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易昌(原名:賴勇霖)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初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以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10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等2筆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二)丁○○於111年2月間得知甲○○、丙○○2人(下合稱甲○○等2人)與郭川僖間因買賣電腦乙事有債務糾紛,郭川僖欠債不還,丁○○認有機可乘,假藉已出面索討債權之名義,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至同年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先向甲○○佯稱,已經找到郭川僖之母親郭玉伶處理前開債務,但郭玉伶又找丁○○之江湖老大即綽號「兩角」之人出面處理。且「兩角」對甲○○等2人很不爽,要求甲○○等2人給付費用,否則將對甲○○等2人不利。丁○○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陸續傳送含有「他們那邊已經找到我大那了」、「你。有心理準備一下」、「我大欸處理無事尾」、「到時他連五十都不要時/我怕你真的會出事」、「現在我盡量擋」等語之簡訊文字,並稱自己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為「兩角」所持用等情,以此方式虛構「兩角」因協調上開債務需要處理費用,並暗示如不給付費用將對甲○○等2人為不利之情事,再由甲○○將上情轉達予丙○○知悉,甲○○等2人因此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1,184,000元予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也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㈠幫甲○○代操股票部分,我不承認詐欺,我跟他是借貸關係,我之後會還他錢。50000元是借貸關係,我將來可以還他更多錢。事實一㈡部分,這不是恐嚇取財,他交代我幫他做的事情,我都有幫他達成,真的有「兩角」老大出面協調,我有幫他們處理完了,我只是拿我該拿到的錢,怎麼變成是我恐嚇他(審理筆錄)。
二、經查,甲○○於111年1月10日曾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又被告於處理甲○○等2人與郭川僖間之債務時,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傳送含有「我大處理無事尾」、「他們那邊已經找到我大那了」、「你。有心理準備一下」、「到時他連五十都不要時/我怕你真的會出事」、「現在我盡量擋」等語之簡訊文字,而甲○○等2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1,184,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2人於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見A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B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原審卷第79-93、103頁),復有丙○○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帳戶資料列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之帳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甲○○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A卷第34-37頁、第108頁正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19-135頁、B卷第40-41頁、C卷第1-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曾向我邀約投資
股票50,000元,可獲利至少20,000元,我因而於111年1月10日向其匯款30,000元、20,000元,被告曾向我稱有個「姊姊」玩股票專業的,我不知道被告所稱的姊姊是何人,我沒有見過,被告說要幫我代操股票等語(見B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A卷第57頁)。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我於111年1月10日匯款30,000元、20,000元予被告,原因是被告稱有個姊姊在玩股票,找我一起玩,股票可以投資10,000元即獲利20,000元,我相信被告,被告因此提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給我,並稱該帳戶是該名姊姊的,惟經調查後發現上開帳戶是被告本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經核證人甲○○歷次所述內容,均已就被告如何向其宣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並將被告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謊稱係由「姊姊」之人所使用,致甲○○信以為真,進而為前揭匯款行為等主要犯罪情節證述詳盡,內容大致相符,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111年1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甲○○傳送文字略以:「看你今天要答案」、「最少獲利兩萬」等語(見C卷第1頁),待甲○○同意後,被告向甲○○傳送「賀我通知我姊姊要戶頭」等文字,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即向甲○○傳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帳號,並傳送「我姊姊的你有空在轉」等語(見C卷第3頁),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向甲○○傳送「等你能快境快」、「你等先轉三萬兩萬等下轉」、「他怕戶頭滿額其他人轉不進來」等語(見C卷第5頁),並於甲○○詢問匯款帳戶之戶名時,被告又稱「我不知道欸應該不用戶名你備註我的名字」、「我姐就知道了」等語(見C卷第6頁),是依被告與甲○○間之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甲○○係因被告表示有一名「姊姊」可代為操作股票股資,且獲利甚高,始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反覆強調「姊姊」係真實存在,甚至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予甲○○時,仍強調帳戶係該名「姊姊」所使用,刻意隱瞞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明其係打算以投資名義向甲○○「借款」,
始向甲○○謊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係該名姊姊的帳戶,實際上其並未幫甲○○投資等情(見B卷第55頁),可見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之情事。
㈣準此,甲○○既係因信賴被告所稱「姊姊」代為操盤獲利乙事,始向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倘其得知悉被告所稱上情均屬編造之詞,應無可能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見此部分於客觀上即屬被告對甲○○所施用之詐術,亦為甲○○於案發時匯款予被告之原因,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5日向我表示,
因其幫忙協調債務,導致其老大即綽號「兩角」之公司名譽受損,要我付賠償金給被告的老大,如果沒付的話,「兩角」老大可能會叫人來處理我,我因心生畏懼且為使事情化小,所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其後我與被告當面對質時,被告始承認該帳戶是他本人的(見A卷第10頁反面)。證人甲○○復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們原本要賣給郭川僖電腦,嗣收購電腦後,郭川僖人卻不見,我們去聯繫郭川僖的媽媽,被告向我們表示,郭川僖的媽媽認為我們騙她的兒子,因此找上老大「兩角」,「兩角」很生氣,認為我們騙郭川僖,覺得幫我們處理造成其名譽受損,要我們賠償,我怕被找麻煩,所以才陸續匯款等語(見A卷第58頁反面)。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以:我與甲○○合夥開公司,並與郭川僖
間因公司事情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11年2月6日告知甲○○,稱郭川僖母親有找到被告的老大(綽號兩角)要處理這件事,需要一筆處理費62萬元及賠禮費7萬4千元,該筆62萬元是由我於111年2月7日及8日支付,其後甲○○於111年2月12日向我告知,被告稱其老大兩角的公司因處理我與郭川僖的事情而影響名譽,要我與甲○○支付賠償費用,我因此陸續再將37萬元交給甲○○,要其轉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即為我所稱的處理費用62萬元等語(見A卷第18頁反面)。證人丙○○復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只有在交付50萬元當天有接觸,被告之恐嚇行為均係透過甲○○轉述(見A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證人丙○○再於原審中證稱:甲○○向我表示,「兩角」來向我們討錢,好像是我們讓他有名譽損失而得罪「兩角」,且甲○○某日曾打電話向我表示,若我不交錢,被告所稱「兩角」會來砸店及作一些比較危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㈢依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
111年2月6日上午7時11分許曾向甲○○傳送:「他們那邊已經找到我大那了」、「我大叫我有空打給他ㄌ」「你。有心裡準備一下。」等語(見C卷第105頁);又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向甲○○傳送:「你談看看吧」、「現在我大重點就是」、「到底你們要處理還是他幫你們處理」(見C卷第105頁);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向甲○○傳送:「你五十大概時間能說嗎」、「我才有辦法交代」、「還有他寫的資料全部要拿給我」、「我大欸說的」、「我大欸處理無事尾 」、「他怎麼說我們怎麼做吧」,甲○○隨即回傳被告:「我先確認50玩(按:萬)何時」等語(見C卷第108-109頁);另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向甲○○傳送:「嗯我大哥在我時別密我」、「他還不知道你的名字等等」、「到時候他連五十都不要時」、「我怕你真的會出事」、「現在我盡量擋」等語(見C卷第114頁)。經核甲○○所證述各該情節,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呈現之文字脈絡大致相合,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傳送表達其老大「兩角」介入協調債務而向甲○○等2人索取費用,並暗示如不給付費用將對甲○○等2人不利之文字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次實際上並未透過「兩角」討債,其認
為以「兩角」名義向甲○○索取款項,甲○○較有可能支付委託費用等語(見A卷第60頁),被告已經坦承沒有「兩角」此人存在。再參以證人郭川僖、郭玉玲均不認識「兩角」之人乙節,亦據該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B卷第19頁正反面),據此可知,被告確有虛構「兩角」介入協調債務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傳送予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其中「到時候他連五十都不要時」、「我怕你真的會出事」、「現在我盡量擋」,依一般社會通念,正常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能意會被告前述所言,係暗示若不給付款項,將遭受涉及法律灰色地帶或暴力手段加以對待,是被告所傳送上述文字自屬恐嚇言語,再經甲○○將上情轉達予丙○○知悉後,自足對甲○○等2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被告顯然已對甲○○等2人傳達若不依被告要求,將加害其等財產甚至生命、身體之惡害,並足使其等理解其意,致該2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應屬明確。另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依其所述學歷及工作內容(見原審卷第215頁),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是被告就其所為前揭文字用語之意義,以及所為將造成甲○○等2人心生畏懼等情,衡情應已知悉,然其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虛構「兩角」人物,含有詐欺成分,又謊稱「兩角」將對甲○○等2人不利,作為恐嚇手段,並要求其等交付金錢,是依前開說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事實一㈡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本院認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擴張之關係,故恐嚇取財罪同為審理範圍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諭知恐嚇取財罪名(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93頁),自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接續侵害被害人甲○○等2人之法益,亦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只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名。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於上訴狀中表示認罪,只有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事實,而為無罪答辯。被告在向甲○○要求投資時,被告確實傳「最少獲利兩萬」「賀我通知我姊姊要戶頭」「你等先轉三萬兩萬等下轉」、「他怕戶頭滿額其他人轉不進來」等文字訊息,已如前述。其實沒有這位「姊姊」存在,甲○○也是匯入被告名義的帳戶,而不是匯到「姊姊」的帳戶,以上業經原審詳述,且有充分證據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證據,也沒有找到這位「姊姊」出來作證,被告就事實一㈠上訴已難採信。又被告辯稱真的有這位「兩角」老大存在,且被告實際上已經幫甲○○、丙○○2人擺平外面的糾紛,所以被告應該得到這些附表二之報酬云云。然被告還是沒有找出這位「兩角」之老大出來作證,被告所說這位「兩角」老大很不爽,將對甲○○、丙○○2人不利云云,這都是被告編出來的故事,被告傳送「到時候他連五十都不要時」、「我怕你真的會出事」文字訊息,都是恐嚇言語。被告上訴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證據,被告就事實一㈡上訴亦無理由。
二、量刑方面,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其中因恐嚇行為所取得之款項金額非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不能正視己過,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人數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適度量刑。被告上訴狀中承認犯罪,但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被告就此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不宜從輕,被告上訴後並沒有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因此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沒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款項計50,000元,以及因犯罪事欄一㈡所示犯行而取得款項計1,184,000元,均係各項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已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一審判決主文」欄下所示,此部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一審判決主文 1 事實一(一)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74,000元 由被害人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2 111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 50,000元 由被害人甲○○在田中鎮兒童公園以現金交予被告。 3 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11分許 20,000元 由被害人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4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 100,000元 由被害人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5 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100,000元 由被害人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6 111年2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 100,000元 由被害人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7 111年2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50,000元 由被害人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8 111年2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 10,000元 由被害人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9 111年2月24日凌晨某時許 60,000元 由被害人甲○○在溪湖鎮肉品市場以現金交予被告。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6日19時30分 10 111年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 100,000元 由被害人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 111年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 20,000元 由被害人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2 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 500,000元 由被害人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述夏精品汽車旅館以現金交予被告。【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0號偵查卷一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0號偵查卷二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0號偵查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