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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俊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88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銘宣告刑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銘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5、20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所示之侵占及竊盜犯行,均願為認罪答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被告願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黃靈琛、黃仰慈(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實係對於民法關於合夥、所有權及債權之觀念薄弱,無法明確釐清本案所涉財物之所有權歸屬,一時誤滔法網,而為侵占之犯行,祈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以勵被告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以令被告得繼讀辛勤工作、賺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款項,以達修復性司法、消弭本案所有訟爭之良善目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最後一次審理前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先後於同年月23日、115年1月30日已給付告訴人黃靈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共120萬元,告訴人黃靈琛其餘款項及告訴人黃仰慈款項則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5、222-3、233頁以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品均已非其所有,竟恣意將該等娃娃機臺擅自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且未經告訴人黃仰慈之同意,擅自竊取其迷你型娃娃機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一再否認犯行,聲請傳喚多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迄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四第203頁)、告訴人2人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該2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此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同意

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已經賠償之部分,自得扣除。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ˉ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侵占罪 林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前段、竊盜罪 林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二後段、侵占罪 林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