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韋志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慶啓羣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韋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背信部分無罪。
陳家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為從事加工及販售寵物食品之和風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和風公司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瑞O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O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由瑞O公司提供資金購買原物料,委託和風公司加工製作寵物食品,並依和風公司提出之當月生產量預估表支付預估生產量金額之15%之代工費,及依和風公司提出之銷貨單或應收帳款報表上所載金額計付30%之代工費;和風公司則應以瑞O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所生產製作完成之寵物食品予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予瑞O公司。詎林韋志明知上開以瑞O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之寵物食品,其非以和風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係以瑞O公司代表身分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係受瑞O公司委託,為瑞O公司處理事務,應將所收取款項交回瑞O公司,竟違背所應盡之事務,意圖損害瑞O公司本人之利益,未得瑞O公司同意,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以瑞O公司代表身分向客戶取得之貨款交予瑞O公司,違背瑞O公司所委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瑞O公司。嗣經瑞O公司察覺,與附表一所示客戶及和風公司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O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韋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6-39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韋志對於身為和風公司負責人,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有與告訴人瑞O公司(下稱告訴人)簽立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且和風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有以告訴人名義銷售寵物食品予附表一之客戶而收取貨款,卻未將貨款交予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以告訴人代表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而未交予告訴人一情(見本院卷第402、403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韋志辯稱:雙方公司有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糾紛,告訴人不交權利金,所以才將應繳回之貨款暫時扣下,沒有犯罪故意;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韋志以和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委託加工契約書,究前開合約之真義,顯然係將和風公司經營已久之技術及銷貨通路、商標等具財產價值之營運權利,由告訴人於支付原物料費用及讓渡金等對價,於合約約定期間內讓與告訴人,由告訴人獲得營業額及利潤。告訴人並依雙方於111年1月25日簽訂之技術與商標移轉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先支付150萬元之訂金與被告林韋志,再依鑑價結果決定前開讓渡標的價格,履行雙方之技術與商標移轉協議。自前開過程觀之,被告林韋志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總代理合作契約書時,即已談及要將和風公司之技術及商標讓與告訴人,由告訴人併購和風公司一事。準此,告訴人與被告林韋志間有關前開無論係以告訴人名義銷售食品予客戶、或是以和風公司名義銷售予客戶,均係告訴人在併購和風公司前之過渡時期,與先將和風公司之營業額歸入告訴人之便宜作法,目的僅在預先擴張告訴人之營業額規模。承上,本案無論係以何家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之營業所得,基於前開併購前過渡時期之營業額歸入告訴人之約定,均仍應屬和風公司之營業收入,僅營業額應歸告訴人而已。因此,被告林韋志與告訴人間並無承攬或委任關係存在,雙方應僅存公司併購之法律關係。被告林韋志自無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貨款。嗣後因告訴人始終未提出鑑價結果並依約給付,被告林韋志亦認無法合作而欲終止,雙方遂開始進行帳款核對,而有其後之對帳過程,但因帳款確實因往來繁瑣,且告訴人自行收款或開立發票之情形,被告亦有贊助或折讓客戶問題,而生帳款爭執,告訴人亦因之前派駐之人員劉O名、趙O慧二人離職,接手之人員亦因甫接手不解業務內容而無法對帳,又遲遲未獲告訴人派員對帳,致膠著無解,因而造成告訴人誤會被告林韋志欲侵占貨款。是本案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應由雙方進行結算,了結現務,確定雙方各需給付或返還之金額,以憑為給付之依據,被告林韋志並無侵占或背信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成立侵占及背信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林韋志係和風公司負責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與告訴人簽立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且被告林韋志經營之和風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有以告訴人名義銷售寵物食品予附表一之客戶,被告林韋志則以告訴人代表身分向該等客戶收取貨款,嗣卻未將貨款交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林韋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394-398、401-405頁),並有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5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17頁)、代工費支付明細(見他卷一第19頁)、發票、生產量預估表及銷貨單影本(見他卷一第21-78頁)、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一第89-92頁)、出貨單及銷貨單影本(見他卷二第55-117頁)、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二第121-128、135-138、141-144、147-171頁)、和風公司及告訴人關於達O公司部分之收款差異金額表(見他卷二第231頁)、和風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見他卷二第241頁)、和風公司尚未支付告訴人之客戶達O公司、大O氣公司、劉O芬、寵物當家、胡O芸、貴O寵物、孫O鳳、提O寵物、顏O佑、OO高雄、新竹物流、仟O寵物之貨款金額修正表(見他卷二第293-294頁)及大O氣寵物生活館函覆之書狀、說明書(見他卷二第313--315、317-319頁)及所附付款方式及付款證明(見他卷二第321、329-343頁;內含被告林韋志提交之發票【見他卷二第329-331頁】、被告林韋志指示係以何公司出貨而作貨款給付對象或逕交現金予被告林韋志辦理貨款給付【見他卷二第333-343頁】、和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323-327頁】)、大O氣寵物生活館回覆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他卷二第345-347頁)、和風公司之證明書(見他卷二第3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林韋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韋志確有以告訴人代表身分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除據被告林韋志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如上所述外,附表一所示客戶大O氣寵物生活館亦具狀表明:當時進貨單冠上告訴人名稱,經詢問被告林韋志,被告林韋志表示這是他新投資的公司名稱,與我們的合作關係沒有影響;我們因為被告林韋志說瑞O生醫是他的公司,所以基於信任被告林韋志的前提下,相關貨款直接匯給被告林韋志提供的帳號,另外於110年11月30日被告林韋志有至本公司收取貨款現金等語(見他卷二第317-318頁),適足佐證被告林韋志前述有以告訴人代表之身分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自白,是以被告林韋志有以告訴人代表身分向附表一客戶收款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韋志以和風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前開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有該2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1-17頁),對於得以告訴人名義販售寵物食品,係本於雙方上開約定、由告訴人授權而來自知之甚詳,況參諸被告林韋志事後係以告訴人代表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現金貨款或提供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更顯被告林韋志明知收取該等貨款係代告訴人為之,故而乃以告訴人代表自居前往客戶處收取一情,則被告林韋志既係代告訴人前去收取以告訴人名義販售所得之貨款,乃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約定,未經告訴人同意,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顯具有背信之損害告訴人本人利益意圖,被告林韋志辯稱:並無犯罪故意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韋志以和
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前開委託加工及總代理之契約後,由和風公司所生產之寵物食品,既係以告訴人名義對外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斯時和風公司實乃受委任銷售之一方,與告訴人雙方容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林韋志為和風公司之負責人,係實際執行和風公司事務者,對於以告訴人名義販售寵物食品,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販售後取得之貨款乃其應為本人(即告訴人)處理之事務,今未為繳回自屬違背任務,且被告林韋志既經認定係受告訴人委任向附表一客戶收取貨款,顯係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指附表一之客戶)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苟貨款收取後未交回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其財產之增加自有所妨害,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林韋志所為自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林韋志一再主張係因認為與告訴人間存有併購、或權利金之爭議未解決,才遲未將收取之貨款交予告訴人,當初並無將貨款據為己有之意等語,實屬對於所收取之貨款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爭辯,雖據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林韋志此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而未構成侵占罪嫌(詳下關於無罪之論述),仍無解於被告林韋志已成立前述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罪,故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所辯,就背信罪部分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林韋志之認定,本院自難以憑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自
111年1月份開始,是否沒有將所收取的貨款交給告訴人?)針對金額有爭議。當初瑞O生醫有一個趙O慧小姐還有一個劉O名進駐在我們公司,跟他們所請的員工都在我們公司,因為他們向我們公司租用辦公室,比如說我的客戶是奥斯卡寵物店當月有開新店家,我們必須贊助1萬2千元的贊助費,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有告知趙O慧及劉O名,他們是答應的,今天收款單上如果應收回5千塊,我必須扣掉裏面該支出的費用,實際我和風收到的並不是5千元,我們和風對這個付款金額認為有爭議的點等語(見他卷二第179-180頁),核與被告林韋志供稱:(問:你們公司自111年1月份開始,是否沒有將所收取的貨款交給告訴人?)這個金額有爭議,因為不是他們所寫的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180頁)之情節相符。
參以檢察官就被告林韋志及證人陳家琪上開所述關於金額有所爭議一節,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願意對帳時,告訴代理人答稱:當事人一直要跟被告二人對帳,但後來認為被告二人在拖延,因為被告二人債多不愁沒有誠意做這件事,既然被告表示願意對帳,我們也願意對帳等語(見同上頁),可見雙方確實有帳務未明之情形。況告訴人亦因於偵查中一再與被告林韋志、證人陳家琪對帳,及查詢相關客戶後進行查證,而數次具狀更正其所謂和風公司收取後應交而未交與告訴人之貨款金額(分別有111年11月9日、【見他卷二第205-206頁】、同年12月22日【見他卷二第227-229頁】、112年1月30日【見他卷二第285-294頁】所具之書狀可查)。其中於111年11月9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告訴人表示:就被告涉案金額,目前尚與被告核對中,如於核對後有更新數字,將再行陳報等語;之後則於111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中表示:被告於庭後交付和風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就上開資料與告訴人所留存銷售與各該客戶之銷貨單金額進行核對後,差異金額合計約為20萬元,告訴人接受此為合理之贊助客戶費用,故同意以被告所提金額為據等語;續於112年1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中表示:再將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貨款金額修正;至客戶睿O公司之貨款經告訴人確認後,為睿O公司逕行付款予告訴人,被告等人並未經手,爰不將此筆貨款納入本案告訴範圍等語,益徵告訴人與和風公司間,確實就貨款金額、客戶對象、贊助費用是否扣除等有所爭議,須待雙方對帳、釐清、查證及協調,才得以清楚了解和風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則數額既尚有爭議,未先予繳回,以保障自己權益,並未悖於常情,故被告林韋志辯稱係因雙方有金額爭議而未先行交回所收取之貨款一節,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林韋志違背任務不繳回附表一所示貨款,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即和風公司)不法利益、甚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認被告林韋志之背信行為僅意在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林韋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韋志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林韋志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背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韋志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起訴書將以告訴人名義對外販售寵物食品所得貨款部分誤載為附表一,實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方係以告訴人名義對外販售所取得客戶支付之貨款,此節已據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22頁),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得以構成,而依上開二、㈣所述,已難認被告林韋志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林韋志無罪諭知之說明,亦難認被告林韋志確有此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8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說明㈠原審據以對被告林韋志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起訴
事實中關於被告林韋志以告訴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竟未將貨款交回予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應論以背信罪;而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林韋志以和風公司名義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回予告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且上開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所涉背信部分,與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區辨,將不同之犯罪事實混合論以同一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林韋志就附表一所犯之背信罪,並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或追徵之情形(亦詳下述),原審誤將所收取之貨款充作被告林韋志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追徵。原審就以上各情均尚有違誤,被告林韋志上訴意旨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就附表一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韋志受告訴人委託,
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收取之貨款,竟違背受託之任務,未予以支付,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按:此雖為被告林韋志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或獲致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食品工作,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韋志本案所為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韋志有何不法所有及因而圖得不法利益之情,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林韋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韋志被訴如表二所示部分及被告陳家琪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韋志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另
以和風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前述生產製造之寵物食品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本應交回予告訴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林韋志就附表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㈡檢察官認被告林韋志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
韋志及共犯即另ㄧ被告陳家琪之供述、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委託加工契約書、發票、生產量預估表及銷貨單影本、出貨單及銷貨單影本、存證信函及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韋志固坦承有以和風公司名義收取附表二所示客
戶之貨款,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有併購及權利金爭議,才將應繳回之貨款暫時扣下,沒有犯罪故意,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與客戶交易之營業所得,應仍屬和風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林韋志與告訴人間並無承攬或委任關係存在,雙方應僅存公司併購之法律關係,被告林韋志並無侵占或背信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成立侵占及背信罪等語。
㈣經查:
1.細繹前開總代理合作契約書第二點載明:「本契約甲、乙方(按:甲方為和風公司、乙方為瑞O公司)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雙方無權互為代理人或發生僱用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主張權利、負擔義務,雙方經營本事業僱用之從業人員即行政機關衍生之各類法律關係概與他方無涉」等語,可見和風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銷售告訴人之產品(即告訴人委託和風公司生產之寵物食品),尤其經告訴人同意後,改以和風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上述產品,更突顯和風公司係以自己名義銷售、進行營業並收取貨款,並非出於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以本人(即告訴人)名義代為銷售。和風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間之契約關係,乃和風公司與該等客戶直接發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和風公司自行受領及承擔。從而,和風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附表二所示客戶銷售告訴人產品,所取得之貨款,性質上為和風公司基於其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間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對價,自始屬和風公司所有,僅和風公司取得貨款後,另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契約之約定,負有將該貨款(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如贊助費等)給付告訴人之義務。準此,在此種合作模式下,被告林韋志經營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進行交易,目的係在使和風公司取得銷售利潤,並非為告訴人之利益而為,被告林韋志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林韋志經營之和風公司違反與告訴人之約定,未將貨款交與告訴人,並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2.和風公司以自己名義銷售予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並非「他人之物」,此部分不生另觸犯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問題:⑴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
⑵依和風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委託加工契約書(見他卷
一第11-13頁),乃係告訴人委託和風公司生產製造寵物食品,未牽涉成品之販售等權利義務事宜,是此份契約書並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二所示客戶給付之貨款,應由何人收取、保管及最終歸屬,尚難執以論證被告林韋志是否持有他人所有物、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
⑶依前開雙方簽立之總代理合作契約書記載(見他卷一第15-
17頁),契約當事人為和風公司、告訴人,並非被告林韋志;且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貨款係匯入和風公司之帳戶,並非被告林韋志之私人帳戶,有和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233-239頁),被告林韋志顯未持有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貨款,自難認被告林韋志有何變易持有他人(即告訴人)之物為自己所有之事實。
⑷關於附表二客戶部分之合作模式,係和風公司以自己名義
向客戶銷售產品並收取貨款,該等貨款係和風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間買賣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對價,自始屬和風公司所有,僅和風公司取得貨款後,另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負有將應支付之貨款(例如扣除贊助費用後)支付予告訴人之義務,已說明如上(詳如前開理由欄貳、二、㈣1.)。被告林韋志因身為和風公司負責人而透過和風公司持有、與附表二所示客戶交易所取得之貨款(即前開和風公司帳戶內之貨款),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和風公司在被告林韋志經營管理下未依約支付該貨款予告訴人,而作為其他運用或處分,亦僅屬和風公司違反告訴人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刑法上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生另觸犯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問題,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韋志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林韋志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案亦不生另觸犯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問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韋志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韋志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韋志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家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琪與林韋志共同經營和風公司,於1
10年間因資金短缺,經與告訴人商議結果,合意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購買物料,委託和風公司加工製作寵物食品,再由和風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對外銷售商品,雙方並於110年11月1日簽署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及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依照和風公司提出之當月生產量預估表支付預估生產量金額之15%之代工費予和風公司,再由告訴人依和風公司提出之銷貨單或應收帳款報表上所載金額計付30%之代工費予和風公司,和風公司則應以告訴人之名義,銷售生產製作完成之寵物食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底止,依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2人提出之生產量預估表及銷貨單,陸續支付代工費用予和風公司合計891萬9,766元。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2人依與告訴人簽署之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及委託加工契約書之約定,應以告訴人之名義出貨銷售並開立告訴人之發票予客戶,再由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2人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予告訴人,惟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2人向告訴人聲稱有部分客戶不願更改交易相對人,故仍以和風公司名義與該客戶交易,先由和風公司開立發票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再由告訴人開立發票予和風公司,由和風公司將收取之貨款交付予告訴人,惟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2人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起,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2人並未將以告訴人名義出貨(開立告訴人之發票予客戶,詳如附表一所載),或告訴人委託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2人經營之和風公司加工製作後,由和風公司以其名義銷售所收取之貨款交付予告訴人(詳如附表二所載),合計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2人未交付之貨款高達844萬8,317元。屢經告訴人向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2人催討未果,因認被告陳家琪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陳家琪涉有本案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家琪及共犯即另ㄧ被告林韋志之供述、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及委託加工契約書、發票、生產量預估表及銷貨單影本等資料,出貨單及銷貨單、存證信函及證明書、大O氣寵物生活館回函內容、說明書、付款明細表、匯款收據、發票、簽收文件、存證信函及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家琪固坦承有於和風公司任職,和風公司有與告
訴人簽立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內容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且和風公司有以告訴人名義銷售前開寵物食品予附表一之客戶及以自己名義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均收取貨款後未將貨款交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員工,沒有入股,職稱應該算是廠長,主要負責生產工作、人員管理,所有事情都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是被授命。貨款給不給我沒有任何參與,我只管理生產。財務、出貨都是被告林韋志處理,管帳也是被告林韋志,帳目是我做的。我知道公司有積欠告訴人844萬8,317元的貨款,不給的原因是被告林韋志交代說權利金還沒有談好,這筆貨款不支付,等到雙方談好,被告林韋志會告訴我金額,我才會出這筆帳;至於雙方簽立的委託加工契約書內,會列我為保證人,是因和風公司的業務我了解,再加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林老闆(即被告林韋志)跟我說的時候,我才說好,我是基於介紹人、雇主情誼,我才簽立保證人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被告林韋志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陳家琪是會計及場務;我是公司負責人,陳家琪只是會計等語(見他卷二第17
8、357頁),核與被告陳家琪供稱:我主要負責生產工作、人員管理,所有事情都不是我決定的。帳目是我做的,管帳的是被告林韋志,貨款要等雙方談好,被告林韋志跟我說金額,我才會出帳等語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合,衡與一般公司擔任會計、場務管理者之工作內容相當。再依卷附之附表一所示客戶大O氣寵物生活館具狀表示:本公司與和風公司業務往來皆由負責人林韋志本人接洽點貨、進貨、送貨,交付貨款皆由林韋志本人與我們大O氣寵物的人員接洽;另於110年11月30日和風公司聯絡人林韋志有至本公司收取貨款現金130萬2,61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317-319頁),適可印證被告陳家琪上開供述及被告林韋志證述其等於和風公司職務內容一情為事實,足以採信,是以和風公司之決策者明顯為被告林韋志,雖被告陳家琪於委託加工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具名,然被告陳家琪除依被告林韋志之指示作帳、開票付款外,能否自行決定貨款是否支付予告訴人,顯有疑問。準此,本案關於和風公司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未支付予告訴人之決定,尚難遽認被告陳家琪與林韋志有何共同之意思聯絡,是以被告陳家琪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韋志之決定,未將貨款出帳予告訴人,不過踐行其擔任公司會計、處理公司帳目之職責,無法以此即謂被告陳家琪有何犯罪故意、或與被告林韋志就林韋志前開構成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而不論和風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或以告訴人名義銷售產品,因被告陳家琪並非和風公司實際負責人、復無從認定已經被告林韋志或和風公司授意,代為處理和風公司對外事務,自難認被告陳家琪已透過和風公司或被告林韋志而與告訴人成立授權或委任關係,被告陳家琪乃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至明,殊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2.依卷附事證可認和風公司以自己名義銷售告訴人之產品(即告訴人委託和風公司生產之寵物食品),已突顯和風公司係以自己名義銷售、進行營業並收取貨款,並非出於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以本人(即告訴人)名義代為銷售。和風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間之契約關係,乃和風公司與該等客戶直接發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和風公司自行受領及承擔。從而,和風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附表二所示客戶銷售告訴人產品,所取得之貨款,性質上為和風公司基於其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間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對價,自始屬和風公司所有,僅和風公司取得貨款後,另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契約之約定,負有將該貨款(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如贊助費等)給付告訴人之義務。在此種合作模式下,和風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進行交易,目的係在使和風公司取得銷售利潤,並非為告訴人之利益而為,已如前述(詳前述理由欄貳、二、㈣1.)。從而,和風公司縱使違反與告訴人之約定,未將貨款交與告訴人,仍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陳家琪所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無從以該罪相繩。
3.和風公司以自己名義銷售予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並非「他人之物」,此部分不生另觸犯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問題:
⑴依和風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委託加工契約書,乃係告
訴人委託和風公司生產製造寵物食品,未牽涉成品之販售等權利義務事宜,是此份契約書並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二所示客戶給付之貨款,應由何人收取、保管及最終歸屬,尚難執以論證被告陳家琪是否持有、或與被告林韋志共同持有他人所有物、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
⑵依前開雙方簽立之總代理合作契約書記載,契約當事人為
和風公司、告訴人,並非被告林韋志、亦非被告陳家琪;且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貨款係匯入和風公司之帳戶,並非被告陳家琪或林韋志之私人帳戶,有上揭和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被告陳家琪顯未持有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貨款、或與被告林韋志共同持有此部分貨款,自難認被告陳家琪有何變易持有他人(即告訴人)之物為自己所有之事實。
⑶關於附表二客戶部分之合作模式,係和風公司以自己名義
向客戶銷售產品並收取貨款,該等貨款係和風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間買賣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對價,自始屬和風公司所有,僅和風公司取得貨款後,另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負有將應支付之貨款(例如扣除贊助費用後)支付予告訴人之義務,已說明如上(詳前開理由欄貳、二、㈣1.說明)。和風公司所持有、與附表二所示客戶交易所取得之貨款(即前開和風公司帳戶內之貨款),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和風公司在被告林韋志經營管理、或被告陳家琪從事會計作帳及廠務管理下,未依約支付該貨款予告訴人,而作為其他運用或處分,亦僅屬和風公司違反告訴人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刑法上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生另觸犯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問題。
4.被告陳家琪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自111年1月份開始,是否沒有將所收取的貨款交給告訴人?)針對金額有爭議。當初瑞O生醫有一個趙O慧小姐還有一個劉O名進駐在我們公司,跟他們所請的員工都在我們公司,因為他們向我們公司租用辦公室,比如說我的客戶是奥斯卡寵物店當月有開新店家,我們必須贊助1萬2千元的贊助費,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有告知趙O慧及劉O名,他們是答應的,今天收款單上如果應收回5千塊,我必須扣掉裏面該支出的費用,實際我和風收到的並不是5千元,我們和風對這個付款金額認為有爭議的點等語(見他卷二第179-1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韋志供稱:(問:你們公司自111年1月份開始,是否沒有將所收取的貨款交給告訴人?)這個金額有爭議,因為不是他們所寫的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180頁)之情節相符。參以檢察官就被告林韋志、陳家琪上開所述關於金額有所爭議一節,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願意對帳時,告訴代理人答稱:當事人一直要跟被告二人對帳,但後來認為被告二人在拖延,因為被告二人債多不愁沒有誠意做這件事,既然被告表示願意對帳,我們也願意對帳等語(見同上頁),可見雙方確實有帳務未明之情形。況告訴人亦因於偵查中一再與被告林韋志、陳家琪對帳,及查詢相關客戶後進行查證,而數次具狀更正其所謂和風公司收取後應交而未交與告訴人之貨款金額,此部分亦已如前述(詳前述理由欄壹、二、㈣之說明),益徵告訴人與和風公司間,確實就貨款金額、客戶對象、贊助費用是否扣除等有所爭議,須待雙方對帳、釐清、查證及協調,才得以清楚了解和風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金額。是以數額既尚有爭議,未先予繳回,以保障自己權益,並未悖於常情,故被告陳家琪辯稱係因雙方有金額爭議而未先行出帳支付貨款予告訴人一節,尚非無據,難認被告陳家琪未支付附表
一、二所示客戶之貨款,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家琪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陳家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案亦不生另觸犯背信(附表一部分)或侵占罪之問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家琪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家琪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家琪無罪之諭知。㈥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陳家琪部分,為論罪(業務侵占)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陳家琪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陳家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