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元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
4939號小額民事事件基於與本案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請其返還押金訴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告訴人稱:
「租約不存在,我有跟被告說要退租,被告同意了,雙方有合議提前終止租約,且被告所提的工作,我也不認識」等語,是告訴人已承認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並否認契約存續關係;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939號小額民事判決,法官亦明確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可資佐證雙方確已就租賃契約之終止達成合意,租賃關係自此消滅。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進入該住宅,為自己之住宅,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不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無侵害他人住宅法益之故意,自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原審雖以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為由,進
而認定雙方間租賃契約關係尚未終止;惟該等聯繫行為,實係告訴人基於請求返還押金所為,而押金返還請求之發生,係以租賃契約關係已終了為前提,是以主張押金返還本身,即意謂租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而非租賃契約存續之依據,被告基於誠信信賴契約已終結,進入原租賃住宅,應屬有正當理由,難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再依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9日審理時詢問告訴人:「你4月23日被抓之後下午有打電話給我,是否有跟我說你3天後就會把所有東西乾淨然後就會走了,因為這裡已經不能營業了?」等語,告訴人回覆稱:「他詢問我多久可以清空,我跟他說大概需3、4天的時間…」等語,是以雙方對於搬遷時間已有明確默契,被告自得合理信賴告訴人將依約離去,並進一步安排處理屋內遺留物品,且依一般租賃實務及業界慣例,倘承租人退租後遺留物品於屋內,且未於約定期間內主張取回或處理,通常可推認其對該等物品已無保留之意,即屬拋棄,被告清理該等物品,應屬無主物而非他人物品,不該當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故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何以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進入其承租之本案房屋及清理屋內物品之事,並未表示同意,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有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縱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有陳稱:「租約不存在,我有跟被告說要退租,被告同意了,雙方有合議提前終止租約」等語,但告訴人仍未提及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及清理屋內物品。又告訴人雖於原審有陳稱:「他詢問我多久可以清空,我跟他說大概需3、4天的時間…」等語,亦僅是表明其預計搬離清空的時間,並未表示其屆期不履行,即同意被告入內清運之意思;是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倘被告認本案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被告理應通知告訴人遷出房屋並清理屋內物品,若告訴人不為處理,被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為其權利之救濟,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告訴人仍管領占有之本案房屋及將屋內物品清運一空,難認其進入本案房屋有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廖志齊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間套房(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乙○○,由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甲○○表示欲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甲○○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甲○○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乙○○即暫緩搬離。詎甲○○明知其與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乙○○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物品之所有人。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告訴人乙○○向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