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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洪瑞宏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受被繼承人洪○○寿之全

體繼承人委託管理洪○○寿之遺產;及有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洪○○寿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被告並委託其配偶前去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新臺幣(下同)6,112元登記費用(包含2,160元「書狀費」),並由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被告並從洪○○寿遺產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惟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國民之義務,且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一定要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人亦無不接受書狀之權利,故繼承登記所須支付的登記費及書狀費,當然屬處理繼承事項之必要費用,依此認被告辦理洪○○寿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應由洪○○寿之遺產予以支應,故被告墊付上開必要費用後,再領取洪○○寿之遺產抵充之,客觀上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存在。從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土地登記法規不合,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是原判決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上載被告為權

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而非取得表彰其與其他繼承人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然被告卻自被繼承人洪○○寿之遺產中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自是以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遺產支付只有登載其個人權益之權狀規費,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原判決已依上開繼承登記之相關法律規定,詳予說明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國民之義務,且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法核發權利書狀予申請人,申請人無不接受書狀之權利,繼承登記所需支付之登記費及書狀費,自屬處理繼承事項之必要費用之旨;另參諸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二地一字第1130007763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案件係繼承人洪瑞宏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本所僅就會同之繼承人洪瑞宏部分繕發土地所有權狀,未會同之繼承人均未繕發所有權狀;另2,160元為會同繼承人洪瑞宏應繳納之書狀費。」等語(見偵卷第265頁),可見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二林地政事務所僅就會同之繼承人即被告部分繕發土地所有權狀,未會同之其餘繼承人則均未繕發所有權狀,故被告並非為自己利益而取得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乃因其為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人之故。依此,被告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自屬管理遺產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墊付上開必要登記及書狀費用後,再領取洪○○寿之遺產抵充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何侵占之行為。檢察官上開指摘,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宏明知其受洪○○寿之繼承人洪○婷、洪○淑、洪○宗、洪○明、洪○錦、洪○委託管理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洪瑞宏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得用於繼承人共同事務之上,及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寿之遺產繼承登記時,並未替其他共同繼承人申請核發所有權狀,及二林地政事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160元「書狀費」,係其申請核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給自己之費用,應由自己負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前揭郵局帳戶提領6,112元,其中2,160元用於其已支付之書狀費,將此等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洪○○寿之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洪○○寿15萬元之遺產;及有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寿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被告並委託其妻子前去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6,112元登記費用(包含2,160元「書狀費」),並由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被告並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洪○○寿遺產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2,160元之書狀費是二林地政事務所收取的,為辦理繼承登記的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洪○婷、洪○淑、洪○宗、洪○明、洪○錦、洪○為洪○○寿

之繼承人,被告並負責管理洪○○寿之遺產現金15萬元,被告並將之存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寿之遺產繼承登記,二林地政事務受理並辦妥登記後,被告委託其妻謝庭芳前去於二林地政事務所繳付6,112元行政費用,並取得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被告並於告知其餘繼承人後,自洪○○寿之遺產中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洪○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27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偵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31頁)、存摺內頁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偵卷第62至73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

3.11.11二地一字第113000717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偵卷第77至125頁)在卷為證。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從上開條文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人民之義務,如未依法辦理,則有行政罰鍰處分;且由於繼承登記涉及權利內容之變動(所有權人變動),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並按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而由於繼承登記為繼承人之義務,故法律特別允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即無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辦理),故也僅會發給前往申請登記之申請人權利書狀。從上可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既為國民之義務,且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一定要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人亦無不接受書狀之權利,故繼承登記所須支付的登記費及書狀費,當然屬處理繼承事項之必要費用,應由洪○○寿之遺產予以支應,故被告墊付上開必要費用後,再領取洪○○寿之遺產抵充之,客觀上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土地登記法規不合,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指之被告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