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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靜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為婆媳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與A01之子離婚)。A01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住處(地址詳卷),因認為A03過於投入工作而早出晚歸,有輕忽家庭生活之情狀,遂與A03發生口角爭執,繼而又因A03為了工作欲抱同未滿周歲之嬰孩出門,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内,與A03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致A03右上肢多處瘀傷。嗣A03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委任胡昇寶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為婆媳關係,且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有推我,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我想要抱小孩,原本告訴人都會讓我抱小孩,但那天不讓我抱,臭著臉說要離婚,告訴人一手抱著小孩,用另一手推我一把,害我差點撞到電視旁邊的音箱,現場只有我跟告訴人、小孩在場。針對告訴人之傷勢,我在112年7月8日就有看到告訴人右手從肩膀到手掌都有瘀傷,我問告訴人為何這樣子,告訴人說她打針;且案發當天我又因耳石脫落而暈眩、身體不適,更無可能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云云。惟查:

㈠、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因認告訴人過於投入工作而早出晚歸,有輕忽家庭生活之情狀,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繼而又因告訴人為了工作欲抱同未滿周歲之嬰孩(000年00月生)出門,而在上開住處内,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3次撥打其手機報警等情,業據被告①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最近都早出晚歸,我想跟她聊天,但她開始言語挑釁,才發生今天對話的情況,事後我也發現左手也有紅腫挫傷暈眩嘔吐,明知我今早看心臟問題,還故意語言挑釁;遭告訴人推擠而挫傷跟抓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②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同住,我們住樓中樓,當時告訴人抱小孩下來要出門,並說要離婚。之前4月30日就有說要離婚,本案這次又說要離婚,說我兒子都不跟她說話,為何都是要她改變,我兒子都不用改變,告訴人就開始羞辱我,說她媽媽都沒打過她,為何我可以打她;我的傷是因為我要抱小孩,她不讓我抱,她推我拉我;以前她習慣讓我抱小孩,當天就不讓我抱,把我推一下,我差點跌倒,我說幹嘛推我,她就開始罵我,然後就打電話叫警察,說我婆婆打我,還打電話給她朋友,說我婆婆正在打我,我當天不斷打電話給我先生求助,我沒有辦法打她,我覺得她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離婚、要小孩等語(見偵卷第70頁、偵續卷第53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天告訴人有推我。小孩當時是告訴人抱著,我想要抱小孩,原本習慣性告訴人都會讓我抱小孩,但那天不讓我抱,臭著臉說要離婚,告訴人一手抱著小孩,用另一手推我一把,告訴人那一推,我差點撞到電視旁邊的音箱。這時候現場只有我跟告訴人、小孩在場。小孩當時6公斤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且據告訴人①於112年7月10日警詢中陳述:於112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内,我與被告因我要出門上班補資料,但她說要跟我聊一聊,我回覆婚姻不是我一個人改變才能維持,我回覆她,我最近還要工作,還要上台北培訓,她就說這樣忙碌,兩個人根本沒辦法相處,就開始以言語指責我早出晚歸等等,不讓我出門而產生爭執,被告就打我推我拉我,還把我趕出去,叫我不可以回到這個家,導致我的右手手臂(警詢筆錄誤載為「手背」)關節處擦挫傷,也有推我,導致我撞到鐵門等語(見警卷第20頁)、②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陳述:

當時我抱著7個月大的小孩要出去,她就叫我坐下來聊聊,然後我就跟她聊,但聊天內容她生氣,因她介入我婚姻的問題,然後她就把我趕出去,我就抱著小孩開門要出去,她就把我拉回來,我就撞到門又持續拉著我的右手,一直把我往家裡面推,一直指責我捏我的臉,我就打電話報警,然後她就打電話叫管理室不可以讓警察上去,又一直推我,我就報第二次警,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是一直持續罵我不守婦道不要臉,更用手打我及推我左右肩膀,我都没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28頁)、③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陳述:當時我帶小孩要到廠商那邊工作,被告不讓我出門,說要跟我談,被告認為我心思都在工作,沒有照顧小孩,我就坐下跟被告聊,被告說我不守婦道,一直罵我,當時我還沒有離婚的想法,後來被告生氣,要我出去,我就抱小孩要出去,我開門,被告又徒手從我右邊側面把我抓回來,並打我,各種抓我,我沒有還手;攻擊中我就報警,警察到場時已攻擊完,被攻擊過程我報警3次等語(見偵卷第71頁)、④於113年9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禮儀師,早上我帶小孩出門,下樓時我跟A01說我要出門了,她就跟我說,要和我聊一聊,她說我的重心都在忙工作和上課,無心照顧家庭和孩子,我說我沒有,因為我如果沒有辦法帶小孩,會請娘家媽媽幫忙,被告就一直辱罵我不守婦道、生活不檢點,一直罵我,我就說我要出門工作,她就說,你出去孩子留下,就把我和孩子一起推去撞家裡的大門鐵門,撞完後又把我拉回來,說不能把孩子帶走,說孩子是她的,辱罵我不守婦道、私生活不檢點,我才說我要報警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⑤於114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早上我要出門去工作、下樓,被告叫我把小孩留給她,我自己出門,所以她跟我搶我的小孩,但我不願意把我的孩子給她,因為我孩子只是嬰兒,差不多7個多月,被告就推擠我、打我,然後說我都要工作沒有要顧小孩之類的;被告覺得我的重心都放在工作上面,沒有在家裡相夫教子,我都把孩子帶出去,沒有讓他們有時間跟孩子相處,覺得我的孩子都帶回去給我娘家媽媽顧,孩子跟她們不親,還說我早出晚歸,不守婦道,可能工作上面都跟別的男人有關連;被告希望我把小孩留下來,是我不願意也沒辦法留下來,因為我小孩是早產兒,可能3個小時需要餵一次奶,他們家沒有小嬰兒,所以她是顧不來的,曾經因為我去工作時把孩子留給他們照顧,我的孩子幾乎整天沒有喝到奶;她覺得我跟我老公的關係也處理得不當,被告覺得我不是一個好媳婦,也不是一個好老婆,也不是一個好媽媽。這次衝突是因為我要出門了,所以我把小孩子抱在身上,被告把我拉回來,說小孩子留給她,但是我不願意,被告就說,她覺得我每天都把小孩帶出去,不應該是這樣,被告又把我拉回來,一下子把我推去撞門,一下子又把我拉回來,拉回來的時候又把我推去撞櫃子,但是小孩子一直都是在我的身上,我沒有放下來過,因為我是把小孩摟在懷裡面,所以小孩沒有受傷;我會打3次電話報警的原因,是因為警察一直都沒有通知我、沒有打電話回撥問我在哪裡或怎麼樣,但最後警察來到家裡樓下,被告打電話跟警衛說不准讓警察上來,我在這期間是一直被推擠、被打。我記得當天上午大概9點至10點的時候,被告說如果我要出門就自己出去,我就說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就抱著孩子,我要往前走出去了,但被告又把我拉回來,拉回來的時候我的手已經有抓痕,被告再次把我拉回來,我就跟被告說妳叫我出去,那我要出去了,被告又把我往前推,被告就是想搶我手上的孩子,我就說妳再打我,我要報警了,這時候被告就打給她的老公,我就真的坐下來打電話報警,我報警的電話中被告還是在打我,而且被告有打我巴掌,我就跟警察說被告一直在打我,你們要趕快來,我把我的名字、電話都留給警察後,我就掛掉電話,被告還是一直罵我、打我,我又打了第二次電話,我跟警察說被告一直在打我,你們再不來我怕我有安危的問題,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前公公,甚至打電話給我前夫,被告請他們都要回來,被告還是有繼續打我的動作跟推擠,被告有推我去撞他們家樓梯下的櫃子,也有推我去撞他們家門口處音響的櫃子,因為這個我才報了第三次的警,我跟警察說你們要趕快上來,因為我覺得這樣我跟小孩很危險,被告也一直打給警衛,被告跟警衛說不可以讓警察上來,警察到門口處的時候被告也是不開門,是警察說請報案的人出來,我才到門口;頭部、面部是被告打我、捏我的,四肢疼痛是被告推我去撞門和櫃子,所以才有瘀青;我的左邊撞到門,右上肢撞到樓梯口的鞋櫃,112年度偵字第49796卷第41頁彩色照片,左邊的照片是推我去撞門、鞋櫃,右邊是被告抓我右手臂產生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3頁),並有員警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3至5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1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31號、第2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偵續卷第27至3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20198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推擠、拉扯等傷害行為,惟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20198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解析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39頁),足見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後,未幾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其時間密接,堪認傷勢與本案肢體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酌以卷内告訴人傷勢之彩色照片顯示(見偵卷第41頁),其右手臂正面近關節處及右上臂背面,均呈現皮膚經抓傷、碰撞之紅色擦瘀傷痕跡,可見告訴人之右上肢處,確有明顯之傷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第1次警詢時亦有明確陳述因被告不讓其出門而與被告產生爭執,被告就對其打、推、拉,導致其右手手臂(警詢筆錄誤載為「手背」)關節處擦挫傷,並撞到鐵門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警詢筆錄雖記載為「手背」,但依偵卷第41頁告訴人傷勢之彩色照片,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1頁》中「具體事實」欄案情陳述之⒈案發經過記載「…造成右手手臂關節處有擦傷與瘀傷…」,堪認告訴人係右手「手臂」關節處擦挫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這些照片是7月10日我被警察帶去警局作筆錄,警察幫我拍的。左邊的照片是被告推我去撞門、鞋櫃產生的傷口,右邊是被告抓我右手臂產生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復綜觀被告及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足見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就搶奪嬰孩時所為之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所造成;至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解析圖,除「右上肢多處瘀傷」外,尚有「左臉頰不適、左上臂疼痛不適」之傷勢,惟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2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判斷『左臉頰疼痛不適』、『左上臂疼痛不適』為依據病人主訴。」等語,有該醫院114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400171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雖告訴人於114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頭部、面部是被告打我、捏我的,左上臂疼痛不適是被告推我去撞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查告訴人指訴其頭部、面部之「左臉頰疼痛不適」是被告打、捏造成的,「左上臂疼痛不適」是被告推去撞門造成的,然縱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惟告訴人之各該處疼痛並無外顯之傷勢而經醫師診斷其此些身體部位確受有傷害,而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訴始為記載;況稽之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第1次警詢中僅陳述:被告打我推我拉我,導致我的右手手臂(警詢筆錄誤載為「手背」)關節處擦挫傷,也有推我,導致我撞到鐵門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並無指訴被告尚有其他傷害行為致其受傷之情況,堪認此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應僅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她打針所造成,我在112年7月8日就有看到云云,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中之傷勢,與我打針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且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照片係呈現擦挫瘀傷,此有前引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供參,與一般打針後呈現之瘀青尚屬有別。再者,原審法院查詢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案發時之就診情形,除案發當日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外,僅有於112年6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資料,此有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係因眼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當無其他外傷,亦無施打針劑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400171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自己之醫心堂中醫診所113年11月15日診斷書(見原審卷第83頁)、世鴻耳鼻喉科診所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得醫診所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7頁),欲證實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因耳石脫落症復發而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述之推打拉等暴力行為,然依世鴻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5年3月7日與105年3月22日因上述情形暈眩、嘔吐於本所就診,疑似耳石脫落經復位治療,此症會反覆發作。」等語,得醫診所之「醫囑」欄記載「患者因暈眩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至本診所治療。」,醫心堂中醫診所之「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即頭暈及目眩、腸功能性病患、支氣管炎)至本診所就診治療。自民國112年07月10日至民國112年07月10日止,共計壹次。」等語以觀,固堪可認定被告確曾因「疑似耳石脫落」而有暈眩、嘔吐之症狀,但案發當日經醫心堂中醫診所診斷之「頭暈及目眩」實係依據被告之主訴始為記載,而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有「頭暈及目眩」之症狀,實難查考,且因當時被告係為將嬰孩留下而與告訴人爭奪嬰孩,其顧不上自身身體不適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以其自身疾患,辯稱案發時無法為暴力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暸,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葉昭甫,待證事實為其有將於112年7月8日看到告訴人手上瘀青傷勢乙事告知配偶,且曾以電話向配偶求證過關於告訴人提及羞辱被告、人身攻擊被告,暨案發當日早上,被告耳石脫落造成天旋地轉暈眩嘔吐不止,其配偶有幫忙復位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等節,惟本院勾稽前述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證述內容,及依卷内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且關於「羞辱被告、人身攻擊被告」等情節顯與本件傷害案件無直接關聯性,而被告當天之身體狀況與是否能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並無重大關聯性,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受有「左臉頰不適、左上臂疼痛不適、右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原審並據之認定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所受傷害僅為「右上肢多處瘀傷」,詳如上開認定,可見告訴人「左臉頰疼痛不適」、「左上臂疼痛不適」之傷害,僅係醫師依據告訴人之主訴所記載之傷勢,並非醫師依其專業所為診斷之結果,難認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導致之傷害,是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將之併列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與事證有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婆媳關係,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值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坦承傷害犯行,且因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惟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之際,同受有挫傷、抓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犯罪時所受刺激、傷害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原從事藥師工作,於114年3月離職,離職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行政院文建會感謝講座照片及名單、出版之著作搜尋結果等資料供參,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就雙方不睦之主觀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