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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寬恕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寬恕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土地相鄰之北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北環段1087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係被害人許碧芬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取得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僱工在甲地、乙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即附件南投縣○里地○○○○○○○○○○號A1、A2、A3、A4),以此方式佔用甲地及乙地面積共計4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本件鐵皮圍籬乃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起僱工搭建,而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下稱埔里簡易庭)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法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本件鐵皮圍籬確有占用前述甲、乙地,如附件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A4所示位置及面積,埔里簡易庭亦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判決被告應將該占用甲、乙地之鐵皮圍籬除去騰空,土地返還許碧芬,並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相關土地在重測時界址就已經有錯誤,本件複丈成果圖沿用錯誤界址複丈,不能做為證據,且鐵皮圍籬也不是其所搭建等語。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屬故意犯,必須行為主觀上具有竊佔故意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判決固認定本件鐵皮圍籬,係被告所搭建並無權占用被害人所有甲、乙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A4所示位置及面積,有該民事案件影印卷可稽。然綜合觀察卷附本件相關土地權利異動資料,其情形略如下述:㈠北環段0000地號土地(108年4月16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埔里鎮○

○○○○000-000地號),係被告於57年5月1日繼承取得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嗣於85年8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全部所有權迄今。

㈡北環段714地號土地(90年10月7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埔里鎮○○○

○○000-00地號),原係水利地,由被告於76年6月19日買受取得所有權,嗣於101年11月23日經原審法院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連同北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起拍賣),由案外人卓美君買受,卓美君再於103年12月31日出售予本件被害人(連同北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起買賣)。

㈢北環段0000地號土地(108年4月15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埔里鎮○

○○○○000-00地號),原係南投縣政府所管理土地,於83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同年月18日)由被告買受,嗣於101年11月23日經法院拍賣由案外人卓美君買受,卓美君再於103年12月31日出售予被害人。

四、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爭執地籍圖重測之界址認定,乃至片面不承認重測後編定之地號,其所為固非遵循土地法相關規定之正當程序,而不足以動搖地籍圖重測之法定效果,但已足徵其主觀上有無竊佔犯意,並非無疑。再觀之本件依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複丈結果,系爭鐵皮圍籬位置長度逾14公尺,而占用被害人土地合計僅4平方公尺,且踰越被害人前開土地界線多未及1公尺,其中部分更退離被害人土地界線20公分左右,足證本件鐵皮圍籬建造當時,其主觀上係大致沿雙方地界範圍設置。衡之鐵皮圍籬性質上屬較短暫性設施,一般人通常未必如建造房屋般,會在設置前先委託專業測量單位確認土地界線。則本件鐵皮圍籬於建造設置當時,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被害人系爭土地之故意。原審法院未探究被告與被害人所有之前揭土地變動因緣,遽以土地複丈結果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佔罪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