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威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然仍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先後在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熊道英、被害人何建德實施恐嚇之目的,係在逼使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物,應係為達成單一目的而接續實施之數個恐嚇舉動,屬接續犯,法律上應認屬實質上一罪等語。然被告先後在不同時、地,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已致使告訴人、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該2人身體、自由安全,雖其最終目的在逼使該2人所任職公司(公司係法人,不可能產生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威脅之畏懼心理)交付財物,仍不能無視被告恐嚇行為所侵害該2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而分別論以2罪,否則即有對被告違法行為評價不足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