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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泓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泓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確定,嗣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且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為累犯,且犯罪類型相近,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前案加重詐欺部分與本案均屬財產相關犯罪,罪質可謂相當,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

2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而影響告訴人財務之健全、商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迨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及被告固於114年5月2日與告訴人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教仁)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5月21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告訴人,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原審易緝卷第161頁),致告訴人受彌補賠償之期待落空,難認被告有彌補己過之心;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金額、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教仁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不久,被告即向吳教仁坦承

,也有簽本票、借據,並提供價值超過25萬元之賓士車輛抵押,因為告訴人尚未將車輛返還被告,希望告訴人可以將車輛還給被告,被告才能湊齊與告訴人之和解金,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所生之影響,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迨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於原審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係因抵押予告訴人之車輛未獲返還,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內容,並無告訴人應否返還車輛之約定或記載,被告辯稱是因告訴未返還車輛之故,致無法履行,應難採憑;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亦據吳教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依與告訴人成立之民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僅處有期徒刑9月,應已寬待,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