否有以腳踹或持不詳器具敲打本案門鎖。經查:
⒈就告訴人住處之本案門鎖是否確因被告行為而有損壞部分:
①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本案門鎖確因被告破壞而受損,其證述分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事發隔天(應係指案發後當天天亮後
)我要出門時,就看到門鎖已鬆脫垂下,且已無法鎖上,就在113年2月6日請鎖匠修理,我提出來的收據是收到傳票後請鎖匠補開等語(偵卷第91頁)。⑵於原審時證稱:證人同○崇把被告拖下去時,我察看門
鎖已經歪歪斜斜,門鎖有些鬆鬆的感覺,我拔門鎖已經拔不動,感覺門鎖連在門上快要脫落的感覺,只是一時之間沒有掉下來;早上要出門時才看到門鎖已經垂下來,我趕著上班,就請我太太找鎖匠處理,由我太太聯絡認識的鎖匠蔣○益來換鎖,當時門鎖整個還連在門上,但有一大部分已經脫離門,如果我再動一下有可能馬上掉下來;且開門時已經無法直接轉動門鎖開動,無法開得很順利等語(原審卷第137、140頁)。經檢察官詰問「你當時回答整根掉下來,是描述鎖脫落的狀況嗎?」等語後,告訴人證稱:應該說那個門鎖我感覺到已經不堪使用,如果律師要質疑是否整根掉下來,我必須說門鎖已經有垂下來勾在門上的感覺,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我所謂整根掉下來是用來形容已有脫落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
②證人同○崇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敲打門後,我看門的鑰匙
旁邊門把部位有一點損傷,我看到門鎖有點鬆了,把手快要掉下來,鑰匙外面那邊好像破了,門皮爛爛的,鎖頭、門把就快要掉下來了,門把跟鎖頭是同一個位置,雖然是分開的,但距離沒有很遠等語(原審卷第151、1
52、153頁)。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及同○崇證述,其等均明確證稱於被告
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後,本案門鎖包括門把及鎖頭有鬆脫、損傷之情,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3年2月6日曾委由其太太聯絡鎖匠至住處更換門鎖乙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其配偶王○伶透過LINE與暱稱「益○蔣○益」即證人蔣○益於113年2月6日上午7時14分至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通訊內容略以:「蔣大哥,我家門鎖門把壞掉了,要換掉,整組被鄰居破壞,因為會報案,所以麻煩要帶手套來換…。(後有2次語音通話之紀錄)」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此情核與證人蔣○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修理的時間點應該是113年2、3月的白天,是告訴人的太太用LINE的電話聯繫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拆卸後門鎖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9、151、153頁);另觀諸被告與證人同○崇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於證人同○崇先證稱:我上樓時有看到被告腳踢告訴人的門,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有用手跟腳敲門,但沒有拿武器等語(偵卷第124頁)後,檢察官詢問被告對證人同○崇證述意見,被告陳稱:我於2月11日有跟警衛對話中,警衛說是告訴人自己敲壞的,叫我不要理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24頁);檢察官隨即訊問證人同○崇對被告所述意見,證人同○崇證稱:113年2月11日我是跟被告說如果不是你敲壞的,會是李○明自己敲壞的嗎等語(偵卷第125頁)。細繹前揭偵訊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同○崇間曾於本案案發後數日即113年2月11日對話,其等於偵訊時雖對該對話過程,證人同○崇曾提及「門鎖究竟係何人敲壞」乙詞,兩人理解有所落差,然其等於113年2月11日對話時,證人同○崇與被告間對於告訴人之門鎖確遭破壞受損等情,並無爭執,更可認告訴人及證人同○崇證稱本案門鎖有遭被告破壞受損等情,應屬有據。
④至證人蔣○益於原審114年2月13日審理時雖證稱:因為太
久了,所以當時門鎖狀況我已經不記得。不曉得為何要去換鎖,也無法判斷門鎖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然查,本案事發乃113年2月間,距離證人蔣○益前往原審作證時已相隔1年,而依告訴人所提出前揭拆換後門鎖照片所示,本案門鎖並無嚴重變形、足使他人產生印象深刻之破壞痕跡,實難期待身為商業經營者之證人蔣○益能對其日常營業所拆換門鎖產生深刻記憶及印象,此情亦可由辯護人於原審時曾詰問證人蔣○益於警詢時為何證稱「李○明有跟我說要換鎖,我就換鎖,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個鎖損害的情形?」等情,證人蔣○益亦補充證稱:實際上就是這樣,她只是叫我去換鎖。每個客人都一樣,我就拿鎖過去換掉而已。」等語可明(原審卷第157頁),從而,尚難僅因證人蔣○益未明確記憶本案門鎖受損情形,即認本案門鎖並無損壞之情。
⑤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同○崇於原審時證述本案門鎖之鎖頭
跟門把在同一位置且係木質材質,與客觀事實不符。然查,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就本案門鎖之受損狀態訊問證人同○崇時,證人同○崇證述脈絡如下:「(法官問:
你剛剛說損傷到是外皮有破損,還是東西有鬆脫?)鎖頭。」、「(法官問:是破損還是有鬆脫?」鎖頭快要壞掉。」、「(法官問:你剛剛說表面破掉,如何知道有鬆脫?)鎖頭那邊有鬆掉,我趕快把他拉下來。」、「(法官問:所以是鎖頭而不是門鎖?)對,門把。」、「(法官問:到底是門把還是鎖頭有鬆脫?)門把跟鎖頭是同一個位置。」、「(法官問:他用腳踢的高度大概到門何處?能否踢到鎖頭?)最起碼到腰這邊,鎖頭也差不多到這邊。」、「(法官問:他的腳有無踢到鎖頭跟門把?)有,他踢門踢很多次,就會踢到鎖頭。」;「(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15頁後問:這是告訴人李○明家門口的樣子?)好像是。」、「(審判長問:鎖跟門把在不同部位,跟你剛剛所述不同,你剛剛說門把跟門鎖是一樣的地方,是你剛剛說錯了?)對,門鎖跟門把是分開,但距離沒很遠。」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蓋證人同○崇於原審證述時,雖確實有把鎖頭跟門把混淆、誤認之情,然此情或因證人同○崇於應訊過程中未能明確區隔上開同屬開關大門裝置之名稱,致於證述過程中有將兩者名詞混用之情;或因證人同○崇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且其原審時證稱:我很久沒在那邊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致有記憶模糊之情。從而,尚難僅因上開細節略為不符之證述,即認證人同○崇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證本案門鎖業已損壞之補強證據。
⑥綜上,告訴人指證本案門鎖因遭被告破壞而失其效用等情,既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此情應足認定。
⒉就告訴人係以何方式毀損、破壞本案門鎖部分:
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②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始終證稱:我當時
從屋內陽台看到被告不斷踹門、撞門,因為當時沒開燈,隱約看到他手上拿著1個圓形鐵器一直敲門鎖等語(偵卷第25、91頁,原審卷第135、136頁),而告訴人之住宅格局,確能從告訴人屋內工作陽台目視其住處大門外環境乙情,亦據告訴人提出其住處空間配置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可從屋內看到被告敲撞其住處大門乙情,固屬有據。
③然查,證人同○崇於偵訊時證稱:我上樓時有看到被告腳踢告訴人的門,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有用手跟腳敲門,但沒有拿武器等語(偵卷第124頁);於原審時證稱:我除看到被告用手腳敲打門鎖外,沒有看到被告使用其他物品,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鐵棍或鐵鎚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從而,證人同○崇並未見聞被告有持拿其他物品破壞本案門鎖之情,其證述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被告曾持拿不詳工具破壞本案門鎖之證述。
④另觀察告訴人所提出前揭拆卸後門鎖外觀照片(偵卷第149、151、153頁),拆卸後之本案門鎖,僅見長時間使用後之褪色磨損痕跡,並未見利器重擊之凹損或變形情形,從而,卷附本案門鎖照片,亦難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證被告係持拿工具破壞本案門鎖之證據。
⑤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日天氣及賣場展示架上10英吋活動
板手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欲證明本案事發當天氣溫偏低,無法排除被告將破壞工具藏放於厚重衣物內,並指陳被告當日所持拿工具應係10英吋板手。然查,告訴人前揭陳述,尚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縱本案案發當日氣溫偏低,亦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證人同○崇上樓排解糾紛前,即將破壞工具藏放於衣服內。
⑥綜上,依照告訴人指證及證人同○崇證述,固足以認定被
告除徒手拍打本案門鎖外,另有以腳踢方式破壞本案門鎖;然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持拿不詳工具破壞本案門鎖部分,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事實,縱告訴人指證始終如一,且難認有何瑕疵,參照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曾持拿工具破壞本案門鎖,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曾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本案門鎖,致該門鎖
鬆脫而不堪使用等情,應足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依照前揭說明,均難認為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雖有拍打甚或腳踢告訴人住所大門之行為,然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門鎖確有損壞之情,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查,依照前揭㈡⒈各項說明,本院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門鎖之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社區鄰居關係,被告就社區清潔管理費及停車事務若有不滿,應思以和平理性之管道處理,竟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手拍及腳踢大門方式,破壞本案門鎖,不僅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亦致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門鎖不堪使用,受有更換門鎖新臺幣4千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稽(偵卷第117頁)。另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以任何方式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參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自述擔任公務人員,且被告於原審開庭前1日,曾因情緒激動送醫之身心狀況,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7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