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娟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娟為告訴人黃○娟之胞妹,其等父親黃○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黃○善、黃○人、黃○伯為繼承人,黃○水生前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萬5182元,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後,於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因此另負擔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2194元,又黃○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被告應分擔應繼分為1711萬1855元及利息,前開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脫免執行,基於毀損債權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配偶即案外人李○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00000-00建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法院判決其應分擔之債務及利息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將本案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為配偶李○賢購買,當初要求李○賢將本案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才有保障,後來李○賢生意失敗,怕牽連到我,所以於107年間辦離婚,但實際上有共同居住,之後李○賢把債務處理完畢後,才於112年間結婚,我爸過世後我有繼承大量遺產,沒有要脫產,想說我有財產,所以才把本案房地還給李○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告訴人之父親黃○水,於108年1
0月21日死亡,被告、告訴人及黃○善、黃○人、黃○伯為繼承人,黃○水生前以其所有之前揭通化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貸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萬5182元,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後,於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因此另負擔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2194元,又黃○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此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711萬1855元及利息,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73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黃○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告訴人1121萬3036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告訴人582萬2381元,及其中577萬8931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合計1703萬5417元,原審判決就本金部分誤認為1711萬1855元,應予更正),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於112年7月26日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則於112年8月24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李○賢,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12年8月3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9月5日興普登字第148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費繳納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文心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西屯區大墩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
滿足實現,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水所留遺產名稱及核定金額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黃○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5人,課稅遺產淨額為1億8197萬3284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以被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所得繼承之遺產淨額約為3639萬4657元8角(計算式:1億8197萬3284元÷5=3639萬4656.8),扣除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債務合計1711萬1855元及利息後,被告因繼承所得取得之財產,高於應承擔之債務,則其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本案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賢之真實原因,不論係贈與或返還借名登記之本案房地,均無損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亦無從以被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即認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㈢雖檢察官以被告前於107年1月8日與案外人李○賢離婚,於112
年7月26日民事訴訟確定後,於同年8月21日與案外人李○賢辦理結婚登記,及於同年8月24日辦理本案房地贈與案外人李○賢之移轉程序,並於同年9月8日登記完成,足見被告係於民事訴訟確定後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係為避免告訴人將來對於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詞提起上訴。然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債權人無法受償。倘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安全滿足實現,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無從僅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獲致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後,即予剝奪或限制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依此,被告因繼承所得取得之財產,既高於應承擔之債務,縱其中577萬8931元非屬黃○水所遺債務,且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仍不對告訴人因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所得受償之利益產生一般危險,無從以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賢,而認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
㈣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爸爸過世後,我必須繳納很多遺產稅,我身體不佳,所以才要做人生規劃,我又沒拿到遺產,遺產都在告訴人手上,在疫情期間李○賢把公司收起來,我想說讓他晚年有個居所可以住,所以我才把房子贈與給李○賢」等語,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房子是我的配偶李○賢買的,當初我要求李○賢把房子掛在我的名下,我才有保障,李○賢做生意失敗,怕牽連到我,所以才跟我辦離婚,但我實際上有跟李○賢共同生活,後來因為李○賢把相關債務都處理完了,我身體也不好,所以才在112年跟李○賢結婚,我想說我有財產,所以就把房子還給李○賢」等語。依此,被告就本案房地究係贈與案外人李○賢,抑或案外人李○賢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將本案房地歸還予案外人李○賢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支票5紙翻拍照片等件,無從證明本案房地係由案外人李○賢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節。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論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賢之真實原因,究係贈與案外人,抑或將借名登記之本案房地返還於案外人李○賢,均與被告構成毀損債權犯行與否無重要關連,縱被告前揭供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無從佐證其說法,均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民事訴訟確定後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係為避免告訴人將來對於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造成告訴人之債權有未能受償之危險,且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所提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亦無從證明係借名登記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性質 名 稱 核定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55,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167,9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861,750 4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172,700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3,374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909,963 7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45 8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83,510 9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74 10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961 11 存款 上海商銀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24,017 12 投資 信託財產-和泰股份有限公司:3,179,103股 48,374,820 13 投資 信託財產-如山學股份有限公司:129,400股 31,605,664 14 投資 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000股 0 15 投資 信託財產-九如股份有限公司:1,374,400股 76,485,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