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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朝欽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4號、第11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3號、第10983號、第12454號、第15281號、第1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朝欽(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和被害人和解,被告目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進行中,如有分割財產願立即賠償被害人;被告在地檢及法院審理時也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過之心;被告身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雙腳也不良於行,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8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並均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原審雖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罪質又屬相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為竊

盜犯行均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其餘部分則僅依累犯加重,無減輕)。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即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於執行後賠償告訴人等,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以及被告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於本院時雖表示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商談調解或和解,本院於寄發被害人之審判期日送達證書上均逐一註記「被告上訴表示有和解意願,如有意願與之和解,請於庭期前主動聯繫本院」之語,惟並無被害人主動聯繫本院,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到庭,難認被害人有調解意願,是以,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已審酌,則被告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