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秀珍
自訴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何博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富庸
陳泰興
曾梓瑄
洪誌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本件為自訴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富庸之部分撤銷。
周富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富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侑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通公司)之員工。緣侑通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及○○街汰換管線工程之標線工程項目,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周富庸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曾梓瑄、洪誌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施作路面標線重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周富庸為專業之施工人員,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竟於同日12時20分許,疏未注意剛劃設之枕木漆尚未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表示要協助吳秀珍將其在該處擺設攤位所使用的櫃子移回路面,周富庸與吳秀珍兩人合力抬起櫃子而走進施作區域時,吳秀珍隨即因踩踏於高溫之枕木漆而遭燙傷,因此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駁回再議,吳秀珍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富庸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灑水及搬東西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劃線差不多了,伊想說快要乾了,就要幫自訴人吳秀珍把東西復位,伊搬櫃子時,自訴人也一起過來搬,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搬就好了,不要過來,自訴人還是要自己搬,就踩到未乾的標線。伊在現場所說「好了」之語是對被告曾梓瑄說的,不是對自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富庸是侑通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前往上開地點施作本案工程,於同日12時20分許,被告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自訴人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周富庸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6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7至23頁、第89至92頁、第139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5頁,他卷第17至18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第177至188頁),並有吳秀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3日、111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侑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臺中市○○區○○路0段及○○街標線工程)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12379號卷第37至39頁、第143至144頁,偵續135號卷第13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始末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洪誌鴻在現場負責操作畫漆線機鋪設高溫的枕木漆,被告周富庸手拿灑水器跟隨在旁,於剛施作的地面上灑水降溫,被告曾梓瑄則拿掃把在現場打掃。案發時,被告周富庸先把灑水器放在白色斑馬線條紋上,接著被告周富庸與自訴人一人一側抬著櫃子搬入斑馬線區,此時自訴人踩在剛鋪好的綠色漆面上,因遭燙傷而跳開,其抓著被告周富庸踉蹌往前,隨即踩在尚未鋪漆的路面上,並走回攤位區,被告曾梓瑄見狀即拿起灑水器倒水在自訴人的腳部降溫。接著被告周富庸與被告曾梓瑄一起將自訴人的櫃子搬至設攤地點。稍後被告周富庸向自訴人鞠躬道歉,有本院勘驗過程製作之審理筆錄,及有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第145至149頁)。
㈢、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被告周富庸、陳泰興、曾梓瑄等人已在斑馬線區工作一段時間,事件發生前枕木漆鋪設至斑馬線盡頭端,而被告周富庸跟隨在被告洪誌鴻旁邊,將剛鋪設的區域灑水降溫,此動作顯示枕木漆的溫度很高。正當被告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的櫃子要放置在斑馬線的白線上時,緊臨該處的綠漆才剛鋪上(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擷圖),此時踏入該區域具有危險性,應為被告周富庸所得預見。被告周富庸雖辯稱其有提醒自訴人「不要過來,我們搬就好」,但客觀畫面卻呈現被告周富庸與自訴人分別抬起櫃子的兩側步入該區域,以致於自訴人遭燙傷,足證當時被告周富庸應是容許自訴人一起搬運。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個人很大聲叫我說「老闆娘,好了喔,有什麼要幫忙的嗎?」,我回說「好囉,你們就櫃子搬過去就好,其他我自己來就好」,叫我的人就是周富庸,他很大聲的叫「老闆娘,好了」,他把手上提的一個水桶放下來,然後走近櫃子,一過來就移動那個櫃子,我剛好站在櫃子旁邊,他移動一下後,我就彎腰跟他搬,搬沒幾步,我踩到像泥巴一樣滾燙的漿,就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自訴人證述情節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周富庸辯稱當場曾表示反對與自訴人一起搬運櫃子云云,與客觀錄影畫面所見情形不同,顯非屬實。然而自訴人在旁等候工人施作完成以便擺回櫃子的過程中,觀察被告等人施工情形已久,亦可認知悉該處為剛漆過的地面(勘驗情形顯示:事發地點的路面尚未鋪設完成,但因漆料用盡,被告洪誌鴻暫時離開去補充原料,於自訴人受傷後,被告洪誌鴻才又返回該處繼續操作機器將尚未上漆的路面鋪滿),自訴人也證述其有看到周富庸把灑水器放在旁邊才來幫忙搬運櫃子,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應可知悉該處枕木漆具有高溫之危險性,故需要灑水降溫,又衡情一般人不會故意踩踏剛上漆的路面,否則極可能弄髒鞋底,且會破壞路面平整,推斷自訴人應是不小心踩到該處,然其既知悉路面高溫,卻自曝於危險中,於抬櫃子的過程中,因未能專心注意腳踏位置,而不慎踩到剛鋪設的路面,依上情觀之,自訴人對於本身之受傷,應認亦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
㈣、被告周富庸雖辯稱其不知自訴人會踩到沒有降溫的地面(本院卷第141頁)。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從而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負有防免危險發生的保證人地位。被告周富庸在案發路段施工,對於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險,應予防範,避免用路人不慎誤觸未降溫之漆面,而發生受傷結果,然被告周富庸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中止灑水動作,進而容許或同意與自訴人合力搬運櫃子,雖其原本是出於協助復歸攤位物品之善意,卻因此使自訴人走入危險區段,不慎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富庸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又雖自訴人本身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情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周富庸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富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周富庸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富庸在案發前已經在現場施工一段時間,以自訴人的年紀、社會經驗而論,自訴人觀察被告周富庸持續在附近灑水的動作,已可認知剛鋪上的枕木漆仍處於高溫危險的狀態,雖不能認為自訴人是刻意踩踏該危險區域的地面,但既然自曝於危險環境中,即難謂自訴人對其本人受傷之情形全無過失,原審未考慮自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對被告周富庸所量處之刑容有過重,是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稍有未洽。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周富庸於案發時不但未立即對自訴人施以急救措施,甚至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一再否認犯行,案發後亦從未關心、慰問自訴人。又自訴人曾與多位被告談和解時,僅被告陳泰興出面與被害人談和解,被告周富庸無和解誠意,考量被告周富庸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自訴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情形,自訴人與被告周富庸合力搬運櫃子至白色斑馬線處(此位置屬行人通行的區域,自訴人在該處設攤顯有違規定,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周富庸協助自訴人復歸攤位物品之舉,本是出於善意,雖疏未提醒自訴人應留意地面枕木漆高溫之危險性,但自訴人受傷後,除被告周富庸當場向自訴人屈身道歉之外,被告曾梓瑄立即持灑水器倒水在自訴人腳上降溫(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陳泰興陳述其於事發不久即指示女兒開車載自訴人就醫,事後也多次由陳泰興女兒陪同自訴人回診,顯見被告周富庸本人及所屬施工團隊成員,始終對於自訴人展現善意及歉意,而非漠不關心,自訴人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非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周富庸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本院考量自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乃為原判決所未予審酌,是認被告周富庸上訴為有理由。
㈣、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告周富庸之上訴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周富庸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四、被告周富庸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富庸為路面標線重劃工程之專業施工人員,明知標線重劃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應防範用路人誤觸受傷,卻疏未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中止以灑水器降溫的動作,進而容許或同意與自訴人合力搬運櫃子,因此使自訴人走入危險區段,不慎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致自訴人受傷,且傷害程度非輕。惟被告周富庸原本是出於協助復歸攤位物品之善意,兼衡自訴人知悉路面高溫,卻自曝於危險中,於抬櫃子的過程中,未能專心注意腳踏位置,不慎踩到剛鋪設的路面,本身亦與有過失,暨斟酌被告周富庸當場即向自訴人屈身道歉,於本院則表示其無力負擔自訴人鉅大的求償金額,故未能與之和解,本案民事部分已由上游承包商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中(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周富庸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泰興是侑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為侑通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被告陳泰興身為對於承包工程有實質指揮權之人,卻未於施工前安排完善之行前教育,疏未注意對被告周富庸、曾梓瑄、洪誌鴻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僅安排徒具形式之交管人員,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曾梓瑄及被告洪誌鴻為現場施工人員及交管人員,應留意工地現場狀況,注意是否有行人或車輛誤闖工地。監視器書面時間22:22:34,被告周富庸與自訴人一同搬運木櫃時,被告曾梓瑄就站在周富庸及自訴人旁邊,被告曾梓瑄明知自訴人即將踏入工地,且被告曾梓瑄站立之位置可以立即阻止被害人進入工地卻不為。被告曾梓瑄既將高溫枕木漆鋪設於路面,而其本身具有保證人地位,卻疏未阻止自訴人進入危險區域,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於被告洪志鴻身為現場施工人員,縱使沒聽到或看到,留意工地現場狀況,注意是否有行人或車輛誤闖工地,本為其職責,顯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等人上述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右側腿部小腿神經損傷等傷害,日常行走、工作皆不便。因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該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回函、SGS試驗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898標線通則、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㈠、被告陳泰興固坦承為侑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承攬本案工程,且由其指示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3人至現場施作,惟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辯稱:施作本案工程之前,有對員工做勤前教育,事故發生當天我也有到現場看狀況,交通錐擺放好,也開始施作了,我就離開去看其他的工作地點,自訴人燙傷時我不在場,無從防範等語。
㈡、被告曾梓瑄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引導車子行進方向及掃地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灑水,當時施作得差不多以後,要將原本挪走的東西復位,被告周富庸要將自訴人的桌子搬回原位時,自訴人就來搬移另一側,過程中踩到還沒有乾的標線等語。
㈢、被告洪誌鴻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操作畫漆線機鋪設枕木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自訴人燙傷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工程施工之經過及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泰興自述其於施工前有親自到場查看防護措施是否完善,並給予現場人員口頭教育後,才離去而前往其他工地巡視。由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情形,可見道路上確有擺設交通錐以疏導車流通過(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陳泰興所述情節相符。至於自訴人則是在斑馬線盡頭的店家旁活動,而該處路邊已堆滿自訴人設攤所用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擷圖),客觀上已無再擺放交通錐的空間,倘非刻意為之,一般人應無法進入斑馬線施工區域。況施工人員的一舉一動都清楚呈現在自訴人或路過行人的眼前,被告周富庸灑水降溫的動作,足以使路過行人警覺該區地面高溫,若擅自進入可能有遭燙傷的危險,且也會弄髒鞋底,或破壞路面平整,衡情一般人不會刻意踏進斑馬線施工區,是認被告等人之防範措施未有不足。另衡以案發之際被告洪誌鴻是暫時離開斑馬線處,前往他處填補原料,並未目睹事發經過,業據被告洪誌鴻自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至於被告曾梓瑄則是持掃地工具在附近打掃環境,雖然距離自訴人較近而有目睹事件發生過程,但事發經過時間短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梓瑄曾容許或同意自訴人從事上述危險之動作,且其目睹自訴人受傷後,隨即給予灑水降溫之協助。綜觀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等人於事件發生時,或有合理的原因不在現場,或正在附近從事其他工作,難以評斷其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自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等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上述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