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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揚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謝瀅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顧乃湘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0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振揚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顧乃湘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王振揚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㈢顧乃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振揚、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公司)及兼其代表人顧乃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王振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第220頁),被告立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顧乃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等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及其代表人顧乃湘亦均撤回除刑以外其餘上訴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是被告等人均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揚因誤認法律之適用,而於原審否認犯罪,經原審判決之認定,現被告已經認罪,請考量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構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被告參與的投標均屬於耐震補強之勞務採購類型,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至70萬不等,金額非鉅,亦屬流標多次之標案,其行為對於政府採購法所欲達成之競標制度影響尚屬有限,被告雖無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之執照的積極投標資格,但具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資格,及標案順利驗收合格,已達成勞務採購之目的,且無致其他損害之發生,對於政府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影響應屬輕微,原審並未考量前開量刑因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等語。被告立樺公司及其兼代理人顧乃湘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也對於曾經提出之抗辯及調查證據犯罪事實之抗辯全部捨棄,力求節省司法資源,本件出借牌照動機是因被告顧乃湘及王振揚為朋友,為了讓被告顧乃湘順利取得債權,並非故意為了配合廠商投標、偷工減料或濫行監造之方式取得暴利,另被告顧乃湘妻子受有脊椎病變,小孩、孫子也在北部生活、工作,收入不穩定,因為如此需要金援,在經濟壓力上的困擾,才為了取得被告王振揚的債權而未考慮後果才涉犯本案,請法院考量本件並非配合廠商以濫行投標、偷工減料謀取不法暴利,認罪態度尚屬可取,被告顧乃湘及立樺公司主動向臺中市政府承認本案狀況,也被禁止投標,公告為不良廠商長達1年,受有相當教訓,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及顧乃湘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原審認定被告王振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及被告立樺公司之代表人顧乃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等情,而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及兼其代表人顧乃湘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更易,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合。又原判決「貳、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說明被告王振揚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55頁),惟另於原判決「參、論罪科刑、三」部分說明「…考量被告4人(按包含被告王振揚)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等情,就此部分之被告王振揚犯後態度之考量,顯與原判決理由之認定矛盾,且為不利被告王振揚量刑之依據,自有不當。原判決就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顧乃湘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顧乃湘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振揚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

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被告顧乃湘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公司之代表人,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竟共同或分別為各該犯行而妨害投標,對於政府採購制度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王振揚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被告顧乃湘犯後均否認其個人及立樺公司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犯罪,頗表悔意;參以被告王振揚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顧乃湘現尚無犯罪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另斟酌被告立樺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其代表人顧乃湘就其個人及公司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207頁,本院卷第228、239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振揚量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被告立樺公司、顧乃湘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振揚、顧乃湘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王振揚所犯上開4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王振揚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