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芳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玉芳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陳玉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7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只是代替男朋友照顧其前妻的小孩,被害人的生父在監,生母不聞不問,監護人只是掛名領取補助,並沒有實際照顧被害人,被告本次犯罪動機是因為管教被害人玩弄藥物,擔心危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並非單純情緒發洩,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加上被告學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又是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離開學校後基本上無學習能力,學識程度較低,本件犯後被告已經深知悔悟,也與被害人冰釋前嫌,只是礙於被害人年紀太小,不適合以書面或出庭陳述之方式表達,目前被告已盡心盡力繼續照顧無親屬關係的被害人及被害人同胞兄弟,雖然被告賺得不多,但至少在育兒現場可以出一份人力,因此原審量刑拘役50日,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及被害人的家庭衝擊相當大。
至於本件被告雖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與其前夫針對被害人尚有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繫屬中,足認被告已經盡力尋求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綜上,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害人經被告拿衣架及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傷勢為左側
前額及左側鼻部多處擦傷、左側前胸挫傷、下背部及右臀部挫傷、左側肘部及左側前臀(近腕部)共3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被害人受傷照片6張存卷可據。另被告係屬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此亦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己身具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於面對幼童不聽話而需適度管教時,自我情緒控制能力相對於一般人顯然較低,而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主要均係皮膚表面之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充分審酌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已達中度情形,本件係因管教過當所致,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狀,量刑容有過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核屬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充分審酌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之相關情狀,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不當把玩藥物,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管教過當致傷及尚屬年幼之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一定之影響,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對於情緒之控管能力顯然較諸常人為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藍秀蓁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因雙方另有監護權事件進行中,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手工業、每月所獲工資僅約新臺幣1千多元、至今仍與被害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