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仲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仲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亦有以薪資扣抵方式歸還部分侵占款項,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五),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以薪資扣抵或其他方式返還侵占款項之量刑情狀,與原審並無不同,有告訴人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書面陳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更動。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