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慈(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7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洪菀廷(下稱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因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因而交付用以擔保還款之金戒指1牧(重量為9分8厘)、麻花金項鍊1條(重量為1錢5分6厘)、心型金墜子(重量為4分9厘)共3樣金飾(下稱系爭金飾)予被告,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索討系爭金飾,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系爭金飾,將系爭金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金飾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確實有在110年9月初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居所,借款5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給我系爭金飾作為擔保。告訴人都是以匯款到我申設的帳戶之方式清償借款,迄今僅剩最後一期尾款3千元尚未清償,其餘借款債務都已清償,我們有約定告訴人給付尾款時,我再將告訴人作為擔保的金飾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在給付尾款時,因為系爭金飾被我的前妻陳麗如弄丟,我因此無法返還,我沒有侵占系爭金飾的犯意。我與陳麗如在一起時,將系爭金飾放在我汽車手煞車後的置物箱,我推測是陳麗如弄丟的,是因為當時只有陳麗如會坐我的車,我有問陳麗如,但陳麗如說她沒有拿。我是在與告訴人相約要拿最後一期尾款見面前發現金飾不見的,時間大約是112年4月中旬,我發現不見以後沒有報警,因為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說如果金飾不見,願意以5萬元償還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不行,要10萬元,我無法接受,告訴人就說要報警。而告訴人向我借款時,有說給我的那盒金飾裡面有價值約2萬多元的金飾,所以我與告訴人在LINE中所說「當初估那邊沒五萬的東西」(詳偵58287卷第73頁),就是指告訴人於借款時只有跟我說金飾只有價值2萬多元,並沒有價值5萬元,我說「估」是指告訴人自己估的。另外,我於偵訊時說「我去金飾店問東西才2萬多元」(詳偵緝卷第38頁),是我發現金飾不見以後,告訴人要我去金飾店問相同重量的金飾要多少錢;我說:「111年9月、10月間搬家,這3個金飾就找不到。」(詳偵緝卷第38頁),是指當時就沒有看到金飾,我一直都有在找,是112年4月中旬才確認遺失。
我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金飾還在,是因為我還在尋找金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7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受系爭金飾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245至2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飾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59至75頁、原審卷第177至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而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侵占既遂之要件為被告主觀上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需有「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㈢、告訴人雖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問:今《10》日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警詢筆錄?)因為我要的金飾遭人侵占,所以我要提出告訴。」、「遭我朋友黃韋慈侵占。」、「他侵占我3樣金飾,第1樣金戒指1枚(重量為9分8厘),第2樣麻花項鍊1條(重量為1錢5分6厘),第3樣心型墜子1條(重量為4分9厘)。」、「(問:黃韋慈為何侵占你上述3樣金飾?如何侵占?)在111(應為110)年9月7日15時30分許,在我住家(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因為當時我向他借款5萬元,所以我就將我上述3樣金飾抵押給他,當時說好我分期每個月還他3千元,直至112年3月我將欠他的5萬元全部歸還後,我向他索取當時的抵押金飾,他藉口說那些金飾都不在他身邊無法歸還。」、「(問:你如何證明當時有抵押3樣金飾給黃韋慈?)我有LINE的聊天紀錄、金飾的保單可以證明。」、「(問:你如何分期還款予黃韋慈?)我都用我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給黃韋慈帳號有兩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匯款5萬元。」、「我要對黃韋慈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經檢察官允許我查看手機),我是在112年3月12日用LINE跟黃韋慈要金飾,我問黃韋慈說金飾還在不在,她說在前妻那邊,她說短時間之内不會去前妻那邊,之後我跟她要就找不到她。」、「金飾是我結婚家人送的飾品,價格多少我不清楚。」、「(問:認為被告構成侵占的理由?)她把金飾變賣掉了,她在112年3月12日有跟我說提到金飾去估價沒有到5萬塊,我認為這句話的意思是她把金飾拿去賣掉了。」、「(問:是否願意提供妳的手機供檢察官拍照?)同意(庭呈手機,檢察官拍照後,手機還給告訴人),我LINE上面有紀錄跟黃韋慈請求返還金飾的日期是112年4月14日。黃韋慈說她去估價的日期是在112年5月2日,我剛剛會說3月12日是我還他借款最後那一次,最後就是我剛剛說到的剩下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借款時除了你與被告以外,在庭證人陳麗如在嗎?)不在。」。」、「(問:妳說有跟她借款5萬元,是何原因跟她借5萬元?)經濟沒辦法過的時候有跟她借。」、「(問:後來有無依約繳清借款?)我有跟她說剩下最後3千等她金飾還給我再繳那3千元。」、「因為她有跟我承諾,我拿3千元給她,她黃金要一次給我,因為她沒有給我,所以我3千元也還沒給她。」、「她後面有跟我說金飾還給我的時候我再拿3千元給她。」、「(問:她是有簡訊還是怎麼樣跟妳聯絡?)LINE上面紀錄都有。」、「(問:妳本身跟被告借款的事情,在庭證人陳麗如有無加入或討論過?)沒有,那時候被告說她金飾放在之前她住的地方,說是她前妻拿走了,我後來有問證人陳麗如金飾的事情,陳麗如跟我說她不知道,她也沒有拿。(問:妳說被告有講到陳麗如有知道此事,她講何時知道的?)我問她金飾的時候,她有跟我講是證人陳麗如拿走。(問:大概什麼時候妳問她,被告這樣講?)要看聊天紀錄,在聊天紀錄。(問:全部都繳了剩尾款沒繳而已?)對,只剩下尾款。」、「(問:被告有無跟妳說後來她做什麼樣的處理?)被告說要去找金飾,也說要問證人陳麗如,後來跟我說要慢慢還錢還給我,結果人就不見了。」、「(問:借款時間是在110年9月8日?)上次有看聊天紀錄的時間。(問:確定是在110年9月8日?)是。」、「(問:當時為何跟被告催討三樣金飾?)那時候沒有催討,我跟她說東西還在嗎?她說在,她就說她要先拿來還我,後面又跟我說東西不見了,我跟她說那妳先找,後來我也慢慢還錢,把錢都還完之後,她東西就跟我說真的不見了。(問:到底有還完,還是沒還完?)已經剩下尾款3千元。」、「(問:《提示偵58287卷第71頁》5月2日上午9時03分,妳有回答一句『那我自己去金飾店報價完跟妳說,妳直接匯吧,其他我自己處理,這樣處理可以嗎?』,意思為何?)她那時候跟我講要跟我處理金飾的問題,她跟我說她沒有時間,我跟她說我拿估價單去金飾店問,問好再跟她報價問她這樣的處理方式可不可以。(問:妳只是要求被告如果找不到金項鍊,妳去問了金飾店價格出來多少之後,被告用同等的金錢還給妳也可以,是否此意?)是。」、「(問:《提示偵卷58287第73頁》妳有提到『沒有加工錢』,被告回『當初估那邊沒有5萬的東西』,妳回答『什麼意思?』,這一段是什麼意思?)我用訊息去問金飾店,金飾店報出來的價格,我傳截圖給她看,她回答說我當初估這邊就沒有這價錢。」、「(問:妳跟被告談找不到金項鍊要還錢,妳去問金飾店,金飾店告訴妳戒指7千2、鍊子加墜子大概8萬1100元,妳回給被告,被告說這可能沒有到5萬元,妳們在講的是否這個内容?)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4頁);固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居住處借款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交付系爭金飾予被告收受,用以供擔保被告前述借款債權,且於112年4月14日,告訴人依約向被告索討系爭金飾時,被告因故未能返還,惟告訴人更正其認為被告將系爭金飾拿去估價之日期係「112年5月2日」,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5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見偵58287卷第73頁),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所傳送系爭金飾之估價截圖(其上載有「戒指約$7200」、「項鍊加墜子約81100」)回覆稱「當初估那邊沒5萬的東西」,其後告訴人則回其「什麼意思」、「我問了也直接截圖給你
你也可以拿著照片去問金價」、「我也沒什麼好騙你 我也沒有要跟你多騙錢」、「而且妳說當初估沒五萬 是拿去賣估價?」等語,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112年5月2日」將系爭金飾拿去估價並變賣云云,應係告訴人誤解被告上開「當初估那邊沒5萬的東西」之語意,而自行猜測系爭金飾已於112年5月2日由被告拿去估價後變賣;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在LINE中所說「當初估那邊沒五萬的東西」,是指告訴人於借款時只有跟我說金飾只有價值2萬多元,並沒有價值5萬元,我說「估」是指告訴人自己估的等語,應為實在。再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曾具結證稱:「(問:當時妳交付本案三樣金飾給被告作為妳借款5萬元的擔保品,有無跟被告約定何時被告要將擔保品返還?返還的條件是什麼?)她說還完之後再還給我。(問:妳全部清償款項之後,被告才要將金項鍊返還給妳,這樣是否正確?)她原本是說要提前還給我。(問:在借款的當下?)借款的當下她本來跟我說叫我不用押,但後來我拿給她,她還是拿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見被告於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之際,本無欲向告訴人拿取系爭金飾以供自己債權之擔保,且曾表示要提前將系爭金飾返還予告訴人,而遲至被告遍尋不著系爭金飾之際,亦向告訴人表示願以現金代償其應返還之系爭金飾,此亦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58287卷第71頁》5月2日上午9時03分,妳有回答一句『那我自己去金飾店報價完跟妳說,妳直接匯吧,其他我自己處理,這樣處理可以嗎?』,意思為何?)她那時候跟我講要跟我處理金飾的問題,她跟我說她沒有時間,我跟她說我拿估價單去金飾店問,問好再跟她報價問她這樣的處理方式可不可以。」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253頁),均可見被告並無將系爭金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㈣、又依⒈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3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顯示,告訴人稱「我拿最後一期3000給你 順便跟你拿黃金哦」,被告回以「我黃金找時間拿給你」、「我不在台中」、「你先轉給我」,告訴人稱「你什麼時候回台中」,被告回以「不一定」,告訴人稱「你真的不在台中哦?」、「黃金應該還在吧」,被告回以「還在啊」、「(回覆告訴人稱『你真的不在台中哦?』)嗯啊」,告訴人稱「如果有遇到什麼困難老實跟我說沒關係 我先說我沒有不相信你 只是那個黃金對我來說真的很重要 所以我才一直跟你確認」,被告回以「我知道」,告訴人稱「對啊」、「你回來台中你再來找一下」;⒉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晚上8時48分語音通話後,同日晚上8時49分至翌日凌晨12時30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顯示,被告回以「你那個黃金在我台中家還是我叫我前妻拿給你」、「因為我在高雄」、「短時間應該不會回去」,告訴人稱「是那個來家裡的嗎」,被告回以「對」、「他應該不會去亂動」,告訴人稱「好 還是你先看他在哪」,被告回以「我問看看他」,告訴人稱「好」、「問得到嗎?」,被告回以「他說他晚點回去」,告訴人稱「我在我租的地方哦」,被告回以「我很怕被他拿去哪」,告訴人稱「你有跟他說放在哪嗎」,被告回以「有」,告訴人稱「他住哪」,被告回以「妳就急著要 我應該不要跟他說」、「媽的 我突然想到他等一下給我拿去哪」、「等等我先打給他 叫他先不要去動好了」,告訴人稱「不然你看他住哪 我們直接去跟他拿」、「他已經知道在哪了」,被告回以「我先打給他」,告訴人稱「好」,被告回以「他已經在家了 跟我說找不到」、「媽的 怎麼可能」、「我鎖在保險櫃」,告訴人稱「保險櫃他知道密碼?」,被告回以「知道」,告訴人稱「完了」,被告回以「幹 怎麼可能找不到」、「媽的 我叫他死也要給我找出來」、「我之前不是還說要先拿給你」、「那時候就是我要來高雄」,告訴人稱「難怪…」,被告回以「所以我就說沒差那時候先給你」、「重點是現在他找不到」,告訴人稱「靠…」,被告回以「真的沒有 他拿去哪的時候看多少 是什麼 我去買來給妳吧」、「這個我一定要負責」,告訴人傳送某人帳號頁面之截圖予被告稱「這是她的嗎」,被告回以「不是」、「他現在帳號全部換掉了」、「只有飛機」、「還是你跟我說款式那些哪裡買的 我買給你」、「不然我人在高雄 我也沒辦法處理」,告訴人稱「我回去看單子再跟你說」、「但你還是要跟那女的講清楚 不然你要因為她賠這筆錢 吃藥也不是這樣玩的」;⒊告訴人及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6分許之對話内容顯示,告訴人稱「那現在?」,被告回以「現在沒辦法我在處理車子」,告訴人稱「那我自己去金飾店報價完跟你說你直接匯吧 其他我自己處理」、「這樣處理可以嗎」,被告回以「行」,告訴人稱「好」,待告訴人將系爭金飾估價後與金飾店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告訴人稱「沒有加工錢」、「金價這邊」,被告回以「當初估那邊沒5萬的東西」,告訴人稱「什麼意思」、「我問了也直接截圖給你 你也可以拿著照片去問金價」、「我也沒什麼好騙你 我也沒有要跟你多騙錢」、「而且妳說當初估沒五萬 是拿去賣估價?」、「金飾不可能讓我自行吸收吧?」、「該還的錢我都還 現在我要拿回我的東西 問你東西呢 妳說不見了我信你不可能拿去賣 東西我也跟你說我們金飾店看多少就多少 現在金飾店給我的金額確實是這樣 我也直接截圖不是直接跟你喊吧?」等語以觀(見偵卷第59至75頁),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同年4月18日與告訴人對話時,其表示人在高雄而無法親自在台中尋找系爭金飾,並表示通知前妻陳麗如尋找亦找不到,最終僅能允諾告訴人以系爭金飾估價後之現值折為現金返還予告訴人,迄因告訴人所傳送其與金飾店關於系爭金飾估價之對話截圖予被告,而其估價遠超被告之預期,被告始回以「當初估那邊沒5萬的東西」,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晚上8時49分至同日晚上9時21分許之對話内容顯示,被告將其至金飾店估算系爭金飾黃金重量現值之估價單截圖傳送予告訴人,被告稱「金子店算出來的 就是這樣」、「我拿同重量給妳」,告訴人回以「24290?」,被告稱「你要跟金子店講?」、「我人在這」、「你重量加起來就是2.94」、「現在金價就是24290」,告訴人回以「哪一間」。被告稱「還是你要來?」、「我人在這」、「太平」,雙方語音通話2分鐘後,告訴人回以「哪一間 我等一下過去」,被告稱「我們要走了 反正到時候給你保單」、「你現在要過來?」、「也不用了 警察局見就好」,告訴人回以「現在嗎」,被告再次傳送在金飾店之金飾檯面上系爭金飾黃金重量現值之估價單照片予告訴人,被告稱「當初說10萬 真的出來拼的」、「警察局講ㄅ」、「最後一期的錢順便拿給我」,告訴人回以「行 警察局講」、「現在去警局講嗎」,被告稱「講什麼 不是東西拿一拿就走了」、「你不是在忙?」,告訴人回以「我在家不用銷案?」,被告稱「啊你不是在忙?」,告訴人回以「我等一下用好到警局」、「大概9點半」、「可?」、「ㄇ所以有要去警局嗎?」,被告稱「現在沒辦法 再約時間」,告訴人回以「==」,被告稱「(回覆告訴人稱『今晚或明天或禮拜四就約新平派出所』)這也是你給我的時間啊 現在約太臨時了吧」、「我只是給你看證明你的東西都是你要的」,告訴人回以「嗯」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此際被告始確實有前往金飾店並由店家依被告提供之系爭金飾黃金重量而為估價,其所估價格確與告訴人前開自行請金飾店所估價格即「戒指約$7200」、「項鍊加墜子約81100」相差甚鉅,雖被告所估之黃金重量2.94錢,係將戒指之黃金重量0.98錢誤記為0.89錢,致與系爭金飾實際黃金總重量3.03有所差距,然依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之110年9月飾金賣出價在6,330元至6,360元間(見本院卷第45頁),依該最高價格計算3.03錢之金飾,其價值約為19,370元,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系爭金飾時有說那盒金飾裡面有價值約2萬多的金飾等語相符,況依現今黃金價格暴漲之金價若以每錢15,000元計算,系爭金飾之現值亦僅為45,450元,實無可能如告訴人前開自行請金飾店所估價格合計高達88,300元,是被告對告訴人告以「當初說10萬 真的出來拼的」等語,實係因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超乎當時之金價行情甚鉅,自無可能依告訴人所提之估價價格返還予告訴人以折抵其無法返還系爭金飾所應賠償之金額,故亦無法以被告事後未能依其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自行去金飾店估價後所報價格由被告依該價格匯款」之約定履行,而反推論系爭金飾係被告所侵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客觀上亦查無被告有將系爭金飾「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㈤、再證人即被告前妻陳麗如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知否本件洪菀廷有告在庭的被告有侵占部分?)這件事我不清楚,是到我收到傳票,我有問黃韋慈才清楚的。(問:妳說收到傳票才問黃韋慈,她怎麼說?)她跟我說是黃金的這件事情,我當初跟她結婚時,知道她們有這一筆存在,但是詳細我並不清楚。(問:洪菀廷有在110年9月8日有向在庭被告黃韋慈借款5萬元,有提供項鍊這些,妳知道嗎?)時間不正確,但是知道有這件事。(問:如何知道?)畢竟她那時候是我丈夫,正常會知道這件事情。」、「(問:妳剛剛講的借款這部分是否清楚?)借款這部分我清楚。(問:妳怎麼清楚?)黃韋慈有跟我說。」、「(問:是她借款多久之後跟妳講的?)借款多久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而已。(問:什麼事情?)知道她們有借貸的關係。」、「(問:你回想看看何時知道借款的事清?)大概110年年底前,但時間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件事。(問:知道之後怎麼處理妳清楚嗎?)她們還款這些我不清楚。(問:知否洪菀廷為何要向被告借款?)我所知道洪菀廷當時有經濟困難,黃韋慈有幫忙她。(問:有提供金項鍊多少妳知道嗎?)不清楚。(問:洪菀廷借款有返還給被告之後的事情妳知道嗎?)她還款完應該在我們已經離婚之後的事情。(問:妳清不清楚她有借款然後返還的事?)不知道已經有還清。(問:妳沒有介入?)沒有介入。(問:知否他們提供的金項鍊做何處理?)這我不清楚。」、「(被告問:我到洪菀廷家外面時妳是否在車子上?)我在車子上但我沒有在現場。(被告問:你在車上知否我要去借洪菀廷錢?)當下有沒有這件事情已經記不清,我很確定我知道這件事情。」、「(問:妳跟被告結婚當年下半年左右的時間,曾經有陪被告到洪菀廷的住處去,是由被告開車載妳去的,是嗎?)我記得她有載我去,我在車上。」、「(問:洪菀廷跟黃韋慈借款的這件事情,是事後洪菀廷跟妳講,還是這個案子妳接到傳票之後,妳去問黃韋慈妳才知道?)我收到傳票我才去問黃韋慈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然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問:妳是在跟黃韋慈婚姻期間就知道,洪菀廷有曾經跟黃韋慈借錢的這件事情?還是接到傳票之後才知道她們有借款債務的事情,是哪一種?)我跟她在婚姻内知道這件事情。」、「(問:那一次妳在車子上,被告黃韋慈回來到車上時,有無告訴妳我手上有金項鍊的事情,或她有把金項鍊放在車上的動作,妳有無印象?)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有無回到車子上來跟妳說,我這邊有人家向我借錢有提供擔保物的項鍊有三條,有無跟妳講過這樣的情形?)哪時候講我忘了,但我知道洪菀廷有跟她借款有押金項鍊在她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4頁),可知證人陳麗如係經被告告知才知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及提供金項鍊,然對於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提供金項鍊之目的等情事均不瞭解,亦未曾有介入參與或討論借款等事宜,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證明系爭金飾係被告據為己有所侵占,況系爭金飾是否證人陳麗如所取走,事涉證人陳麗如之刑責,證人陳麗如自無可能如實證述係自己將系爭金飾拿走的,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麗如之上開證述足以佐證補强告訴人指訴被告犯侵占系爭金飾之犯行,尚屬無據。
㈥、至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述稱:「(問:為何你沒有歸還洪菀廷抵押給你的3樣金飾?)因為那3樣金飾在前妻那裡。(問:你有無要歸還洪菀廷抵押給你的3樣金飾?)我們有說好等雙方有空,會約地點將金飾歸還及她欠我的3千元尾款歸還。」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113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有於111年9月7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洪菀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因洪菀廷向妳借款5萬元,妳因而持有洪菀廷所交付用以擔保還款之金戒指1枚《重量為9分8厘》、麻花金項鍊1條《重量為1錢5分6厘》、心型金墜子《重量為4分9厘》共3樣金飾,嗣洪菀廷於112年4月14日起,向妳索還上開金飾3樣,然妳拒不返還,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東西不見了,我不是不還她,有說好買同重量的金飾還給她,但是洪菀廷說要10萬,我去金飾店問東西才2萬多元。」、「(問:前開金飾3樣流向為何?)之前跟前妻陳麗如一起住,後來搬家,她的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東西就不見了,111年9月、10月間搬家,這3個金飾就找不到。(問:妳稱金飾遺失,有去報案嗎?)没有。(問:辯稱遺失,有何證據可資證明?)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上開辯稱(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綜觀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與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金飾係前妻陳麗如所取走,又因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或恐係111年9月、10月間搬家時所遺失,因無法交付系爭金飾予告訴人,始同意與告訴人協議「買同重量的金飾還給她」,而被告未為遺失之報警舉動,應係被告既不確定自何時起系爭金飾已不在自己之掌控下,又因何緣由找不到系爭金飾,倘冒然報案,其如何向警方交待系爭金飾遺失之時間、地點及如何遺失等細節,故被告未為報案之舉動,與常情並無不符。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侵占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