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舜弘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舜弘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王舜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已透過債務清理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中,另持續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和解方案;又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生活穩定,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倘入監執行將使子女頓失照顧、經濟來源中斷,家庭功能崩解,而被告犯罪手段非屬重大且部分貸款金額已償還,供擔保的車輛亦已返還及變價抵充,實際損害金額相對有限,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想像競合情節較輕之罪為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以示悔悟(見本院卷第85頁),另就應償還告訴人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有依和解條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689元及第一期款6817元(合計7萬2506元),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有彌補損害之實際作為,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則被告以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以本案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撥付本案貸款,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同卷第83頁之服務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和解方案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即王舜弘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和解書之清償方式)
一、甲方(即王舜弘,下同)於114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新臺幣65,689元整予乙方(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二、甲方其餘應付新臺幣330,000元整,分33期繳納,每期新臺幣10,000元整,其中: ⒈新臺幣3,183元,即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所為更生裁定履行,匯入更生帳戶(合計33期共計105,039元),其款期日並應依該更生裁定所定時間履行。 ⒉新臺幣6,817元,匯入乙方指定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合計33期共計224,961元),其給付期間為自114年10月13日後,每月13日前履行,若遇例假日,得順延至次一營業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