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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平(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買賣契約書内文即已明載:「雙方同意甲方收到乙方支付65萬元整後,5年内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的稅籍資料並更成乙方」,足證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立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日」。⑵契稅申報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109年9月3日」不一致,係被告與父親許鴻銘基於家庭内部安排、顧慮手足爭議與長輩交代等因素,雙方合意之處理家產之特殊安排,本案交易本質為父子間基於傳統家庭財產處理慣例,以買賣方式移轉家產,財務流向難免借用公司名義,但不能因此即推翻匯款即為買賣對價之實質認定,原審不應因形式收款人非許鴻銘個人即否認被告支付價金之事實。⑶本件確屬真實之買賣,價金已交付完畢,該交易實質已完成,並有分期匯款等財務紀錄可證明;因為自己不常在家,對父親生前在外積欠之債務不清處,不能以此為由,即認定被告與父親間之交易係虛偽的。⑷又房屋稅籍僅屬行政稅務資訊變更,非等同所有權移轉,亦不影響債權人對登記名義人財產之追償權。本案係家庭内部真實交易行為,稅籍變更實為遲延辦理,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行為,縱有程序瑕疵,亦應屬行政申報瑕疵,非屬刑事不法,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

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所辯不可採信,已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論證,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二、㈠㈡㈢。

㈡訴外人許鴻銘之債權人馮建勝於被告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後,對許鴻銘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⑴確認許鴻銘與被告間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109年9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契稅申報書之總收文日期:109年9月16日)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被告許鴻銘。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原告馮建勝勝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至106頁、本院卷第35頁)。已可認定原判決依據本案卷宗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屬有據。

㈢又被告在上開另案中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中,

於106年3月3日匯款15萬元至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在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有「借許鴻銘得盛美」等字樣,除可知該匯款與本案建物之買賣價金無關外,也可知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當時有欠缺資金而需向被告調借款項予以應用之情形;且被告與訴外人許鴻銘間係父子關係,又有上開借款情事,顯見其對許鴻銘對外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況其既借款予許鴻銘所經營之盛美國際有限公司,於借款之際,自會對許鴻銘個人或其公司所面臨之資金需求部分,有更進一步瞭解或探詢,因此被告辯稱其對許鴻銘對外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實難採信。。㈣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與許鴻銘間就本案建物既未存有買賣關係,卻據以申報變更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使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公務員誤以為被告已因買賣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變更登載其為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足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管理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依照上開證據及論斷既已能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憑以動搖對他有罪認定的確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