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錦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錦芳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呂錦芳與曾寶玲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15號之鄰居,呂錦芳因不滿曾寶玲不定時發出噪音,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其前揭13號4樓住處,從與相鄰之前揭15號4樓間之隔板縫隙,持其所有iPhone 6手機(未扣案)竊錄曾寶玲在前揭15號4樓空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再持上開影像向警方檢舉曾寶玲製造噪音。嗣於113年10月26日,曾寶玲接獲警方通知說明製造噪音一事,經警告知呂錦芳有提供拍攝之影片,曾寶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呂錦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指摘告訴人之陳述不實,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07至10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其前揭13號4樓住處,持其所有iPhone 6手機錄影告訴人在15號4樓空間之活動等情,惟否認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3年7月底表明要買我的房子,就從8月初開始,一直在晚上至凌晨以在地板推拉原木桌椅之方式製造噪音,已超過一般人能容忍的程度,使我產生焦慮與失眠等憂鬱症狀,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月25日就醫,目前與我太太持續治療中,我於113年9月7日報案,於113年9月14日請警方到現場與告訴人協調,於113年9月20日請警方到現場瞭解,警察說沒有錄音錄影無法開罰,叫我錄音錄影蒐證,我才錄影蒐證,我是正當防衛,並非無故錄影。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多次製造噪音超過50分貝,告訴人是否有因情緒障礙,請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及我向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的報案紀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分別居住在前揭13號及15號之鄰居,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其前揭13號4樓住處,從與相鄰之前揭15號4樓間之隔板縫隙,持其所有iPhone 6手機錄影告訴人在前揭15號4樓空間內之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當時係在自家住樓4樓內晾曬衣物、洗衣,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65至66頁),且有被告錄影之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7頁)、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前揭所錄影影片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3月4日中市警豐分勤字
第1140008629號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清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並無被告前揭所稱於113年9月7日、14、20日報案之資料。
被告雖有於113年9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報案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然經警方到場查處,現場未發現任何噪音,經警詢問被告,被告表示鄰居曾寶玲常於清晨5時許在頂樓洗曬衣噪音擾鄰,警方於現場勸導曾寶玲改善,並告知被告相關法律權益。嗣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檢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案件等情,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是員警於被告行為前,雖有告知被告相關之法律權益,但是否有被告所指警察指示其錄音錄影蒐證一節,即非無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
住處2樓房間睡夢中聽到隔壁在晾衣服之聲音很吵,我就上到我家4樓,經由隔板聽到確認對方在晾衣服很吵,我想到警察跟我說要錄影錄音,就拿我的手機經由隔板縫隙蒐證,之後就拿蒐證之錄影錄音至豐原派出所檢舉對方噪音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前揭所錄影影片檔案之勘驗結果,其片長4分49秒,畫面開始為全黑,於播放器時間1分20秒時,有從隔板縫拍攝隔壁空間之情形,約1秒鐘,之後於1分38秒起,開始從隔板縫拍攝隔壁空間,於3分07秒至3分15秒期間,畫面中可看到隔壁空間有一女子(按即告訴人)推晒衣桿走過,晒衣桿上有一被單,之後畫面為全黑,為拍攝者己方的空間畫面,於4分37秒至4分43秒期間,有從隔板縫拍攝隔壁空間的畫面,之後畫面為拍攝者己方之空間畫面,上開檔案的聲音有洗衣機運轉的聲音,晒衣桿碰撞的聲音,人穿拖鞋走在磁磚地板上的聲音,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在自己之住處持手機從與隔壁住處相鄰之隔板縫隙,對隔壁住處錄影,且錄到告訴人推晒衣桿走過之影像及聲音,然其並未取得告訴人當時之舉動已超過50分貝之證據。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在4樓晾衣服,是被告以拍攝的影片向警方檢舉我製造噪音,警方通知我說明時,我才知道被告從其住家4樓與我住家4樓中間的隔板縫隙,偷拍我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5時餘許在我住家4樓內晾衣服之畫面等語(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於遭被告錄影當時,僅進行日常生活起居之活動(洗、晾衣),亦未見其有刻意持物件製造噪音以擾亂被告之舉,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
⒊查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
心領域,客觀上並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⒋被告雖以告訴人晾曬衣服產生噪音始為本案行為,然告訴人
係在自己之私人住宅內活動,且被告與告訴人相鄰之住宅4樓有隔板牆壁等物阻隔,客觀上有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在住宅內活動之隱密性,告訴人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被告縱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20分許晾曬衣服產生噪音,然被告係以手機從其2人住處4樓之隔板縫拍攝告訴人在自己私人住宅內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知悉拍攝別人會妨害秘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衡酌被告所欲保護自己或家人不受噪音侵擾之法益,並無顯高於告訴人在自己私人住宅為非公開活動之隱私權期待,是審酌被告之法益保障,其侵害告訴人之手段已逾越適當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無故」要件。
⒌復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然依上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有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難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嗣於114年3月17、19、20日、7月15、17、18日、8月
12、14、15日所取得噪音超過50分貝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9至101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135至163頁),縱係告訴人所為而損及被告之權益,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所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本院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及其報案紀錄,然告訴人是否有情緒障礙一節,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且被告之報案紀錄,亦經原審函調在卷,本院認均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免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2.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然彼此間相處不睦,曾因漏水而施作防水工程、頂樓玻璃板掉落、瓦斯管線安裝等問題報警處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衡酌被告因隔鄰長期之生活動靜干擾,而產生睡眠障礙症、焦慮症、適應障礙症,有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英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3、117頁)。是以,被告在本案認告訴人製造噪音而為上開犯行,固無解於妨害秘密罪名之成立,但依其行為過程觀之,本件被告所為事出有因,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就被告犯本件妨害秘密罪之原因與環境,依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另被告經過本案之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若本院仍然對被告量處刑罰,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諭知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並昭衡平。
四、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判處被告拘役8日之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