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勝宇選任辯護人 葉佳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勝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㈠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他在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之飲料中所放者為瀉藥等語。然依照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甲女於飲用被告下藥後之飲料後,明顯出現頭暈、步履不穩、無力等情況,堪信被告所辯完全係卸責之詞,被告在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仍拒不承認,犯後態度甚差,自應從重量刑,原判決所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應再為加重,方屬合理。
㈡案發翌日凌晨,被告於甲女入睡後,有撫摸甲女下體、親吻
甲女胸部之舉,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果被告放的真的是瀉藥,甲女怎可能會入睡而不跑廁所?怎可能會放著腹瀉之感而任由被告上下其手?由此,不僅可認被告上開辯解至為無稽,亦可見被告之動機惡劣,絕非單純如其警詢所述「因為前一天處理電信的事情,自己心裡還是很不開心,所以只是單純想要懲罰她」而已,故檢察官認應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不爭執有對甲女下藥一事,惟甲女無任何身體不適之
症狀並提出任何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足見藥物對甲女之影響實屬輕微,原審判決所述之危害僅係臆測,不宜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既承認有下藥一事,且甲女所受危害尚屬輕微,原審判決竟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嫌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案雖於原審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惟甲女當時已有表達願
意和解,被告亦仍有和解意願,故本案尚有繼續調解之可能。被告對於因一時衝動對甲女下藥深感歉意,誠心盼能與甲女達成和解,盡力彌補,以證明被告深具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等規定賜判被告較輕刑度及宣告緩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原審以被告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2次對甲女下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甲女之前男友,僅因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心生不滿,竟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副作用,而妨害甲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使甲女服用之氟硝西泮若有過量之情形,將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7月。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犯後拒不承認,犯後態度甚差,應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指述他因一時衝動對甲女下藥深感歉意,誠心盼能與甲女達成和解,盡力彌補等語,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被告犯後態度屬量刑因子之一,非必對其量刑有絕對必加(被告否認)或必減(被告坦承)的影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但仍未獲甲女原諒,此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我沒有和解意願,被告從頭到尾都否認,被告態度真的很差。且氟硝西泮已經算是一種毒品,我沒有告他其他的,我只希望不要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7月,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評價不足或過當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