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穎希(原名王聖涵)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9、3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A01(原名王聖涵)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接續向A03佯稱其投資之新加坡珠寶公司因欠稅,遭新加坡政府凍結金融帳戶,有向A03借款之需求云云,嗣並曾傳送其與「邱律師」間談論稅務之對話紀錄及星展銀行之不明單據,致A03誤信A01之財力足以擔保還款,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A01,A01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與支票,及隆昇電器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460萬元之支票予A03供擔保。然A01除於112年1月29日曾返還10萬元外,迄今未將其餘款項返還,A03始悉受騙。
二、A01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阿姨A04佯稱:其水產生意所用之漁貨在船上急需卸貨,須在中秋節前以現金購買漁貨,欲以票換現金云云,致A04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A01,A01並開立面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A04供擔保。然A01實際上係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且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A01迄今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款項,A04始悉受騙。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7-33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5-29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1固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A03、A04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擔保,且除返還告訴人A0310萬元外,其餘款項積欠至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投資是一個微信群組,「阿良」是其中一個股東,有投資新加坡境外基金、珠寶等,投資標的有很多,新加坡投資的資金我都是透過現金交付,會有人來跟我拿現金,但沒有簽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我的投資報酬或配息也是收現金。我和告訴人A03借的款項用來處理新加坡完稅的東西,跟告訴人A04借的款項用來還我積欠的貨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民事糾紛,被告沒有詐欺的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3、A04借款之金額及所交付之擔保及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遭退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A03、A04偵查證述相符(見他5020卷第117-121頁,他10072卷第79-85頁),並有被告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5020卷第129-148、167-193頁)、隆昇電器有限公司支票、隆昇電器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5020卷第41、43、95-9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見他10072卷第33頁)、金礦實業有限公司、陳佑明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10072卷第47-51頁)、被告與A04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072卷第37-41頁)、被告自述狀(見原審卷第71-77頁)及附表一、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又借款債權人於借款當時,雖應自行評估債務人之條件,自行衡量將來收款之風險,不能僅以債務人事後之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即遽論債務人詐欺犯行。然如有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借款之時,隱匿其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或虛構借款理由等債權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導致債權人對於徵信條件之錯誤判斷,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錢財,自仍應以詐欺罪相繩。
三、附表一部分(即告訴人A03部分):㈠被告雖聲稱其投資新加坡境外基金、珠寶公司等標的,並已
投資好幾千萬元等語,然對於其投資項目之確切內容、契約、收益表或約定報酬、配息等均語焉不詳,僅稱與微信群組中之人共同投資,而被告全部之投資款項均用現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無任何金流往來可資佐證,被告亦未留存任何對話紀錄,所述是否真實,實有可疑。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長年於市場經營攤販之社會經驗,豈可能於投資高額款項之時未留存任何文件或書面資料為憑,以確保自己之權益?被告上開關於新加坡投資之說詞,實已有違常情。又被告曾傳送與「邱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稱該對話紀錄係股東提供,非被告本人與「邱律師」之對話,且不願提供「邱律師」本名供檢察官調查等語(見他5020卷第164頁);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該截圖係其與「邱律師」之對話,然其不認識「邱律師」,亦不清楚「邱律師」全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被告供詞前後顯有矛盾,而難遽信。
㈡證人李○哲即被告前配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知道被告有
投資新加坡的事業,但金額、項目不是很清楚,只大概知道是一個基金,要放錢進去,會有報酬率。因為結婚後我的存摺和錢都是給被告管理,被告除了賣魚以外,有時會買股票,被告會自己處理,我沒有過問。我知道被告向告訴人A03借錢是處理新加坡那筆投資的事情,但不知道那麼多,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名下土地賣給我弟弟是用來還我自己的民間借貸,與被告無關,我沒聽過「阿良」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13頁)。是證人雖稱被告有投資新加坡之基金,然對於被告詳細之投資內容均無所知,且證人之資訊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自無從補強被告關於新加坡投資部分之供述。另證人出售其土地持分與證人胞弟,亦係為籌錢償還證人之個人債務,而非為替被告償還借款,證人上開證詞,均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傳送「邱律師」之對話紀錄及星展銀行不明單據予告訴
人,其中星展銀行之單據大部分資訊遭馬賽克遮隱,僅可見上載被告姓名之英文拼音,及「轉讓幣別及金額:SGDˍ1367,885.00」,暗示告訴人A03其確有資力可償還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更交付一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發票人為隆昇電器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3,460萬元之支票(見他5020卷第41頁),謊稱如未於112年5月14日還款,告訴人即可持此支票兌現,告訴人取得支票後,因心有所疑,故上網查找該公司之資訊,發現該公司早於100年9月6日停業(見他5020卷第43頁),並於112年3月17日通報拒絕往來(見他5020卷第95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傳送星展銀行截圖之時間為112年
2月15日14時59分,係在借款完成後始傳送,且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並預扣,本身具備市場經驗,應自行評估風險,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3時35分至14時59分間,即已傳送「邱律師」對話截圖及星展銀行單據予告訴人A03,而告訴人A03係於同日16時36分始傳送「5點半,○○街00000號」、「門口等就好」等約定見面交付款項之訊息(見他5020卷第129-143頁)。足徵被告提供上開單據確係在告訴人A03實際交付250萬元「之前」,客觀上確具有取信告訴人A03、誘使其交付財物之作用,辯護人辯稱截圖係在借款成立之後,核與客觀時序不符。又告訴人A03迭於偵查及原審中明確指訴:自111年12月29日第一筆借款起,被告即持續以「新加坡投資賺錢需補稅」為由借款,若非被告提及新加坡公司完稅,其根本不願意借錢等語(見他5020卷第118頁、原審卷第54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告訴人A03借款時,更刻意傳送「我請匯兌的朋友等我,所以要問你幾點可以」之訊息(見他5020卷第54至57頁),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計畫性地虛構「海外投資、跨國匯兌、完稅解凍」之一連串說詞。至於告訴人A03出借款項是否收取高額利息或預扣利息,要屬其追求投資報酬之動機。按民間借貸固常伴隨一定之倒帳風險,然債權人願否承擔風險之前提,係建立在債務人據實揭露「借款目的」與「還款來源」之資訊基礎上。本件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窘迫、實際上並無任何新加坡珠寶公司之投資,卻虛構上開不實之海外鉅額資產,復提出資訊遭遮蔽之星展銀行不明單據作為資力證明,此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民事借貸之誠信範疇,破壞告訴人A03對借貸風險之正確評估。縱告訴人A03期盼獲取較高利息,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施用詐術之責。綜上各節,被告虛構新加坡投資及完稅需求,復提供不明銀行單據及拒絕往來之公司支票,致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明確。
四、附表二(告訴人A04部分):㈠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接手爸媽的事業在○○市場做水
產批發,一直做得不錯,被告說中秋節前漁貨下不來還在船上,要用現金購買在船上的漁貨趕在中秋節前賣出去等語(見他10072卷第80、81頁),足認告訴人A04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係為協助被告之水產批發事業。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向告訴人A04借的錢我用來還水產貨款還有以前幫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均用於支付水產生意積欠之貨款,有開票、匯款,也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然經原審發函促請辯護人偕同被告提出支付貨款之證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13頁),迄原審審理時被告仍未提出任何水產魚貨之交易單據或金流憑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法院審酌,足認被告實際上未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漁貨,反而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可徵被告向告訴人A04聲稱之借款原因及目的,係刻意虛構而非實在,自屬施用詐術無訛。㈡復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A04出借如附表二編號3高達178萬2,
000元之高額款項,竟交付發票人為「金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佑明)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然該支票於112年9月20日發票日屆期提示,同日即遭退票。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不認識陳佑明,該支票係未曾謀面、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之微信群組股東「阿良」所交付等語。被告既向告訴人謊稱借款係為「水產批發急需現金購貨」,卻交付與其水產事業毫無關聯,且自稱來源於虚構之新加坡投資股東「阿良」之不明客票作為擔保,足見其明知該支票無兌現可能,仍以此作為掩飾其無資力之幌子,誆騙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查,就資金流向而言,告訴人A04於112年8月3日依被告指
示匯出之169萬2,930元,並非匯入被告自稱用作水產漁貨生意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益徵被告所稱「借款係用於水產生意進貨」云云,尚非事實,其刻意隱匿真實資金用途(即償還個人債務或他用),虛構進貨急需現金之正當理由,使告訴人A04誤認其事業營運正常、具備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被告雖以其前配偶李○哲曾出售土地用以清償債務為由,
辯稱其並無詐欺故意、確有還款意願等語。然查,證人李○哲出售名下土地以清償其個人民間借貸之時間為112年4月、5月間,係發生在被告向告訴人A04借款(112年7月至8月間)「之前」。是證人李○哲賣地所得,並無可能係為清償事後才發生之A04債權,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有清償意願之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諸情,被告明知自身已陷於財務窘境,竟利用長輩對其
接手家族水產事業之信任,虛構「中秋節前漁貨在船上急需現金購買」之不實事由,復提供來源不明且屆期跳票之客票充作擔保,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11年間之交易明細、證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函文,均與本案無何關聯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03、A04為詐欺犯行,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為時間相近,所施以之詐術相同,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2月30日,業與告訴人A04以1059萬4,900元達成調解,約定第1筆款項1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支付完畢;餘款則自115年1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第一至四期各給付1萬元,合計4萬元;其中1054萬4,900元,自第五期起各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付5萬5,0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9頁),堪認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萬7,000元,於被告依上開調解履行後,就所履行之金額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暨沒收基礎事實已有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與沒收之判斷,即有未洽之處。
二、被告固然就此上訴主張:被告確實經營水產批發而向告訴人A04借款週轉貨款,然原審不察,驟論被告未提出水產漁獲之交易單據,而認被告未將借款用於購買漁獲,將舉證責任加諸被告身上,顯違反中華民國刑事法政策,詳之:
㈠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被告向告訴人A04借款共214萬7,000元。
㈡惟查,告訴人A04是信任被告有在做水產生意需要現金進貨,始同意出借本案金錢:
⒈告訴人A04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稱:
問:你為何要將214萬7,000元交付予王聖涵?答:因王聖涵跟我說,他在做水產需要現金進貨,我就相信他並借款給他。
⒉告訴人A04於113年3月27日告訴稱:
起因適逢中秋佳節要大量進貨,我無疑,就將畢生所存,以及女兒的存款借他,中間又屢次前來告知不夠,我像傻瓜一樣深信無疑,還幫她去跟朋友借給王聖涵,甚至朋友把民間的自助會讓給王聖涵。可是中秋過後,才從其他親戚口中,他早早已沒在賣魚了,9月份就跳票了,我才恍然大悟。
㈢且查,被告在112年7月間,確有經營水產事業,有向大盤批
發叫貨的簡訊、估價單可證。是以,被告確因經營水產事業資金需求,始向告訴人A04借款,並非告訴人A04告訴意旨所稱「可是中秋過後,才從其他親戚口中,他早早已沒在賣魚了」云云。告訴人A04信任被告經營水產因而出借金額,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萬不可因為被告嗣後財力困頓陷入債務不履行,而倒果為因遽論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㈠按詐欺罪之成立,在於債務人是否於借款之時,虛構借款理
由等重要考慮因素,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上訴雖一再強調其於112年7月間確有經營水產事業,然本案核心爭點並非被告「平日有無經營水產批發」,而是被告向告訴人A04借款時所具體宣稱之「中秋節前漁貨下不來還在船上,要用現金購買」等借款事由,是否為虛構之詐術。
㈡查告訴人A04確係因被告佯稱「中秋節前漁貨在船上,急需用
現金購買」等語,為協助被告之水產批發事業始同意借款(見他10072卷第80-81頁)。然被告取得高達214萬7,000元之款項後,告訴人A04於112年8月間依指示轉帳匯出之169萬2,930元鉅款,並非匯入被告自稱用作水產漁貨生意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該筆款項遭挪作他途使用。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告訴人A04說要做水產生意,但實際上是要拿錢另外投資等語(見他10072卷第10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向告訴人A04借的錢是「用來還水產貨款還有以前幫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徵其借款當下所稱「急需現金購買在船上漁貨」之急迫事由純屬杜撰。被告刻意隱匿其真實之財務窘境(即需款償還舊債),虛構進貨急需現金之正當理由,致使告訴人A04誤認其事業營運正常、具備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兩者間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關於擔保票據部分,被告既稱借款係為「水產生意進
貨」,理應以其事業營收或自身票據作為擔保。然被告為取信告訴人A04,竟交付發票人為「金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佑明)、面額178萬2,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且該支票於112年9月20日發票日屆至即遭退票(見他10072卷第33、47-5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並不認識陳佑明,該支票係來源於微信群組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在大陸做生意之股東「阿良」所交付等語(見他10072卷第106頁)。被告持此等與水產業毫無關聯、來源不明且發票日即退票日之客票充作擔保,益徵其主觀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諸情,被告徒以其曾有叫貨簡訊、估價單等片段資料,
欲將其虛構「船上漁貨急需現金」之具體詐欺犯行,轉而辯稱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原審認定其借款目的係屬虛構,係綜合全卷客觀事證(包含退票理由單、來源不明之客票、無法交代的進貨金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向告訴人A04聲稱之借款原因係屬施用詐術,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詐欺犯意,並無理由。
四、然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所示因事後調解,情事有變應予考量(包含沒收部分)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包括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資金,竟利用告訴人A04之信任
,向告訴人A04詐取財物,數額達214萬7,000元,致使告訴人A04損失甚鉅。
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4年12月
30日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約定當場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至第4期共計4萬元,第5期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付5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㈢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打零工,平均月薪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離婚、2名讀大學的小孩需扶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㈣辯護人固請求就告訴人A04部分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就被告如附表二所處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能坦然面對己過,直至法院審理期間,見事證明確始行認罪並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此雖可認其犯後態度已有轉變,然尚難認其已深切悔悟,且本件另有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總體而言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應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向告訴人A04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又被告已於114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約定當場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至第4期共計4萬元,第5期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經給付5萬5,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返還部分,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資金,竟利用告訴人A03之信任
,向告訴人A03詐取財物,數額高達1,510萬元,致使告訴人A03畢生之積蓄瞬化烏有,損失甚鉅。
㈡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除下述10萬元外,迄今遲未償還
告訴人A03其餘欠款,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
㈢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打零工,平均月薪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離婚、2名讀大學的小孩需扶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二、暨就沒收部分認為:被告自承確實向告訴人A03拿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又被告已於112年1月29日返還A0310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03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2、54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返還部分,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四、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自始單純為借款不還之民事糾紛,原審不察,單憑告訴人A03片面之詞,率爾以為詐欺,未予調查被告是否確依告訴人A03追問後,始提出星展銀行單據及對話截圖,未予調查被告是否確實經營水產事業,顯有調查證據之疏漏。被告從未要求告訴人A03加入投資,且告訴人A03與被告同為市場攤商,每日都可看到被告批發漁貨的進、出貨情形,其當能對被告的還款能力為適切評估後,始同意借款。況告訴人A03對本件借款收取高額利息,也預扣利息,尚非毫無經驗之輩,同時,被告對借款也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告訴人A03,做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A03借款之初,顯無詐欺之意圖。另補充上訴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⒈係111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A03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
後實拿9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清償期112年2月28日(見他5020卷第5頁A03告訴狀),相當於年息20%。
⒉惟查:
告訴人A03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訊問時稱「A01一開始並沒有跟我說新加坡的事,他只單純要跟我借款100萬,我想說是朋友,有交情20幾年了。」(見他5020卷第117—118頁)。
⒊基此,尚難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90萬元,係被告A01以「新加坡完稅」為由施用詐術所為,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⒈112年1月12日
向告訴人A03借款650萬元,預扣利息130萬元後實拿520萬元(每45天利息130萬元=每日2萬8,888元),清償期112年2月28日(見他5020卷第5頁A03告訴狀),相當於年息156%。
112年1月18日向告訴人A03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150萬元後實拿350萬元(每40天利息150萬元=每日3萬7,500元),清償期112年2月28日(見他5020卷第5頁A03告訴狀),相當於年息270%。
112年1月29日向告訴人A03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200萬元後實拿300萬元(每月利息200萬元),清償期112年2月28日(見他5020卷第5頁A03告訴狀),相當於年息1380%。
112年2月15日向告訴人A03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250萬元後實拿250萬元(13天利息250萬元=每日19萬2,307元),清償期112年2月28日(見他5020卷第5頁A03告訴狀),相當於年息1380%。
⒉惟查:
告訴人A03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訊問時,提出與被告往來之簡訊(見他5020卷第132頁),指被告傳送新加坡戶頭餘額SGD0000000的截圖,詐取系爭借款云云。姑不論其解析度低難以判別內容,僅觀上開簡訊之傳送日期為「112年2月15日(三)14:59」,經查,均在本案借款成立之後。此情足認,被告偵查及原審所辯「向A03借款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A03在同意借款時,好奇被告借錢要作何投資,於A03要求下,才在最後一筆借款完成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傳送新加坡戶頭餘額給A03,回應A03之疑問」,被告前開辯解之詞,應屬可採。
⒊從而,告訴人A03在每次出借金錢時,就「被告傳送之新加坡
戶頭餘額SGD0000000截圖」或「新加坡投資」等情,均非告訴人A03出借本案金錢時所考量之要素,易言之,告訴人A03無從藉此陷於錯誤灼然。
⒋更況,告訴人A03與被告同為市場攤商,每日都可看到被告批
發漁貨的進、出貨情形,其當能對被告的還款能力為適切評估後,始同意借款。況告訴人A03對本件借款收取20%~1380%不等之高額利息,並預扣利息在先,尚非毫無經驗之輩。
⒌同時,被告對借款也簽發同額之支票及借據交付告訴人A03作
為擔保,並且由證人李○哲同意授權被告書立借據,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人(見他5020卷第27、31、37頁借據;原審卷第207、208頁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於借款之初,具有依約履行返還借款應盡義務,顯然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然本院查:㈠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年12月29日借款90萬元)部分,被告上訴主張未施用詐術部分:
⒈告訴人A03於偵查中雖曾一度陳稱一開始被告僅單純借款,然
其於同一偵查庭之前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訴「111年12月29日應該是被告第一次跟我說在新加坡投資有賺錢,但如果要領回錢,要補稅」等語(見他5020卷第117-118頁;原審卷第54頁)。
⒉況被告自第一筆借款起,其向告訴人A03宣稱之借款理由即與
「海外資金」相關,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並不排除被害人具有「混合動機」,縱告訴人A03出借首筆款項時摻有朋友交情之考量,然被告隱匿其真實財務窘境,虛構在新加坡有鉅額資產需完稅之事實,已屬隱匿及虛構借款理由等債權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導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致交付錢財,自仍應以詐欺罪相繩。原審將此密接時間內之五次借款,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用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被告主張傳送星展銀行截圖係在「借款成立之後」且「非考量要素」部分:
⒈依卷附告訴人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112年2月
15日當天,被告係於「13時35分至14時59分」間,傳送與「邱律師」之對話截圖及星展銀行(顯示餘額SGD 1,367,885)單據給告訴人A03。而告訴人A03係於同日「16時36分」始傳送「5點半,○○街00000號」、「門口等就好」等約定見面交付借款之訊息給被告(見他5020卷第129至134頁)。足證被告係「先」以對話紀錄、銀行單據取信於告訴人A03,告訴人A03「後」始同意出借250萬元。辯護人稱截圖係於借款完成後始傳送,核與客觀事實有間。
⒉再者,被告早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借款
時,即傳送「我請匯兌的朋友等我,所以要問你幾點可以」之訊息予告訴人A03,營造資金匯往國外之假象(見他5020卷第54-57頁)。告訴人A03亦明言,若非被告提及新加坡公司要完稅,其根本不願意借錢。足認被告所謂「新加坡投資」等情,確為告訴人A03出借金錢之關鍵考量要素。被告辯稱僅係回應告訴人A03好奇心等語,亦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A03收取高額利息、具備經驗,以及被告有開立支票、借據等抗辯,均無解免其詐欺罪責:
⒈按民間借貸雖常伴隨高額利息與倒帳風險,債權人亦應自行
評估,然此風險評估之大前提,係建立在債務人「據實說明借款用途與還款資力」之上。若債務人虛構借款理由或隱匿財務狀況,導致債權人對於徵信條件產生錯誤判斷,仍構成詐欺。尚不得以告訴人A03期盼獲取高額利息或預扣利息,作為合理化施用詐術之拖詞。
⒉被告雖交付同額支票及借據為擔保,甚或由不知情之證人李○
哲(被告之前配偶)列名擔保。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為繼續掩飾其無資力之事實,竟交付發票人為「隆昇電器有限公司」、票面金額高達3,46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A03,謊稱屆期可兌現等語(見他5020卷第41頁)。然該公司早於100年9月6日即已停業,並遭通報拒絕往來(見他5020卷第43、95-97頁)。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與能力,以無效或拒絕往來之票據及不實之海外鉅額存款截圖,營造虛假之擔保外觀,此核屬施行詐術之核心行為,尚不能執為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論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妥適,被告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部分,及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爰將該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爰整體評價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之時間間隔、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秉持限制加重及恤刑之精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A03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給付之現金款項 (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擔保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2月29日 臺中市東區信義街便利商店 90萬元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共4張(他5020卷第13-19頁) 王聖涵(嗣改名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2年1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520萬元 ⒈面額為350萬、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他5020卷第23-25頁) ⒉650萬元借據(他5020卷第21頁) 3 112年1月18日 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安商旅大門口 350萬元 ⒈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他5020卷第29頁) ⒉500萬元借據(他5020卷第27頁) 4 112年1月29日 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安商旅000號房 300萬元 ⒈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共2張(他5020卷33、35頁) ⒉500萬元借據(他5020卷第31頁) 5 112年2月15日 臺中市東區信義街便利商店 250萬元 ⒈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他5020卷第39頁) ⒉500萬元借據(他5020卷第37頁) 總計:1510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A04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給付款項(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擔保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2年7月19日13時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3萬元 ⒈6萬5,000元本票1張 (他10072卷第31頁) 王聖涵(嗣改名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4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2日13時 同上 23萬5000元 ⒈30萬元本票1張 (他10072卷第31頁) 3 112年8月3日15時1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 8萬9070元 另轉帳169萬2930元 ⒈178萬2,000元之支票1張 (他10072卷第33頁) 合計:21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