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培瑛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培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培瑛(下稱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以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機台叫車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嶺東店前上車,向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張凱丞佯稱:現在身上沒有錢,當天下午就可以給車資等語,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張凱丞供作擔保,使告訴人張凱丞陷於錯誤,依約搭載被告到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287巷附近。嗣被告未依約給付車資,告訴人張凱丞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2日在超商初次叫車時,即由告訴人張凱丞接
獲系統通知前往,被告當時即告知告訴人張凱丞自己身上沒錢,告訴人張凱丞因而拒載;被告繼續透過超商叫車,叫車系統仍媒合由告訴人張凱丞前往搭載,經告訴人張凱丞詢問被告其等間不認識,如要不到錢怎麼辦,被告回應沒有等值東西可以給告訴人張凱丞,就提供身分證給告訴人張凱丞,並稱下午會給錢後,告訴人張凱丞即搭載被告至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丞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1至42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於搭車前,即已告知告訴人張凱丞其暫無支付能力,並於告訴人張凱丞要求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作為質押。
㈡被告於完成該趟搭乘後,並未依約還錢,且經告訴人張凱丞
屢次催告未果,告訴人張凱丞始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丞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從而,本案被告究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抑或僅係民事債務履行遲延,實應綜合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其與告訴人張凱丞聯繫情形暨其嗣後還款情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凱丞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稱身上沒錢請我載她回家,並說當天下午就可以還,被告下車因為沒錢所以抵押身分證給我,等到晚上被告都沒有聯繫我,我遂於5月2日晚上聯繫被告,被告自稱因為睡著忘記打電話,我就請被告5月3日主動聯繫我,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因為5月3日我有儲存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LINE會主動加入,我跟被告表明我是5月2日載她的計程車司機,問被告何時取走她的身分證並付車資380元,被告當下表明說還要積欠數天,於是我要求被告5月4日中午前將車資付清,否則我去派出所提告,但被告後面就擺爛不付錢,請我提告,最後時間到被告未付清,我就去報案。被告於5月3日傳「先欠個幾天」訊息,我回「我等妳到明天,明天沒還我就抱歉了」、「我重視的是誠信,說幾點就是幾點」、「妳不是說昨天下午不是嗎」等訊息,是指被告本來答應5月2日要還錢,結果還是沒有,後來又要跟我推時間,所以我於5月5日就去報案。我於113年7月31日傳「妳打電話給我要還錢之前我就已經報案了,而且已經過了一個月」訊息與被告,是指我5月5日報案後,過了1個月,被告才打電話跟我說要還錢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77至84頁);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傳送:「我是計程車司機,妳要拿回你的身分證了嗎?」等訊息,被告回以:「還沒」、「先欠個幾天」等訊息,告訴人復傳送:「我等妳到明天,明天沒還我就抱歉了」、「看妳好像有困難幫助妳一次,不該這樣吧?明天下午兩點沒還,我們只好派出所見面了」、「我重視的是誠信,說幾點就幾點」、「妳不是說昨天下午不是嗎?」、「妳只要給我確定的時間點,準時還我都可以」,被告回以「我現在要去借借看」、「中五之前」、「明天」等訊息,於告訴人要求被告明日即113年5月4日還款時,被告接續傳送:「不然呢你要報警嗎」、「必盡我家人也不給我錢」、「我右找不到方法」、「我又不是馬上工作就馬上有能領」、「十號吧」、「我託我朋友交給你」等訊息與告訴人(原審卷第93至99頁),堪認告訴人張凱丞因見被告確有困難,始於知悉被告無法即時支付車資情況下,同意被告如告知確定還款時間,即同意被告暫緩支付車資,被告並表達其因家人不願幫忙,仍需去借款。
⒉告訴人張凱丞於113年5月5日報警後,被告因尚未接獲司法
警察通知應訊,於113年5月5日至113年7月8日期間,仍持續籌措車款,並於113年6月10日起,數次主動與告訴人張凱丞聯繫欲償還車資,然因告訴人張凱丞認已於113年5月5日報警,且其當時在忙,故沒跟被告收款;嗣後因協商過程要求被告出具和解書,被告始知悉告訴人張凱丞確已報案,終於113年8月4日在友人陪同下,將車資返還告訴人張凱丞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丞於偵訊、原審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並有雙方通訊紀錄截圖可稽(原審卷第102至109頁、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雖未依照最初與告訴人張凱丞約定之當天即113年5月2日下午、甚或告訴人張凱丞給予之還款期限即113年5月4日中午前清償車資,然於未能確知告訴人張凱丞已報警情況下,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數次主動聯繫告訴人張凱丞欲返還車資,嗣後並於113年8月4日清償車資。
⒊本院另審酌被告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自99年間起至本院114年審理期間,屢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有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79頁,本院病歷卷宗);觀諸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附之門診病歷聯所載,被告於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本院卷第743至74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113年5月2日案發前後,仍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治療、服藥中。而思覺失調症的症狀,通常會有妄想、幻覺、語無倫次、反常、激動不安、注意力及記憶力降低等狀況,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認識思覺失調症護理指導一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本案於告訴人張凱丞在113年7月8日至地檢署製作筆錄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繫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還款,被告原拒接電話,嗣後則回以「我不相信,我不接電話,聽不懂人話嗎?」後就掛斷電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證(偵卷第81頁),此外,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凱丞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16至118頁),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張凱丞於113年5月3日對話中,被告原本向告訴人張凱丞表示「我現在要去借借看」、「中五之前」、「明天」、「謝謝你」、「那你先開車」;於告訴人張凱丞回覆「不用這麼說,守信用是我要的,三百八其實不多,我要的只是信用而已」;被告即回覆「可是我的想法不一樣耶」、「怎辦」、「看你啦」、「我不知你的用意」、「為何地一次不答應地二次答應」、「先這樣我要忙」;告訴人張凱丞回應「我的意思是妳說明天中午那就是明天中午,這就是誠信,我就讓妳到明天中午,也希望妳能誠信」;被告卻回應「不然呢你要報警嗎」;另於113年8月5日被告還款後,告訴人張凱丞傳訊向被告表示「妳放寬心就好,妳這個不會有事」、「我有跟檢察官說過妳有打過電話給說要還款」時,被告回訊「嗯嗯」「好謝謝」「你幹嘛要道歉」「我才要感恩你」「你忙吧」「開車危險」;然於113年8月9日突又傳訊予告訴人張凱丞「但我要提告」「告你誣告」「我不是被嚇大的」,觀諸被告上開與書記官及告訴人張凱丞對話之情緒反應,適與前揭病症可能存在之反常、激動等症狀相吻,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雖因持續服藥治療中,然其情緒及行為舉措,實仍受上開病症影響;此外,依照前揭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就醫之門診病歷聯所載用藥紀錄,被告當時曾服用佐沛眠,然佐沛眠的副作用包括心智沮喪及昏亂,且可能造成複雜睡眠行為及合併失憶、健忘,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聯影本及法務部反毒知識宣導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從而,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當時個人身心狀況及服藥副作用,導致其因處於健忘、失憶、被害妄想之狀態,致與告訴人張凱丞聯繫還款過程中,常有反覆、爭執之情,並因而未能依照原本約定期限按時償還拖欠之車資。
⒋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初始即無刻意隱瞞其無資
力支付車資乙情,嗣後係因受自身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所服藥物副作用影響,致與告訴人張凱丞聯繫還款過程中屢有反覆、爭執,而未能依期償還款項;再審酌被告於未確知告訴人張凱丞已報警情況下,仍主動與告訴人張凱丞聯繫欲償還車款,及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消費詐欺遭偵查、審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各情,認被告本案縱有遲延給付,亦應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尚難認被告有締約詐欺、履行詐欺之主觀犯意。㈢綜上,本院認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僅一
線之隔,本院依照前述說明,認就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從而,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詐欺得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於113年8月4日方給付車資予告訴人張凱丞,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張凱丞提出告訴後,始與告訴人張凱丞達成和解支付款項,認不因事後和解賠償而卸免被告行為時自始即無資力,且無意支付車資,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院依照前揭三㈡之說明,認雖被告客觀上欠缺資力,且有遲延履行車資之情,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上訴以其並無詐欺犯意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