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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每宏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每宏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108年4月23日離職時止,任職於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明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為海明利公司處理海空運物流業務,並為海明利公司向客戶報價、締約及聯繫託運等事宜。吳每宏明知其友人李○○並無介紹託運客戶僑聯活塞環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及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慶公司)予海明利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為海明利公司接單時,向海明利公司佯稱:上開2家公司係李泳家介紹的託運客戶,其欲索取介紹費云云,致海明利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099元予李○○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93,400元予李○○之女李邑穎(原名李亦薰),而實際上係吳每宏將上開介紹費據為己有。

二、案經海明利公司委由吳佩書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每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告訴人海明利公司(下稱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其為告訴人接單時,向告訴人稱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係李泳家介紹的託運客戶,海明利公司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17,099元予李○○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93,400元予李○○之女李邑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確實是李○○介紹的,我給予的回饋金都是在公司授權下的權限內撥給李○○,我沒有從中獲利及佔為己有,我沒有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誌慶公司部分業經證人曾○○證稱是由李○○帶被告前往誌慶公司洽談介紹,且誌慶公司也同意由李○○收受此部分介紹費,在原審及偵查中告訴人也明確表示不知道誌慶公司是由何人所介紹,可證此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僑聯公司部分李○○於原審時證稱自己因為疾病有諸多喪失記憶的情況,因此尚不足以用李○○的證詞否認他有介紹之事實。而李○○於原審時亦同樣證稱,被告為李○○之上級主管,並會交辦業務給李○○去開發,而被告交辦李○○開發成功後,李○○也會有業務獎金,故無從用李○○之陳述,去否定李○○有介紹之事實,故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8年4月23日離職時止,受僱於告訴人

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為告訴人處理海空運物流業務,並為告訴人向客戶報價、締約及聯繫託運等事宜;被告於為告訴人接單時,向告訴人稱: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係李泳家介紹的託運客戶,其欲索取介紹費等語,告訴人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17,099元予李○○、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93,400元予李○○之女李邑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原審卷一第298至345頁)、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原審卷二第66至85頁)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

年時任職於海明利公司共3至4個月左右,當時我是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開發新客戶及報價,被告是我任職於海明利公司時的經理,是我的主管,她負責確認報價內容及拜訪可能成交的客戶,海明利公司的OP部門會提供給我如工商黃頁的公司基本資料,電話過濾表是我簽名,上面的客戶名單不是海明利公司原有的客戶,是我開發找到可能成交的新客戶,其上的僑聯公司原本並非海明利公司的客戶,當時我是跟僑聯公司的賴小姐聯繫,我有呈報給被告,其後則會由業務進行拜訪,不一定是交由被告拜訪,若開發新客戶成功有實際交易,業務助理就會取得獎金,若新客戶持續與海明利公司進行交易,獎金就會一直發給等語(原審卷二第44至50、54至6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證人李○○於99年9月開發客戶之電話過濾表所載之內容相符(偵1612號卷第103頁),且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100年1月均有給付開發僑聯公司之獎金予證人李○○乙節,有支出證明單、業績獎金明細表、船班費用明細表及零用金明細表附卷可稽(偵1612號卷第101、105至111頁),足認僑聯公司確係證人李○○以電話行銷所開發之新客戶無訛。

⒉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為同學,被告向

我表示有些客戶不方便用她自己的帳戶去收佣金,就請我幫她代收,她會匯款到我及我女兒李邑穎的帳戶,這是她要給其他人的佣金,我收到後會全部退給她,我介紹過客戶給被告,但我不知道僑聯公司,也不知道誌慶公司,我沒有介紹過這兩家公司給被告,我也沒有從這2家公司取得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69、74至85頁)。

⒊綜參上情,足徵僑聯公司係證人李○○以電話行銷所開發之新

客戶,且證人李○○不知悉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亦從未介紹過上開兩家公司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均係李○○介紹予告訴人之託運客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誌慶公司之職員曾○○,用以

證明誌慶公司係李○○介紹才委請告訴人辦理海運事務等情,而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認識李○○是因為公司內部有辦理團購才認識的,後來李○○帶吳每宏來拜訪公司的何經理,他們走了之後我才問何經理這個人是誰,他才說這個是我們買團購的團主李○○還有他介紹的那個「海明利」的吳每宏,說要來做公司貨物出口的船務這一塊,李○○帶吳每宏拜訪何經理之後,誌慶公司是有使用海明利公司將貨物出口出去,我只見過李○○一次,李○○那一次帶吳每宏來找經理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誌慶公司跟海明利公司交易都是透過吳每宏,沒有透過李○○,是吳每宏主動要給我介紹費,是何經理離職了之後,因為後面換我接手,吳每宏就來跟我講這個,我就跟她說公司對這個很嚴格,有簽合約是不能拿這個東西的,我問了何經理,何經理說他也是退給李○○,因為何經理說跟李○○團購時,李○○有時候會給我們便宜或者是會贈送我們一些東西,所以介紹費就給李○○,介紹費退給李○○跟誌慶公司與海明利公司間的託運業務是沒有關係的,我同意把這個原本要給我的介紹費退給李○○,我有明確跟吳每宏講,因為我也跟她講說我們不能拿,我自己沒有跟李○○講過說我的介紹費要直接給李○○,我不知道李○○有沒有實際收到介紹費,每一次的介紹費有多少錢吳每宏也不會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3頁)。依證人曾○○上開所述可知,證人曾○○只見過李○○一次,李○○那一次帶被告到誌慶公司找何經理談論何事證人曾○○並不知道,而關於誌慶公司之介紹費係要給誌慶公司之何經理及證人曾○○而非李○○,係因跟李○○團購時,李○○有時候會給優惠或贈送物品,何經理及證人曾○○才將介紹費轉讓予李○○,且證人曾○○已明確證稱介紹費退給李○○跟誌慶公司與海明利公司間的託運業務沒有關係。另依證人李○○上開證述幫被告代收佣金是被告要給其他人的佣金,收到後會全部退給被告,沒有收過誌慶公司的佣金等情,顯見被告係將本應給予誌慶公司何經理及證人曾○○之佣金,佯以係證人李○○之介紹費,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後,再由李○○退還給自己而據為己用,是證人曾○○上開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持續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介紹費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打零工或向其胞弟借款、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負債多(原審卷二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110,499元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利益並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私下以亞太星興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名義,就告訴人之原有客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接單行為,利用接觸告訴人原有客戶之機會與告訴人競業,而違背其任務,以此方式賺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託運收入共計美金2萬5,467.53元(下稱自行接單部分);㈡被告意圖為自己利益並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以高尚貨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尚公司)之名義,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接單行為,係先向客戶收取較高之服務費,再以低價向告訴人報價接單,而違背其任務,以此「高價低報」之方式賺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共計141萬4,495元(下稱高價低報部分)。因認被告就自行接單及高價低報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據、託運單、提單、被告人事資料表、電放切結書、發票、出口報單、提票、成本表、銀行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匯款單、託運單、提單、收據、報價單、銀行交易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就自行接單部分是告訴人拒接,我告知國外客戶並徵詢國外客戶的意見,委由協和報關和亞太公司做處理,從中我無任何獲利,我只是為了鞏固與國外客戶的關係,希望未來可以再把案子接回來,所以沒有涉及背信的情事;就高價低報部分是用高尚名義去接單,這是告訴人同意的,而且是鄭○○介紹的,如果沒有鄭○○的介紹,我根本沒有機會接觸國外的客人,也不可能為告訴人接單成功,為了讓鄭○○持續介紹,所以給予高額的佣金,這當初公司也同意,國外客戶要做一些公關交際的費用,國外客人來臺灣招待旅遊、送名產、洽談、翻譯等等的費用或開幕公關部分,這些費用扣除後,每一筆海明利都有7、8千元的利潤,我沒有任何獲利,也沒有高價低報給公司的情形,沒有背信的事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三5筆訂單部分,被告並未使用告訴人之任何資源進行接單,而是因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明確表示這5筆訂單不予接單,而被告考量如不予接單後,該海外客戶即會選擇其他海運公司服務,將會中斷業務往來,才臨時委請亞太公司與協和報關行協助這5筆訂單,而在鄭○○的民事判決中,依照卷內相關資料,確認被告辦理這5筆訂單並沒有獲取任何利潤,沒有損害海明利公司競業之行為,海明利公司也拒絕接單,並未造成海明利公司的損害。就附表四33筆訂單部分,依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說,告訴人其實不會去詳細審核任何訂單的情況,告訴人表示如果有賺錢,是不需要事先核准訂單的,而且被告的職務也不是在跟告訴人分析每一筆成本訂單的利潤與成本狀況,故檢察官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背信,是無理由的,依照卷內鄭○○的證述,被告為了接洽這33筆訂單,勢必得透過鄭○○的介紹,故給予鄭○○較高的介紹費,是符合實務常情,並且被告辦理這33筆訂單,也確實需要額外進行相關交際服務,甚至委請李○○進行翻譯,來爭取這33筆交易訂單的機會,被告將收取的費用扣除成本之後,再匯還給海明利公司,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行以亞太公司之名義,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接單行為,

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託運收入共計美金2萬5,467.53元;另被告以高尚公司之名義,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接單行為,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共計141萬4,4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9532號卷第192、193、199至209頁、原審卷一第298至345頁),復有被告與振輝報關行往來文件(他9532號告證資料卷一【下稱告證資料卷一】第23至25頁)、巨宇翔公司致捷美海運公司之電放切結書(告證資料卷一第31頁)、沛榮公司美國關係企業運送費用發票(告證資料一第35頁)、捷美海運公司運送費用發票(告證資料卷一第37頁)、被告向客戶請款之運費發票(告證資料卷一第39頁)、沛榮公司訂倉通知單(告證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告訴人請款單或Booking Note接單紀錄單、客戶匯入美金運費水單、出口報單(他9532號告證資料卷二【下稱告證資料卷二】第3至293頁)、呂○○之玉山銀行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告證資料卷二第329至373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入帳款項匯款來源帳號資料及相關入帳款項存款憑條(告證資料卷二第375至41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自行接單部分:

⒈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薡茶的CASE我確實有說過

低於8,000元不接單,我是考量每筆訂單服務狀況去判斷利潤是否過低,薡茶茶飲集團的案件服務內容很複雜,且利潤低於8,000元,我才就附表三編號1、2訂單指示被告不接單等語(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又附表三編號4與編號1為相同客戶「Dingtea Westiminster」、附表三編號5與編號2為相同客戶「MSP Group LLC.」、附表三編號3「Luong Enterprise LLC」亦為薡茶茶飲集團之海外客戶,且訂單成立時間係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訂單成立之後不久。從而,依告訴人之代表人呂○○之指示、訂單服務內容及告訴人之接單條件,足認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之5筆訂單,並無接單之意願,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代表人呂○○因認附表三所示5筆訂單之利潤太低而拒絕接單等語,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

⒉準此,既然告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之5筆訂單並無接單之意願

,則被告為了幫告訴人留住此等海外客戶,因而自行接單協助託運,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告訴人競業之意思,且被告於接單前已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呂○○,因告訴人之代表人呂○○明確表示利潤太低而拒絕接單,被告始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接單行為,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或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從遽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㈢高價低報部分:⒈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06年至109年

間,妳負責的工作内容為何?)我負責巨宇翔公司的營運部份。(問:妳介紹海外客戶給吳每宏的時候,是否有約 定介紹費的部份?)剛開始沒有約定,我也不知道有介紹費,那是後來吳每宏跟我說,她們公司為了要拓展業務,會給我們一些介紹費,她那時好像也很缺業績,她是這樣告訴我的。(問:妳們介紹費的約定,是否是指妳介紹了巨宇翔公司的海外客戶給吳每宏,吳每宏如果有成交的話,就會撥一筆介紹費給妳?)對。(問:就本案所涉及的附表一、附表四,5筆+33筆的訂單,被告吳每宏是否都有給付介紹費用給妳?就是妳們民事訴訟的5筆+33筆,她都有給付介紹費給妳,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一第346、349、350、353頁)。足徵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確有支付介紹費予證人鄭○○。

⒉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受

到吳每宏的請求,有幫她擔任翻譯的事情?)有。(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跟你說這件事情?)她是說她有一些國外的客人不懂貿易,因為他要出口一些東西,她有客人 要來臺灣,請我幫她做翻譯,也有書信方面的往返,本來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她,後來因為量太大才開始跟她收一些費用。(問:比如說擔任翻譯,具體上做了哪些事情,你可否詳述?)客人來臺灣的洽談、書信往返、她報價單的項目跟客人介紹,都是英文翻譯、英文口譯,也有打過國際電話。(問:這些事是何時發生的事情?)大概在106年開始,那時候剛好是我太太開了新公司,所以還有一點印象。(問:你幫被告翻譯大約持續多久的時間?)蠻久的,因為客人蠻多的,實際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就是陸陸續續幫她處理一些客人,大約有3年左右。(問:吳每宏請你幫忙的頻率為何?多久一次?)不一定,她只要有客人需要我就會,因為我是跟她收這些處理翻譯費,所以她只要有客人我就協助。(問:你們翻譯費用是如何做計算的?)CASE BY CASE,一案一案來看待,因為有時候國外客人來臺灣,有時候打電話,看案子,基本上成交傭金會比較高,她會給我比較多,有時候客人比較麻煩,因為她的客人有的是完全不懂國際貿易,我還要去解釋,這個不一定收多少錢,但基本上成交傭金會比較高。」等語(原審卷一第364、36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有支付翻譯費用予證人李○○。

⒊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以巨宇翔公司

並沒有委託海明利公司做運送?)沒有。(問:而是妳們海外的客戶委託海明利公司去做運送?)答:對,因為其實是我們海外的業主,他們有運送的需求,我這邊會介紹吳每宏跟他們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價格,如果0K,客戶可以接受,客戶就會請他們運送,中間不會透過巨宇翔,巨宇翔是做Ex-Work,所以是倉庫交貨。(問:是海外客戶會跟巨宇翔採買物品,委託海明利公司運送到海外去,所以巨宇翔公司在本案的角色應該是出貨人?)對,我們負責把貨備 好,出貨給海外的客戶,海外客戶不一定找海明利公司運 送,我們會有很多家,看客戶要選哪一家,由客戶自己決 定。(問:也就是妳只有提供海外客戶的資訊給吳每宏,但是否海外客戶要成交,或是否委託,就是靠吳每宏個人的努力?)當然,客戶他會去比較成本,也不一定會委由海明利公司去做服務。其實我們會推薦幾家客戶給業主,也不一定會推薦吳每宏。(問:薡茶招牌下面的這些公司,跟海明 利公司之間的業務,主要是否都由妳與吳每宏接洽?)如果客戶他要我們推薦海運運輸公司,我就會推薦吳每宏或是其他的貨運公司我們也會推薦。」等語(原審卷一第347、348、358頁)。足見海外客戶就委託何家海運公司運送享有選擇權,非必然委託告訴人運送,則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之訂單亦非必然取得收益,被告為取得與海外客戶締約之機會,因而支出交際費及公關費,尚與實務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有支付交際費及公關費。

⒋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以低於運費成本接單案件整

理表所示(偵1612號卷第63至75頁),如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之時間係在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且運送之費用就美金部分係匯入呂○○個人之玉山銀行美金帳戶內,就臺幣部分係以現金或由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之運送時間前後長達1年半之久,且該運送費用並非託運人將託運費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反異於常態以上開方式給付託運費用,足認被告並無隱匿其自行接單後再轉由告訴人運送之行為,且告訴人就此亦難謂毫不知情。

⒌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另證稱:就我跟吳每宏接洽 的過

程中,有跟她提過因為海明利公司服務不好,所以國 外業主不想再跟海明利公司業務往來,是出貨部門的同事有 反應過這個問題,因為國外的業主訂貨在出貨的部分跟海 明利公司之間的聯繫覺得服務沒有很好,這件事情有反應 給吳每宏,她有說要另外找公司來接單等語(原審卷一第360至362頁),顯見是因客戶不願由海明利公司接單,被告才以高尚公司名義接單,被告接單後仍由告訴人運送,告訴人方得取得如附表四所示33筆訂單之運送費用利益,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⒍綜參上情,足徵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確有支付介紹

費、翻譯費及其他交際費、公關費等費用,且被告並無隱匿其自行接單後再轉由告訴人運送之行為,告訴人就此難謂毫不知情,而被告接單後仍由告訴人運送,告訴人方得取得如附表四所示33筆訂單之運送費用利益,亦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造成告訴人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當無從遽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自行接單部分: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呂○○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對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不予接單等語,然被告既為告訴人之業務經理,被告於受雇於告訴人之期間中,自會取得因其受雇而得知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相關秘密訊息(如:告訴人之客戶名單、報價、底價等),而有高於「一般告訴人之競爭者」之資訊能力,亦會有直接取得告訴人相關資源之處(如:告訴人所歸納相關航運市況、未來趨勢分析、營業成本及其他公司軟硬體等),又被告此等自行接單之情況亦為告訴人所不知,被告所為足使告訴人處於競爭之劣勢,足認被告所為直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原審判決逕以告訴人無接單意願而認被告無背信犯行,自嫌速斷,難認妥適。㈡高價低報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為附表四所示之訂單付出相關費用,然被告既為告訴人之業務經理,自有將相關成本及費用詳實報告予告訴人以利告訴人分析、調整相關報價,而被告隱匿此等情事,將不利於告訴人對於市況之掌握,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處,原審逕以被告未從中獲利而未能慮及上開情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㈠自行接單部分:告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之5筆訂單並無接單之意願,自無因被告接單而受有損害,且告訴人之代表人呂○○已明確表示利潤太低而拒絕接單,被告始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接單行為,則告訴人亦非被告競業之對象,是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或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從遽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㈡高價低報部分: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確有支付介紹費、翻譯費及其他交際費、公關費等費用,且被告並無隱匿其自行接單後再轉由告訴人運送之行為,告訴人就此難謂毫不知情,而被告接單後仍由告訴人運送,告訴人方得取得如附表四所示33筆訂單之運送費用利益,亦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造成告訴人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本案無從遽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背信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