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志煒被 告 曾正偉
涂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胡志煒各處如附表「第二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曾正偉各處如附表「第二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涂玄各處如附表「第二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志煒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
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僅就被告胡志煒、曾正偉及涂玄3人(下稱被告3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依被告胡志煒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被告胡志煒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151頁、第200至20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胡志煒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科刑之輕重,應審酌行為人犯罪之生活狀況、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⒈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⒉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⒊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㈡經查被告3人竊取鐵道接地電纜線,該等鐵道接地電纜線主要
功能乃提供高壓電路回流之用,如被剪斷竊走,嚴重時將會導致鐵路電器設備燒壞、短路,導致影響行進間列車之行駛安全,有告訴人康瑋倫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所竊取之財物,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損以外,更升高列車行駛之風險,所造成之危害甚高,加以,被告胡志煒前有強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詐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等罪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共12罪;被告曾正偉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共10罪;被告涂玄前有詐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罪之前案紀錄,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而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共5罪,可知被告3人均素行不佳,守法意識薄弱至極,所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所竊取之鐵道接地電纜線等物,對於高鐵、臺鐵列車之行駛安全有高度之潛在風險,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狀,原審量刑與定刑均過輕,難認能兼顧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功能,亦難認契合國民法感情。
三、被告胡志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煒自始至終均配合偵查,坦承自白犯行,減低司法資源,被告胡志煒一時心生貪念犯案,必須接受法律制裁,因被告胡志煒之女友於民國000年0月產下1女,目前女兒於社會局照護中,且被告胡志煒尚有年邁高齡90歲之奶奶需要照料,被告犯此案造成被害者損失,倍感愧疚抱歉,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原審判決所附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所附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接地電纜線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在案,並據高鐵公司於聲請上訴狀及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3人之犯行確有影響高鐵沿線安全之虞,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被告3人竊取臺鐵公司及高鐵公司鐵道接地電纜線,該等鐵道接地電纜線主要功能乃提供高壓電路回流之用,如被剪斷竊走,嚴重時將會導致鐵路電器設備燒壞、短路,導致影響行進間列車之行駛安全,是被告3人所竊取之財物,除造成臺鐵公司及高鐵公司受有財損以外,更升高臺鐵、高鐵列車行駛之風險,已非單純之財產損失,而係對臺鐵、高鐵列車運行之公共交通安全產生高度之影響,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3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未能充分審酌『罪刑相當原則』,而僅分別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11月等刑度,並就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所各犯12罪、10罪、5罪,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1年6月,顯然過輕,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予以從重量刑,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胡志煒以前揭情詞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核屬個人生活情狀,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胡志煒所為量刑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就被告3
人所為之量刑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臺鐵公司及高鐵公司鐵道接地電纜線,而接地電纜線一旦遭竊,將導致雷擊風險提高,雷電能量無法導入大地,可能損壞列車或控制系統,影響臺鐵或高鐵列車行車安全,並造成搭乘臺鐵列車或高鐵列車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其3人行竊所變賣換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但其3人行竊接地電纜線行為所造成之公共安全潛在危害卻非常鉅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彼此間分工模式、參與深淺程度,再參以被告胡志煒前有詐欺、強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涂玄前有詐欺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等素行欠佳,復衡酌被告3人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臺鐵、高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胡志煒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程,家中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被告曾正偉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程,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涂玄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CNC洗床工作,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以書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第二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復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加重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程度,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相關因素,定被告3人各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2至4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二審宣告罪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胡志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