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魏嘉宏(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訴訟程序及量刑難認妥適。按犯罪被害人其依法享
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已改制為憲法法庭】釋字第805號解釋理由參照)。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害人之訴訟參與權,法院自應予以保障。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5月6日分別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告訴人陳O心(下稱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此有矯正簡表可查。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能提訊告訴人使其到庭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亦未於原判決敘明不予提訊告訴人之理由,恐於科刑時未充分考量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之身心損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㈡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提訊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以保障告訴人之訴訟參與權,並審酌相關量刑因子後,為適當之科刑。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12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檢察官另敘明被告係在執行完畢2年內又再犯本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及手段,雖與前案數罪不同,惟前案包含數項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本案犯行亦係侵害個人法益,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倘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當。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
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雙方偶然發生之爭執,亦未慮及頭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難以挽回之嚴重結果,率爾持蝴蝶刀刺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左耳附近、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多處受傷且傷勢難謂輕微,殊值非議。並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81-9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㈢檢察官雖主張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能提訊告訴人使其
到庭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亦未於原判決敘明不予提訊告訴人之理由,恐於科刑時未充分考量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之身心損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等情。然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權利而設,傳喚與否,法院自得斟酌有無必要或適當與否,而為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早已依卷內所存告訴人之地址傳喚告訴人得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更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欲通知此事,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上記載之居住地址、電話、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29、39頁),惟撥打告訴人卷內所留電話號碼,為空號,按址寄送之傳票則為寄存送達,亦有上開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可證。嗣後因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原審法院即再次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部分仍為寄存送達,亦有該次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因該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有到庭,經原審法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於當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案審結,有該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可考(見原審卷第99-102、103-110頁)。是以原審法院當時已依卷內獲知之告訴人地址、電話,予以傳喚、通知,可認原審法院已踐行通知告訴人之義務。又告訴人、檢察官於原審時均未曾陳報有關告訴人已入監所一情,原審法院顯無從得知告訴人當時被羈押於監所,且檢察官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亦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未要求須告訴人再次到庭或具狀對量刑表意(見原審卷第108頁),凡此更難強加原審法院須依職權查詢告訴人是否在監所而予以通知之義務,可認原審法院於本案已有保障被害人之訴訟參與權之作為,故而原審法院嗣後依其適法之裁量,不再通知告訴人,尚難認判決即有違背法令,故告訴人此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意旨,自非可採。又查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為科刑之一部上訴,故有關事實部分並未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且依刑法第57條,法院於量刑時,原則上應以被告即行為人於本案之「行為」責任,作為量刑之基礎,再審酌與「行為人」即被告有關之一般情狀以為調整,尚無從以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以書面或言詞之量刑意見陳述作為主要或唯一之判斷依據,是依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量刑意見陳述或表達之被害情感,均尚難認已得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而得認原審量刑確有過輕或有其他之違誤或不當;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遭被告砍有多刀之傷勢等語,已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有多處受傷且傷勢難謂輕微之情狀,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自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另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移付調解與否,法院自得斟酌有無必要或是否適當,而為裁量,故告訴人雖另指摘原審法院未安排其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然原審法院是否將案件移付調解,本屬其職權,是以原審法院未移付調解,尚難認有何違法;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並希望被告移撥3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作為其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表示並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故未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