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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姿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曾賢東(寶雅彰化中華店店經理)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4年2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05389號函等證據,詳予勾稽,說明認定被告王姿尹確有竊取寶雅彰化中華店內商品之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逐一論駁。復依被告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核閱被告前案所調取之病歷及鑑定報告(被告於前案經就其於111年9月、10月、112年3月、112年12月之4次竊盜犯行送請醫院鑑定認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再觀諸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仍有身心障礙情況惡化之情,於原審法院開庭時有答覆未能切題、無法靜止、情緒失控等失序行為,可徵被告前述經鑑定之狀況並無獲得控制之跡象,足認被告如本案犯行行為時,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諭知監護處分,已可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末載敘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因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我現在不敢說沒有偷,但是我完全沒有記得,我是一個情感分裂疾患,我覺得我不是會偷東西的人,我不會想要白吃白喝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任意指摘,皆無可採。

四、至辯護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合於相當性及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審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王家謀表示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沒有工作,畢業後才生病,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其會固定給被告零用錢花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採憑。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尹輔 佐 人 王家謀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姿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曾賢東任職之寶雅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華麗柔順咖啡1罐、AIDAI初暖時髦圈圈束針織冷衫綠2個、我的心機身體按摩油100ML-沁檸莫吉托1罐(價值共新臺幣57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走到角落處,將竊得之商品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惟在店外當場為警攔下而查獲。

二、案經曾賢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姿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被告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買東西都會付錢,老師也會幫我付錢,我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請依卷內證據審酌被告犯行,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店於113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在寶雅彰化中華店(彰化縣○○市○○路00號)店内遭人竊取1罐產品為華麗柔順咖啡、2個AIDAI初暖時髦圈圈束針織冷衫綠、還有1罐我的心機身體按摩油100ML-沁檸莫吉托,是一位女性她全身包緊緊及頭戴黑色的漁夫帽與身揹深色包包並身穿藍色長牛仔褲,她是先將產品拿到手上後,再走到角落將產品放入他的隨身包包内。徒手竊取,她走出去店門口後遭遇員警,當時竊取的物品均在他身上,沒有支付款項就出去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並觀諸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55至65頁),可見於上開時、地確有一名頭戴黑色漁夫帽、穿藍色長牛仔褲、揹深色包包之女子走進寶雅中華店,陸續拿取物品置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逕自走出商店,於門口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華麗柔順咖啡1罐、AIDAI初暖時髦圈圈束針織冷衫綠2個、我的心機身體按摩油100ML-沁檸莫吉托1罐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可參,且經本院函詢警方如何當場逮捕被告乙情,回復略以:本所於113年9月28日接獲寶雅中華店報案稱有一民眾先前因疑似竊取店家財物又至店内,故加強留意該民眾狀況,店員見該民眾將未結帳物品放入包内,故請員警協助處理,員警到現場時該竊嫌正踏出店門口,店員表示該民眾未結帳,盤查該民為被告,店員提供被告竊取華麗柔順咖啡1罐、AIDAI初暖時髦圈圈束針織冷山綠2個、我的心機身體按摩油100ML-沁寧莫吉托1罐監視器晝面,現場清點包内之商品與店員提供遭竊取物品一致,全案依涉嫌違反竊盜罪案移請偵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05389號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在寶雅彰化中華店擅自將華麗柔順咖啡1罐、AIDAI初暖時髦圈圈束針織冷衫綠2個、我的心機身體按摩油100ML-沁檸莫吉托1罐置入其背包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被告辯稱其不記得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何人,並不可採。

(二)又觀諸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55至65頁),可見被告係趁四下無人之時將物品放入自己隨身攜帶的深色包包後才離開店家,被告顯然知悉其並無權利任意拿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才離開,方需隱蔽其所拿取之物品以免他人發現,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被告稱其知道竊盜為何,其買東西會結帳,若其未結帳有老師結帳等語,可徵被告對於「竊盜」之概念有所認識,知悉拿取店家商品需經過結帳程序,則被告既知悉上情,仍擅自將店家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離去,自有竊盜犯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復辯稱有「老師」會替其結帳,然觀諸監視器畫面並無任何人與被告一同進出寶雅店,被告就所稱「老師」是何人亦無法提出適切說明,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35頁),且前亦因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之竊盜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36號、113年度易字第195、401號(下稱前案)合併判決對被告判處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所調取之病歷及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1至123頁、第137至147頁),可見被告曾於111年間於頤晴診所就醫及於97年至98年間、112年間至秀傳醫院就醫,且被告於前案經就其於111年9月、10月、112年3月、112年12月之4次竊盜犯行送請醫院鑑定認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情,而被告本案雖係於113年9月間涉犯竊盜犯行,然觀諸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仍有身心障礙情況惡化之情,且經本院函頤晴診所、秀傳醫院調取被告113年、114年就診病歷,可見被告於113年間仍有因身心問題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3至191頁),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有答覆未能切題、無法靜止、情緒失控等失序行為,可徵被告前述經鑑定之狀況並無獲得控制之跡象,足認被告如本案犯行行為時,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輔佐人表示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沒有工作,畢業後才生病,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其會固定給被告零用錢花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6號、113年度易字第195、401號合併判決後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前揭監護處分已可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本院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