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龍

陳敏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陳育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88號、112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龍、陳敏聰(下稱被告陳志龍、被告陳敏聰)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敏聰係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

)、上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志龍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負責整地工程,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敏聰所有,被告陳敏聰購入五福段145地號土地後,因認該地可作為上全公司設備廠房,故先行向多位建築師詢問可否申請新建廠房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工廠登記證,經建築師評估可行後,最終選擇委任王銘聰建築師設計廠房,並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然因五福段14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公路(峰堤路)而為袋地,故無法直接依建築法之規定指定建築線,故以被告陳敏聰之名義,先行向鄰地之所有權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申請使用五福段141、141之1、14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通行使用而得以出入峰堤路,待取得第三河川局之許可,再委由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王銘聰建築師即依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範圍,於圖說上將許可範圍標示為「私設道路」,確認五福段145地號可經由本案土地通行至峰堤路,並取得臺中市政府核定建築線後,依法取得建築執照,被告陳敏聰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將全案發包予大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大樣公司為確保施工期間之工安,故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於建築線範圍内之周圍設置甲種安全圍籬,而本案土地依照建築師所規劃之建築圖說,僅係私設道路使用,被告陳敏聰於向第三河川局申請時雖僅記載「通行設施使用」,但依據第三河川局民國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其使用種類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亦即為了通行施工之必要本即在許可之土地上有「施設」建造物之行為,大樣公司只是在上開範圍内依法設置施工安全圍籬,並未違法。且依第三河川局之會勘記錄第三點記載「本案倘奉核准,申設單位應於施工範圍内四周設置圍籬或旗幟及工程告示牌,確實負督導依申請書内容執行施工,不得有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或砂石(土石外運)之情事,如有上述情形經查屬實,本局將廢止許可,並依規核處並求償」,是依上開會勘記錄,被告陳敏聰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在許可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圍籬,原判決認被告陳敏聰明知需設置圍籬而未另行事先申請施設圍籬云云,顯有誤會。

㈡依照上開許可種類,被告陳敏聰得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施 設

、改建、修復、拆除」建造物,亦即本案土地即核准被告陳敏聰施工,而屬於施工範圍,否則被告陳敏聰如何整平道路供通行使用?另依被告陳敏聰於105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其計畫概要為「通行設施使用」,施工期限為「自核准日起5年」,再依被告陳敏聰所提出之計畫書,使用面積為全部本案土地面積共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内崁襄著於内側,施作整平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是以本案土地申請之目的係因被告陳敏聰為興建廠房供車輛進出,並立有切結書,切結内容第一項即為「興辦機關依申請書所附之設計圖及貴局核發許可書内容施工,許可期滿並自行回復原狀」,是第三河川局知悉被告陳敏聰為興建廠房而需要通行、使用本案土地,否則根本無需提供使用許可書,被告陳敏聰亦無需提出申請。而大樣公司為了固定圍籬以免遭風吹倒,另以石墩穩固,並依照建築師所提供之圖說,於施工界線上設置安全圍籬,一方面保障圍籬外之第三人不會進入施工區域而發生危險,另一方面也保護施工期間不會發生工程活動均在圍籬範圍内,釐清責任之範圍,且於施設圍籬、施工之前,需依建築執照向主管機關提出施工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即包括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而圍籬之設置並非在排除第三河川局對於本案土地之管理,依許可書之遵守事項計有10條,凡欲變更使用目的均需經第三河川局之許可,且第6條並規定「政府機關或其他有關單位如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要時,需使用本許可書所列河川區域公地時,本署得隨時收回,對許可使用人所設施之構造物及其他損失一概不予補償,許可使用人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無條件交還土地,不得藉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是以,被告縱有在施工區域上施工,亦非屬排除第三河川局對於本案土地之管領支配權,原判決理由認「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均係為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客觀上已造成河川局無法使用、管理該部分本案土地」,顯有誤會。

㈢大樣公司在上開施工期間内,依據營建法規設置安全圍離,

該安全圍籬之設置於工程實務上為「假設工程」之一部分,亦即為了便利、實施主要工程項目而「暫時性」之工程項目,該臨時設施於工程完工後需回復原狀。是以,在本案土地上之圍籬、穩固圍籬而使用之大型石墩及提供予工程人員使用之臨時廁所,於工程完工後皆會回復原狀而不復存在,而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及廁所皆是為了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而設置,亦非在改變本案土地為水利地之本質,更未有排除第三河川局對於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支配權,完全符合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如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自可於本案土地上設置永久性之 設施,以達成排除第三河川局管理使用之支配力始足當之 ,是原判決認被告等「竊佔工程用地」,即有誤會。

㈣原判決理由認「被告陳敏聰於收受第三河川局函文、訴願決

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上開行為與許可内容不符,致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顯然是誤認「竊佔」與 「無權占有」之意涵,本案被告陳敏聰因遭誤認有盜採砂石之行為而被第三河川局撤銷使用許可,亦僅生被告陳敏聰應負有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之義務,而上開圍籬為假設工程之一部分,且係依法應設置之安全措施,於設置之初既無竊佔之犯意,自不因事後第三河川局將土地使用許可撤銷,而變易為「事後竊佔犯意」,原判決所持理由顯屬倒果為因,其認定自有不當。

㈤被告陳敏聰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並獲得本案土地之使用許可,

則被告陳敏聰為本案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第三河川局仍為本案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且被告陳敏聰之使用需受第三河川局之監督,被告陳敏聰因興建廠房之必要,而需要於建築廠房期間使用本案土地,並不具有永久排除第三河川局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權,而依照建築師所繪製之圖說,本案土地上亦僅有標示「私設道路」,並未在本案土地上規劃有任何建築設施,則所謂竊佔「施工用地」是指「竊佔行為附有期間?」蓋廠房興建工程完工後,即不復存在有所謂之「施工用地」,顯然「施工用地」概念之存在乃對應於廠房興建期間,一旦廠房完工後啟用就不復存在之「施工用地」,如何該當刑法第320條所謂「不動產」之要件?顯然「施工用地」僅是概念上之用語,而不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依卷内相關卷證,除原判決理由對於依法設置之安全圍籬及許可書之使用類型有所誤認外,依許可書之記載,被告陳敏聰只有使用5年之權利(屆滿可再申請延長),於可使用之期間依指示搭建圍籬等行為,本即具有時效性,期滿應回復原狀並拆除圍籬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敏聰在搭建之初即有建立支配權並排除第三河川局支配權之意圖,而為竊佔之犯意與犯行。

㈥被告陳敏聰於取得五福段145地號土地後,為免遭他人不當傾

倒垃圾,於本案土地相鄰界址上曾以石墩設置土牆,而該土牆所坐落之位置尚且自行退縮,如被告陳敏聰有意竊佔,自可將該土牆外移而占用本案土地之部分,足認被告陳敏聰做事乃細心謹慎之人,而本案廠房之興建係委託專業之建築師代為申請相關許可,包括土地使用許可亦是建築師協助辦理,如有竊佔之意圖,又何需藉由此諸多程序,並經取得許可?而於取得建照執照後,大樣公司依據建築師所提供之圖說,於指定建築線範圍内之施工場域,依法搭建安全圍籬,而本案土地既非屬一般人通常通行之道路範圍,而建築線又相鄰於本案土地與峰堤路之界址上,如不搭建安全圍籬保護施工期間不對第三人發生危害,試問應如何保護可能在本案土地上所發生之工安危險?且本案土地與峰堤路間尚有一水溝阻隔,若不在其上施工,如何能達成通行之目的使用?而第三河川局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許可書經第三河川局廢止後,嗣再於110年12月28日經第三河川局以110年1228日他第0000000000號許可書同意使用本案土地,並追溯自110年3月5日起許可使用,並得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設道路等行為,足見原判決所認定「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等行為並非在排除第三河川局對於本案不動產之支配權,否則第三河川局如何能同意被告陳敏聰申請許可排除其支配權力之占用行為?㈦被告陳志龍固於109年11月20日挖取河川地之土石,但第三河

川局及檢察官均命不得回填,縱被告陳敏聰、陳志龍一再具狀聲請回填,但檢察官均一再批示「附卷」,而未同意回填,嗣良全公司於111年3月1日全程錄影回填,於此期間所挖取土石之河川地處於凹陷狀態,自無法利用,亦無法納入施工用地,原判決仍認為納入施工用地,容有誤認。被告陳志龍挖取之土石自挖取時起迄回填時止,均置於工區内,無外運或出售,故與原判決所指之竊佔無任何關聯性。且被告陳志龍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其所獲得者並非不法所得或利益,而是良全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報酬,且係在整地供通行之用,符合許可書使用之種類,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該當竊佔罪嫌。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檢察官除卷内已附

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實為德便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茲本院再就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㈠被告陳敏聰於105年1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

可使用本案土地,申請書上記載「計畫概要:通行設施使用」,計畫書上記載「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有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計畫書附卷可稽(偵10344號卷第39、41頁),嗣經第三河川局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8條記載「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此有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附卷可佐(偵10344號卷第33頁),是依被告陳敏聰上開申請書及第三河川局上開使用許可書所載,被告陳敏聰所申請及第三河川局所核准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車輛出入」之通行使用,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任意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等,顯然與「車輛出入」之通行使用無關,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之許可範圍。又使用許可書上所載使用種類「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被告陳敏聰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而申請許可本案土地供「車輛出入」通行使用,第三河川局並未許可本案土地納入被告陳敏聰之施工範圍。

㈡按所謂建築線依建築法之規定,僅在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

建築之基準,用以控制建築物之配置,而未經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不能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就申請地號土地之基本資料、建築線指示內容註明事項審查,審查事項並未包含申請人有無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又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僅就申請土地周邊及內之現場測繪道路,查明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並作道路位置及退縮範圍之指定,與工程施工圍籬之設置尚無關聯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44401號函文附卷可佐(原審2688號卷第233至234頁),可見所謂建築線之指定,僅為一單純行政措施,以利都市建築物管制,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施工圍籬之設置均無關聯性,本案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沿峰堤路劃設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圖附卷可參(原審2688號卷第385頁),然非謂被告陳敏聰即因此取得建築線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或通行以外之使用權,更非指被告陳敏聰可任意將他人土地納為施工用地。㈢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0條規定:「凡從事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第152條規定:「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防護圍籬應在施工場所之周圍設置,並非於建築線上設置,而本案土地僅供「車輛出入」通行使用,並非被告陳敏聰之施工用地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敏聰自應於其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進行設備廠房新建工程之施工範圍依上開規定設置防護圍籬,而非在僅供「車輛出入」通行使用之本案土地上設置防護圍籬。

㈣上開第三河川局核發之使用許可書經經濟部水利署於110年3

月5日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廢止,理由載明「依據本局109年11月20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內容:『本案經現場勘查現地確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於許可河川公地範圍內開挖涉嫌盜採砂石,且現場照片顯示有設置圍籬及貨櫃屋情形,與原申請書件許可內容不符,故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款規定廢止許可」,受文者為被告陳敏聰,且被告陳敏聰對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7月8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理由亦載明「惟第三河川局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14時至繫案土地稽查時,查獲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土石及設置圍籬與貨櫃屋而與原許可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第三河川局110年3月5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經濟部11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偵10344號卷第93至103頁),可知被告陳敏聰於收受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之行為與許可內容不符,致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

㈤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陳敏聰聘僱我前往施工,

施工內容就是將工區內整地、除草,我是工區內使用挖土機將雜草及土質鬆軟之表成層暫時挖除堆置於工區內,之後會將挖除的土石夯實、回填,進行道路鋪設等語(偵10344號卷第15頁),核與本案工程竣工圖所示(原審2688號卷第205頁)該部分本案土地標示為「私設道路」相符,可見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之初,即已計畫日後於該處鋪設道路,而被告陳志龍自承僅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進行整地、除草,其並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負責人,自無權自行決定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土石挖取或鋪設道路。佐以第三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取締時記載現場「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陳志龍亦在現場,有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偵10344號卷第73頁),嗣被告陳敏聰旋於同日發函向第三河川局申請「擬將平均約0.6m厚表層粉土移除,再覆蓋外購級配料並夯實以符施工機械通行需求。...,本人願依規定價購,並回填覆蓋合法取得級配料。」,上開申請內容與被告陳志龍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相符,足見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以利後續進行道路鋪設係被告陳敏聰事先有所計畫,並非被告陳志龍自行決定。況若被告陳敏聰倘無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之意,則其事後知悉上情,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回填原土,而非申請「換土」、「覆蓋外購級配料」,益徵被告陳志龍係依被告陳敏聰指示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甚明。且被告陳敏聰所申請及第三河川局所核准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車輛出入」之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陳敏聰之申請書、計畫書亦僅提及「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以便車輛進出」,並未提及得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則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又被告陳志龍於109年11月20日第三河川局人員稽查時表示:有申請許可資料,因河川局公地中現場表層為無販售價值的粉土,鬆軟影響行車安全,所以將表層土於工區內集中堆置等語(偵10344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陳志龍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上開第三河川局許可之內容。被告陳志龍係受被告陳敏聰僱用而為上開行為,且自承其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有取得費用等語(原審2688號卷第661頁),並使被告陳敏聰藉此獲得違反許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堪認被告陳志龍具有意圖為自己及為被告陳敏聰不法之利益,且被告陳敏聰與陳志龍就此部分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竊佔罪。次按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土地僅限於「車輛出入」之通行使用,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土地上未經申請任意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等,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之許可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均係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被告陳敏聰以圍籬隔絕他人使用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顯已完全排除第三河川局對本案土地之管領支配力,被告陳敏聰未經許可任意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已與使用自己土地無異,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供自己使用而侵害第三河川局支配權之竊佔犯意至明,且竊佔罪係即成犯,被告陳敏聰未經許可任意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及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之時,被告2人之竊佔犯罪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回復原狀,並不影響竊佔犯罪之成立,是被告2人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㈦至於被告陳敏聰於案發後雖另行以良全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使

用本案土地,申請於其上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設道路等,經第三河川局於110年12月28日另核發使用許可書,有第三河川局110年12月28日他第0000000000號使用許可書、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管理計畫書附卷可佐(偵10344號卷第359、369頁),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許可期間溯及自110年3月5日起,而被告陳敏聰係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以及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上開竊佔行為時間均在110年3月5日之前,斯時被告2人之竊佔犯罪即已成立,已如前述,故該使用許可書仍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竊佔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敏聰、陳志龍確有為本案竊佔之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88號112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陳敏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龍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上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龍受雇於陳敏聰負責整地工程。緣陳敏聰欲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進行上全公司設備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施工期間需通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管理之同地段141、141-1、142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得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陳敏聰遂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並於申請計畫書上載明「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經河川局准予使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部分本案土地(面積共981平方公尺),並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上亦載明「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且上情均為陳敏聰、陳志龍所明知。詎陳敏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河川局同意,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大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員工,於本案土地上沿著臺中市○○區○○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並於其上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範圍如附件二編號(D)至(F)所示);復與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陳敏聰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敏聰指示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範圍內體積共計198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981×0.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下稱本案土石),以上開方式逾越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竊佔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嗣經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到場勘查取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敏聰、陳志龍(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8至64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聰固坦承其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有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經河川局核發上開使用許可書,且大樣公司員工有前述設置圍籬及堆置大型石墩等物等情;被告陳志龍固坦承其受雇於被告陳敏聰,有挖取本案土石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㈠被告陳敏聰辯稱:設置圍籬、堆放大型石墩等物是承攬本案

工程之大樣公司所為,我沒有指示大樣公司,我都是事後被告知,是河川局來現場稽查後我才知情。且大樣公司設置圍籬是依照建築線設置,建築線是聲請建築執照時建管科指定的。我也沒有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等語。

㈡被告陳志龍辯稱:我挖取本案土石是因為上面是泥土,車輛

經過時會陷下去無法通行,我只是把土石挖起來移到旁邊堆放,之後會進行回填夯實、鋪設路面,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竊佔犯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⒈關於挖取本案土石部分,被告陳志龍挖取係因該處土質鬆軟

,縱鋪設鋼板仍無法承受車輛重量,有置換級配土之必要,方自行挖取本案土石,被告陳志龍並未使用該等挖取之土石,亦無外運、出賣土石,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敏聰並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且被告陳敏聰於本案經河川局取締後,即向河川局補申請許可本案土地之鬆軟表土置換,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關於設置圍籬部分,大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係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施工圍籬設計圖按照建築線設置防護圍籬,按照建築線,乃依法令之行為。又關於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等部分,均為大樣公司於本案工程持續進行中,自行暫時堆置、使用本案土地,並非久放據地為己有,上開物品於本案工程完成後已清除完畢。故被告陳敏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敏聰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工程所

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施工期間需通行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部分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為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故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部分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經河川局准予使用並核發使用許可書,嗣於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大樣公司員工即沿臺中市○○區○○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及堆置如附件二附件二編號(D)至(F)所示之大型石墩、設置廁所;被告陳敏聰並雇用被告陳志龍整地,且被告陳志龍有挖取本案土石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核與證人許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曲天強、賴冠臣、曾財益、曾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10344卷第5至8頁)、河川局109年11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78200號函文檢附109年11月20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10偵10344卷第21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偵10344卷第23頁)、現場拍攝照片共7張(110偵10344卷第25至31頁)、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110偵10344卷第33頁)、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内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110偵10344卷第35至36頁)、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110偵10344卷第39頁)、被告陳聰敏105年12月21日申請計畫書、切結書(110偵10344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110偵10344卷第47至53頁)、系爭河川公地與工區位置(含原設計施工道路 與嗣更改道路)影本(110偵10344卷第71頁)、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110偵10344卷第73頁)、現場拍攝照片(110偵10344卷第75至85頁)、被告陳敏聰110年7月20日申請回填申請函影本(110偵10344卷第107至121頁)、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110偵10344卷第235至236頁)、109中都建字第564號施工計畫書(110偵10344卷第237至257頁)、本案土地之測量繪製圖、土方計算表(110偵10344卷第127至13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9月27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677號函文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民國105年迄今之航照圖(110偵10344卷第193至209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偵10344卷第22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110偵10344卷第259至26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5月1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0130號函文檢附109年度轄管河川管理工作檢測作業計晝書(110偵10344卷第321至336頁)、111年5月10日土方回填現況與109年11月20日案發現場比對照片(110偵10344卷第337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720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部水利署110年12月28日水授三字第11002187310號函文所附河川公(私)地申請書、使用許可書(110偵10344卷第349至404頁)、經濟部水利署圖籍查詢結果(核退卷第17頁)、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本案土地變遷歷程(核退卷第2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陳敏聰為施作本案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

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本案土地,申請書上記載「計畫概要:通行設施使用」,計畫書上記載「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有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計畫書附卷可參(110偵10344卷第39、41頁)。嗣經河川局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8條記載「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此有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附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33頁)。是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工程施作前,已明知其僅為便利車輛進出而向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亦知悉河川局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工寮等。然被告陳敏聰並未申請設置圍籬或設置其他非固定設施,亦未經河川局許可,卻仍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等,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之行為,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

㈣被告陳敏聰雖辯稱不知悉、未指示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等語。然查,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受雇於大樣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圍籬是我們公司設置的,本案工程開工前公司已經有先設置好圍籬,在同時間也有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我在本案工程工地有看過被告陳敏聰、陳志龍,2人偶爾有來,施工2年期間在工地有看過他們超過10次,他們都有問我施工進度。施工計畫書也會給業主看過,我們工務所是設在圍籬裡面,被告陳敏聰、陳志龍都是開車過來在工務所跟我們碰面。我在施工前會拿到建築設計的圖說,都是已經事先測量好的,如果建築線畫在別人的土地上,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是由上級去處理,我只是現場的人,公司沒有特別說甚麼的話,我的認知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可以使用,我們即可設置圍籬,並使用圍籬內之所有土地進行施工,剛開始我不清楚本案土地為國有地,我是後來檢察官來現場才知道。我從圖說可以看出來實際工程位置與建築線相比有退縮,上面有寫退縮的部分要做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00、605至611、622至628、634至635頁)。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我擁有的145地號土地是袋地沒有臨路,也知道我的土地與峰堤路中間的本案土地是國有地。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的相關文件、施工圖我都有看過、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64至665頁),又觀諸本案工程建築線指定圖、竣工圖(本院卷第205、385頁),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顯然包含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在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敏聰事前從圖說即已知悉建築線位於本案土地上,且大樣公司將於建築線上設置圍籬,以其內土地作為施工區域,卻未向河川局申請許可設置圍籬,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足認被告陳敏聰係貪圖將上開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使用,方透過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㈤佐以上開使用許可書經河川局於110年3月5日以函文廢止,理

由載明「依據本局109年11月20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內容:『本案經現場勘查現地確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於許可河川公地範圍內開挖涉嫌盜採砂石,且現場照片顯示有設置圍籬及貨櫃屋情形,與原申請書件許可內容不符,故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款規定廢止許可」,受文者為被告陳敏聰,且被告陳敏聰對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7月8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理由亦載明「惟第三河川局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至繫案土地稽查時,查獲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土石及設置圍籬與貨櫃屋而與原許可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河川局110年3月5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經濟部11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陳敏聰於收受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上開行為與許可內容不符,致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基上,被告陳敏聰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利益及竊佔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㈥被告陳敏聰及辯護人另辯稱大樣公司設置圍籬係依建築線設

置,乃依法令行為,不構成竊佔行為等語。然查,所謂建築線依建築法之規定,僅在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建築之基準,用以控制建築物之配置,而未經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不能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就申請地號土地之基本資料、建築線指示內容註明事項審查,審查事項並未包含申請人有無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又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僅就申請土地周邊及內之現場測繪道路,查明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並作道路位置及退縮範圍之指定,與工程施工圍籬之設置尚無關聯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44401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見所謂建築線之指定,僅為一單純行政措施,以利都市建築物管制,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施工圍籬之設置均無關聯性。是本案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沿峰堤路劃設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然非謂被告陳敏聰即因此取得建築線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或通行以外之使用權,更非指被告陳敏聰可任意將他人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亦即,建築線之指定與被告陳敏聰是否構成竊佔罪之認定無涉。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㈦被告陳敏聰雖又辯稱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等語。

然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陳敏聰聘僱我前往施工,施工內容就是將工區內整地、除草,我是工區內使用挖土機將雜草及土質鬆軟之表成層暫時挖除堆置於工區內,之後會將挖除的土石夯實、回填,進行道路鋪設等語(110偵10344卷第15頁),核與本院卷第205頁本案工程竣工圖所示該部分本案土地標示為「私設道路」相符,可見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之初,即已計畫日後於該處鋪設道路。衡諸被告陳志龍自承僅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進行整地、除草,其並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負責人,自無權限自行決定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土石挖取或鋪設道路。佐以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取締時記載現場「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陳志龍在場,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110偵10344卷第73頁),嗣被告陳敏聰旋於同日發函向河川局申請「擬將平均約0.6m厚表層粉土移除,再覆蓋外購級配料並夯實以符施工機械通行需求。...,本人願依規定價購,並回填覆蓋合法取得級配料。」,上開申請內容與被告陳志龍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相符,足見挖取本案土石以利後續進行道路鋪設係被告陳敏聰事先有所計畫,並非被告陳志龍自行決定。況若被告陳敏聰倘無挖取本案土石之意,則其事後知悉上情,應向河川局申請回填原土,而非申請「換土」、「覆蓋外購級配料」,益徵被告陳志龍係依被告陳敏聰指示挖取本案土石甚明。被告陳敏聰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㈧依上開申請書、計畫書、使用許可書之記載,被告陳敏聰僅

得「通行」本案土地,且為其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如110偵10344卷第327頁所示體積198立方公尺之土石,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且觀諸上開申請書、計畫書僅提及「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以便車輛進出」,亦未提及得挖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又觀諸被告陳志龍於109年11月20日河川局人員稽查時表示:有河川局許可資料,因河川局公地中現場表層為無販售價值的粉土,鬆軟影響行車安全,故將表層土於工區內集中堆置等語(110偵10344卷第21頁),足見被告陳志龍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上開河川局許可內容。是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之行為,亦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竊佔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㈨被告陳志龍及辯護人另辯稱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賣出,被

告陳志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陳志龍係受被告陳敏聰僱用而為上開行為,且自承其挖取本案土石有取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1頁),並使被告陳敏聰藉此獲得違反許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堪認被告陳志龍具有意圖為自己及被告陳敏聰不法之利益及竊佔犯意甚明。被告陳志龍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憑。

㈩綜上足認,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

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均係為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客觀上已造成河川局無法使用、管理該部分本案土地,故被告2人所為構成竊佔犯行無訛。

至被告陳敏聰嗣於案發後雖另行以良全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使

用本案土地,申請於其上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設道路等,經河川局於110年12月28日另核發使用許可書,有河川局110年12月28日他第0000000000號使用許可書、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管理計畫書附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359、369頁),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許可期間溯及自110年3月5日起,而被告陳敏聰係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以及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上開行為時間均在110年3月5日之前,故該使用許可書仍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挖取本案土石部分屬竊盜行為,惟查,

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場的時候道路地那邊的土石已經被挖,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被挖的土一直放在工區內等語(本院卷第628至630頁),核與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本案土地之測量繪製圖(110偵10344卷第73、327頁)等件相符,可知本案土石經挖取後,仍置於本案工程施工區域內,並未外運,故難認被告2人有竊盜本案土石之犯意及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可能涉犯竊佔罪(本院卷第672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敏聰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大樣公司員工設置

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等行為,均為竊佔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敏聰就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挖取本案土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

地,仍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陳敏聰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龍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即河川局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47、559至560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雖有賠償,但河川局的立場是以被告2人認罪之前提下為和解,被告2人未認罪,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72、676至67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佔之期間,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賠償河川局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6萬5,309元,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