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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百聰送達代收人 吳冠燁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0、4422、4472、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百聰部分撤銷。

簡百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文宣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百聰為南投縣草屯鎮鎮民代表,亦為民主進步黨黨員。緣簡百聰參選113年度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6日。簡百聰獲悉南投縣議員陳玉鈴亦參選同一選舉後,無明確資訊足以證明陳玉鈴與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實業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為於選舉過程打擊陳玉鈴之選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製作載有「詐騙,陳玉鈴議員大人身

為五互集團詐騙幫兇,詐騙所得何時還給百姓,那是他們的畢生積蓄」不實內容之布條數個,布條下方並署名「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專職主委候選人②簡百聰」,繼而指示不知情之陳國強僱請林忠毅於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布條懸掛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往高速公路匝道方向之機車道路口處、南投縣鹿谷鄉集鹿路之集鹿大橋附近道路;另指示不知情之莊建民僱請許祐傑轉由友人盧智良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記載相同內容之布條懸掛在民眾羅銀瑞所有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建物外牆等公開場所,足以貶損陳玉鈴之社會評價。

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翠蘭委請簡麒讚製

作載有「(羅三成+陳詐騙) 羅美玲陳玉鈴 難投縣黨部」等不實內容之廣告帆布,帆布下方並署名「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專職主委候選人②簡百聰」,進而由簡麒讚聯繫張坤洲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帆布懸掛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頂橫街交岔路口之建物外牆,足以貶損陳玉鈴之社會評價。

㈢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製作載有「陳玉鈴涉詐騙集團簡百

聰怒要她把錢還給百姓」不實內容之宣傳紙張,並指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廍坑巷之小黃山風景區回音旁草地,將上開宣傳紙張發送予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或丟擲在地。簡百聰繼於113年5月17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王立吾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郵局,將其所製作、載有前揭內容及載有「羅三成+陳詐騙;羅美玲家陳玉鈴=難投縣黨部」等不實內容之宣傳紙張,寄送予具有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權之黨員,足以貶損陳玉鈴之社會評價。

㈣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五互詐騙集團陳玉鈴,

騙得錢快點還給百姓」不實內容之布條數個,布條下方並署名「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專職主委候選人②簡百聰」,進而指示不知情之吳連興於113年5月23日晚間8時至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布條懸掛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彰南一路2巷交岔路口、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芳美路交岔路口、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戶姓公廟對面、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南投縣名間鄉名間交流道口北向道路旁、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董門巷交岔路口、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大中路交岔路口等處,足以貶損陳玉鈴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玉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該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簡百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委請他人懸掛或發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指摘告訴人陳玉鈴為詐騙集團等內容之布條或文宣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有向證人張志銘查證,我講的都是事實,而且關乎公共利益,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委請他人懸掛或

發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布條或文宣內容,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國強、林忠毅、羅銀瑞、莊建民、許祐傑、盧智良、林翠蘭、蔡君碩、簡麒讚、張坤洲、王立吾、吳連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30643號卷【下稱警1卷】第12至15、24至27、39至41、44至47、48至5

2、64至67頁、投竹警偵字第1130011467號卷【下稱警2卷】第6至8、11、12、13至17、26至29頁、投草警偵字第1130014136號卷【下稱警3卷】第5至7頁、投投警偵字第1130016447號卷【下稱警4卷】第1至6、7至13頁),並有113年5月19日張貼布條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655號【下稱他卷】第7至9頁、警1卷第22、23、28、29、42、61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架設本案鷹架並懸掛布條之照片(見警1卷第29頁)、被告與陳國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16至21頁)、林忠毅與陳國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30至38頁)、許祐傑與群組「信豐吊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懸掛布條照片(見警1卷第59、60頁)、簡麒讚與「林翠蘭Lucy」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見警2卷第18至25頁)、113年5月15日17時許掛設布條現場照片、傳單散落在地之照片(見警2卷第37至40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卷第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3卷第13至20頁)、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見警3卷第21頁)、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3卷第22至24頁)、被告與吳連興見面處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警4卷第28、29頁)、113年5月23日懸掛布條時間、地點清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4卷第31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卷第6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422號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3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文宣2張為證,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言論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⒈本件案外人陳秋白為五互集團之總裁,五互集團旗下設立五

互實業公司、龍海公司、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與該案其他被告共計15人,均因非法販售存款契約,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遭判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在懸掛之布條上以及發送之傳單上,指稱告訴人擔任五

互集團南投縣之負責人,告訴人為五互集團詐騙幫兇或共犯,與五互集團共同詐欺民眾之財物,已傳述告訴人為五互集團之一員並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內容,使人產生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之負面觀感,按一般人之理解,當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㈢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在人來人往之交通要道、街口、風景區等地,以懸

掛布條、發送傳單之方式散布前開言論內容,散布範圍廣泛、散布力道不小,且發表之言論內容係關乎告訴人有無涉及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嚴重,自應負有一定之查證程度。依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秋白是五互實業公司的總裁,也是我們高雄市南投縣同鄉會的前理事長,因為在2014年我回到竹山選議員時,有介紹告訴人認識,且有10位相關的民意代表結成兄弟姊妹會,他們是姊妹會的成員,我與被告是在我擔任民意代表時認識的,他當時有問我關於告訴人涉及五互實業公司詐欺的事,我當時告訴被告,告訴人跟我們結拜時,有談到陳秋白請她負責南投縣竹山鎮部分,我有告訴告訴人,因為我父親以前也做過相關的投資,我請她要慎重,過沒多久,告訴人就在南投縣竹山鎮成立龍海公司服務處,就我所知,是告訴人跟她哥哥陳志再所成立的,告訴人大約是103年間問我的,我長期住在高雄,所以我知道陳秋白有經營龍海公司,經營的時候有人來亂,在告訴人問我投資五互實業公司事情前,我就有聽到風聲說龍海公司有違反銀行法或涉及詐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是自證人張志銘所述,固然可認定告訴人與陳秋白交好,並由陳秋白委請告訴人在南投縣竹山鎮成立龍海公司竹山服務處,然告訴人是否因此涉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證人張志銘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且參以陳秋白等共計15名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該案被告中並未包含告訴人在內,而該案被判刑之各被告則因分別擔任五互集團旗下事業公司之幹部,並各自負責五互實業公司、龍海公司之人事、行政、業務管理、協助推廣五互集團消費政策,或擬定龍海公司銷售契約等具體業務內容,而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是從被告聽聞證人張志銘之上開轉述內容,或許存有告訴人與五互集團間關係匪淺之疑問。但告訴人是否已實際參與龍海公司竹山服務處之經營事宜,而有招募會員購買存款契約,抑或係擔任五互集團旗下事業公司之幹部,尚無從自證人張志銘之證述得知。

⒊又證人張志銘雖證稱:當時有跟被告一起打電話向竹山分局

警員查證告訴人的哥哥及告訴人是否有招募會員加入龍海公司,之後有被害人去提告一事,警員有告知我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竹山分局警員並未接獲被害人針對告訴人及其胞兄陳志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件,有113年9月2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函(見偵4472號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明顯亦未遭五互集團之被害人以其涉犯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固於上訴本院時,提出證人張志銘接受民眾陳情之影音檔譯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向證人張志銘查證該事實,並聲請再傳訊證人張志銘,及勘驗該影音檔,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欠缺真實惡意,不應該當誹謗罪云云。然依其所提影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形式觀之,該所謂陳情民眾究為何人,並無從由影音檔內容查悉,該影音檔錄製時間究為何時?與本件被告犯行之關連性為何?均無從確定;況其對話內容顯示,該陳情民眾或有抱怨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但並非為向證人張志銘陳情關於告訴人是否涉及五互集團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事(該陳情民眾自稱並未加入五互集團而受詐騙投資),反而是證人張志銘主動提及「這樣她還敢給人家招攬說要參加那個『五互會』,她怎麼敢揪招攬,這樣她還敢去給她招攬?」陳情民眾始回稱「沒啦,就是她給招攬,我沒參加啦」,當證人張志銘質問「是她哥哥來揪還是陳玉鈴揪的?」陳情民眾澄清「是陳玉鈴帶她哥哥來跟我認識的」,證人張志銘竟直接斷言「啊,喔,在她去給妳招攬揪的」,或「她那時候來給招攬的就對了」等語,當陳情民眾詢問證人張志銘「啊你不是說本來有人去告他們?」證人張志銘則回稱「有啊,陳玉鈴說她叫他們大家去告那個陳秋白,就是上面那個啦」,進而告知該陳情民眾「我的鄰居胡○○陳玉鈴也給他招攬」等語。衡以一般人之理解,通觀該影音檔內容,即足以認知係證人張志銘先設定「陳玉鈴招攬民眾參與五互集團」,再誘導陳情民眾附和其說詞,證人張志銘並無充分事證足以提供被告判斷該事之真假,甚至證人張志銘還透露告訴人有叫被害人去提告陳秋白,而非被害人提告告訴人。則被告僅憑此輾轉傳聞之說詞,而欠缺輔佐之事證資料,即以鐵口直斷方式透過前揭文字,直指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顯難認已盡查證之能事。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張志銘及勘驗前揭影音檔,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據此,被告雖辯稱其所散布之前揭文字內容,均係基於公共

利益所為之陳述,且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屬於真實等語;然自證人張志銘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影音檔譯文直觀,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其所指摘之「告訴人與五互集團為幫兇、共犯」之情應為真實。但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言論內容,用語上並非質疑,而係逕予指摘告訴人係五互集團之幫兇、共犯,且要告訴人將詐得之不法財物還予受害民眾,語氣上無任何質疑或保留,是被告具有誹謗之犯意,應可認定,而無從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不罰。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簡百聰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利用「阿祥」、王立吾散布載有相同內容之文宣紙張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模式類似,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基層民意代表,明知依我國制度,均需靠長期經營深耕基層,提供良好服務,獲得選民信賴,始足以獲選擔當該職,其普遍之社會評價,更是拓展組織外選票重要憑藉,而個人名譽且為眾所週知之精神生命所寄;詎其僅為圖競爭黨內職務,竟惡意以未具事證之傳聞,散布文字指摘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嚴重損害,事後更否認犯行,毫無尋求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原審法院僅按其所犯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載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屬民選產生之民意代表,深知經營深耕基層不易,竟為競選黨內職務,輕率未經慎重查證程序,逕以文字散布本案言論誹謗告訴人,且以懸掛布條及發送傳單之方式為之,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事後又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按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並非甚遠,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文宣2張,為被告自行印製,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