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112年度偵字第5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起訴法條,又前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為認定之依據,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當時罹患膽囊炎,需要水療按摩而預約按摩服務,並非
性交易,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在網路上化名「小夏」,是情色詐騙慣犯,一進房即脫衣要求收費,然被告因為消費糾紛並未交付金錢給告訴人,自無取走3,000元之理。其僅是拉扯時撥開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跌倒,且告訴人在全身赤裸情況下猶能與被告拉扯,甚至對被告拿枕頭反擊、將鐵門關下及毀損被告車輛,可見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告訴人在案發後至醫院驗傷,時隔逾6小時,不能排除告訴人
因其他因素造成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之可能性,汽車旅館房間亦可能是事後佈置,不能因汽車旅館員工聽見吵雜哭聲,就推定是男生施暴所致,告訴人所述與證人施憲錡、林欣怡不盡相同,原審遽為採信,多所誤解。㈢被告有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原審未勘驗確認當日與告訴人在車內之對話。
㈣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未滿1小時,不論進行性交易
或按摩服務都不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完成,告訴人不應向被告收取費用,本案屬消費糾紛等語。
三、經查,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補充如下:
㈠依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被告確有與LINE暱
稱「000是奶糖呀」之人,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2分許、13時32分許聯繫後,告訴人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福科店等待,待告訴人撥打被告電話確認彼此身分後,告訴人即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由被告於14時19分許刷卡付款並登記入住B12號房,嗣2人發生爭執,被告於14時47分許逕行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602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
38、117至118、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一第233至278頁),並有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被告刷卡簽單、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電話、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000是奶糖呀」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至
85、89、269頁、原審卷一第55、5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㈡被告是否有交付3,000元與告訴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進入房間時即向被告收取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41、122頁、原審卷一第234、235、24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告訴人收錢後就開始趕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相符,足認被告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初,確已應告訴人之要求有交付3000元對價之舉動。㈢嗣被告與告訴人因提供之服務內容發生齟齬,被告欲向告訴
人索要取回其已給付之費用,告訴人試圖阻擋,而遭被告徒手毆打,並以強取告訴人手機、拔除房間內電話線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求援,嗣告訴人即全身赤裸下樓欲開啟車庫之電捲門求援,被告則取走現金3000元,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拉扯之聲響引來上址汽車旅館員工注意,開啟車庫電捲門,被告即不顧告訴人拉住車門阻止,執意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施憲錡、林欣怡證述明確。倘若被告係遭告訴人強索車馬費,告訴人又何必裸身從2樓房間內跑下樓求助?可見告訴人證述雙方因交易金錢糾紛,而遭被告毆打及以強制之手段,令告訴人返還交易對價,當屬信而有徵。
㈣被告雖又質疑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後已逾6小時,其傷
勢顯非其造成云云。經查,證人施憲錡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時,她全身赤裸,身體背部、右肩有紅的感覺,就是可能有被打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證人林欣怡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是沒有穿衣服的,我看到的當場是她全身有被打、抓傷的痕跡等語(原審卷二第45、48、50、51頁),核與告訴人就醫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肘與左前臂抓傷、左腰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指訴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毆傷之情形,並非虛妄。至於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雖有數小時之間隔,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有告知公司這件事情,公司要我不要報警,他們會處理,因為車上還有另1位女同事,我怕去驗傷,她會告訴公司,所以我等她去做客人時,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衡其所述並無極端不合理之處,尚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
⒈被告雖聲請車禍勘驗其行車紀錄器聲音影像,惟本院審酌前
述被告陳述、告訴人及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況倘若被告與告訴人在前往汽車旅館途中之車內即有爭執交易內容,被告何以又繼續前往汽車旅館並刷卡支付房間費用?且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其是在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告訴人向其收取3000元費用時,雙方始就究竟是性交易或按摩一事發生爭執,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並無勘驗調查之必要。⒉關於被告聲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詳本院卷第8
9頁)申設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與告訴人應召站總機協議交易之內容究竟為性交易或按摩一節。然被告亦稱使用該門號或通訊軟體暱稱「000是奶糖呀」者不止1人,有可能不是當天與其對話之人,其本意是要瓦解性交易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69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透過LINE暱稱「000是奶糖呀」之人媒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隨即前往汽車旅館,不論其見面目的係性交易或單純按摩,其後被告因交易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均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告訴A女、施憲錡詐欺、傷害、強盜、毀損及偽證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82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堪認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資料2份(見本院卷
第173至252、261至350頁),據其所稱或為檢舉性交易應召站,或與告訴人毀損其車輛相關,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
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對告訴人測謊,欲
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惟查,原審綜核告訴人歷次指訴關於如何遭被告傷害、強制之具體情節始終一致,且有證人林欣怡、施憲錡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縱有些微枝節之出入,並不影響告訴人指證被告基本犯罪事實真實性(見原判決理由欄
二、㈢、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使經測謊,亦無從單執此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要,故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以暴力相加之傷害手段,逼迫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3000元對價,而行無義務之事,屬被告產自犯罪之所得,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戴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6號、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之性交易媒介集團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性交易後,A女即依該性交易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福科店等待,待A女撥打王俊傑行動電話確認彼此身分後,A女即坐上王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由王俊傑於同日14時19分許登記入住B12號房,A女並先向王俊傑收取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放入其皮包內,詎王俊傑與A女從事性交易過程中,因不滿A女拒絕提供性交易集團所承諾不使用保險套之口交服務,認為受騙而遭受損失,欲取回其已給付之性交易代價,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擅自取走A女之皮包,A女見狀立即上前欲奪回,然遭王俊傑喝令:「不要動站在那就好」,然A女依然伸手搶包,王俊傑隨即徒手毆打A女,A女欲以其手機對外求援,遭王俊傑搶下,A女復欲使用房間內電話求援,又遭王俊傑拔除電話線而未果,A女即全身赤裸下樓欲開啟車庫之電捲門求援,王俊傑則在上開過程中取走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再下樓與A女爭執、拉扯,而A女之哭喊、慘叫聲引來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值班經理施憲錡及組長林欣怡之注意,施憲錡遂通知櫃臺開啟B12號房車庫之電捲門,此時王俊傑已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欲駕車離去,A女雖拉住車門欲阻止王俊傑離去,然施憲錡見王俊傑執意駕車離去,基於安全考量,遂勸阻A女,任王俊傑駕車離去,王俊傑即以上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A女使用手機、旅館房間電話之權利,並造成A女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肘與左前臂抓傷、左腰挫傷之傷害。
嗣A女在林欣怡陪同下,回房整理及穿回衣物後,由友人陪同離去,再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施憲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王俊傑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憲錡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12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膽囊炎,需要水療按摩,所以就叫了按摩,我與告訴人進了房間後,告訴人就脫衣服,說要先跟我收3000元,但我跟客服聯繫是說2小時5000元,我說我叫的是按摩,告訴人說以她講的為準,不要管經紀人怎麼說,她說她不怎麼會按摩,她是做性交易的,我叫她不要過來,請她離開,我就去上廁所,接著我就看到告訴人動我的皮包,我從後面把我的皮包拿回來,她說她要車馬費,她用腳踢我,我不想計較趕快離開就下樓,她一路追趕下來拉我車門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被告並沒有交付金錢給告訴人,自無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②本案並無保險套扣案,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係要告訴人提供指壓、油壓按摩服務;③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係脫光衣物與其性交,之後搶走其皮包、手機等物,但被告要如何在短暫之時間內穿妥衣服,再跑下樓阻止告訴人開啟車庫門?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性交;④被告理應要開啟鐵門才能開車離開,豈可能阻止告訴人開門?又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其打開鐵門的目的係要求救,然鐵門開啟後,竟改變心意不報警處理了,可見告訴人並非想開啟鐵門求救,本件事實應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服務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隨即想要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不甘心自己脫光衣物分毫未取,故在未著衣物下仍欲阻止被告離開;⑤告訴人於警詢時說被告用腳攻擊其腰部,但審理時卻說沒有,前後所述不一,證人施憲錡隔著車庫門亦未目睹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自案發至醫院驗傷相隔6小時,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⑥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主要是對其拉扯,且告訴人猶能對其反擊、將鐵門關下,意思自由完全未受到壓制,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LINE暱稱「000是奶糖呀」之人於112年11月18日11時聯繫後,告訴人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福科店等待,待告訴人撥打被告電話確認彼此身分後,告訴人即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由被告於14時19分許登記入住B12號房,嗣2人發生爭執,被告於14時47分許逕行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602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8、117至118、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並有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被告刷卡簽單、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電話、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000是奶糖呀」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至85、89、269頁,本院卷一第55、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①於偵訊時證稱:我112年11月18日與被告有見面,是公司指派我過去的,要從事性交易,公司派我去黎明路上的星巴克,公司把對方的電話傳給我,我到場時就撥對方電話,我們就見面,來跟我從事性交易的就是被告,被告已經跟公司總機談好了,金額3000元,性交易地點是被告挑的,費用也是王俊傑付的,被告駕駛他自己的紅色轎車,去臺中之星B12號房,是用被告名義登記入住,進到房内後,我們有進行性交易,性器官有結合,被告跟我反應我服務内容與公司總機不一樣,總機說可以無套吹,但是我不要,保險套後來遺留在房裡,但是事發後我一直哭沒有特別注意,在性行為中,被告突然起來把我包包拿走,因為裡面有一進房被告就交給我的性交易代價3000元,我看包包被他拿走就要拿回來,被告就叫我不要動站在那裡就好,還說他會多放錢,但我覺得他是在說謊,我就上前要把錢搶回來,被告就動手打我,之後我要拿手機求救,被告又把我手機搶下,我把手機搶回過程中又被他打,後來我想說可以用房内電話求救,但又被被告先按掉後把電話線拔掉,當時我沒有穿衣服,但還是往樓下跑要求救,被告跟著下來,把我開按的鐵門關掉,被告說我東西在樓上,可以自己去拿,我質疑是他拿我東西,應該是他要拿出來還我,後來被告開車要離開,我就拉住駕駛座的門,被告又下車打我,我就打開鐵門要呼救,被告就上車要走,剛好房務人員經過,要我先放手,說這樣很危險,被告因此就開走了,3000元在被告在樓上打我時就拿走了,我有看到被告從我包包把錢拿出來,但當下我沒有求救管道,我就趁機往樓下跑,事後我回房間穿衣服時就確認錢已經被他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公司總機用LINE「熊貓」跟我聯繫,要我去跟被告做性交易,我先用電話與被告約在星巴克外面,確認之後我上被告的車,被告載我去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在車上有問我可不可以無套吹,我說不行,我們都是全程要戴套子的,被告說:「總機說可以無套吹」,我跟被告說:「今天是我跟你做,不是她跟你做」,被告沒有跟我說到要油壓,進去房間後,我就先向被告收3000元,然後雙方就脫衣服從事性交易,被告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使用保險套,後來因為被告軟掉,我下來要幫被告繼續弄硬服務,被告就突然從床上坐起來,被告又開始講無套吹的事情,我就跟被告再講一次,之後被告把我身邊放3000元之包包搶走,我要去搶回來,被告跟我說:「先站著不要動,我會在裡面放錢」,我想被告如果要給我錢,直接給我就好,為什麼要搶我包包,我就去搶回來,被告就用手揮打我的手肘,被告沒有用腳攻擊我,但我腰有感到疼痛,可能是拉扯被被告的手揮到,之後我打算用手機求救,但二支手機都被被告搶走,被告一樣揮打我的手,因為我們是用手在搶,之後我只剩房間電話可以打,我要打電話向櫃檯求救,被告就把電話搶走,把電話線拔掉,我就全身赤裸跑到樓下把鐵門打開想要求救,隔了1、2分鐘,被告衝下來把鐵門關下來,跟我說:「你的東西在樓上,你自己去拿」,我跟被告說:「是你拿我東西,你要自己拿來回我,如果東西不見我要找誰」,之後我又把鐵門打開要求救,被告要開車離開,但我不想讓被告離開,所以我就拉著他駕駛座後面的車門不讓他走,被告又把鐵門拉下來,要把我的手扳開,但我不放,被告就動手,我把鐵門打開想求救,剛好有房務人員走過來看到,就叫我先放手,說這樣很危險,我放手後,被告就把車開走了,我放手後大哭,一名女性房務人員把我帶上樓穿衣服,房務人員問我:「妳東西還在嗎?」我說我也不知道,房務人員幫我找到包包後,我打開包包檢查,發現裡面的3000元不見了,其他東西都還在,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走3000元;因為當時被告已走了,我沒有請房務人員報警,我自己再去報警,當時我有告知公司這件事,公司說不要報警,他們會處理,我有聯絡馬伕,請他來旅館接我,當下車上還有其他小姐,我怕我去驗傷,她會告訴公司,所以我等到她去作客人時才請馬伕載我去驗傷,我凌晨2點下班時公司透過馬伕只有給我一個紅包,我覺得公司沒有處理,我隔天起床就到西屯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78頁)。
2.證人林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任職8年,112年11月間擔任組長工作,案發時被告與女子入住的房間鐵門上上下下,我與施憲錡剛好在房務室外面,距離很近所以有聽到,我們現在鐵門外面聽到車子的發動聲、很大的爭吵聲,女生在裡面吼的很大聲,男生也吵的很大聲,內容聽不清楚,我們等了約5分鐘就請櫃臺開鐵門,鐵門打開時男生猛催油門要走,但女生拉著車子不讓他走,當時女生是沒有穿衣服的,很驚慌,有在哭,我有看到她手臂有抓傷,後來我們讓男生先離開,我們再到樓上安撫女生,我到房間時電話線是被全部拔掉在地上,女生跟我說她錢包裡面的錢全部不見了,她有拿給我看,裡面全是空的,房間很亂,一般整理房間我們會把枕頭立起來,被子也會鋪好,但當時枕頭是完全放下來,有被躺過的痕跡,床單也是亂的,被子是整個被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60頁)。
3.證人施憲錡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臺中之星旅館副理,案發當天我值班聽到案發地點樓下的車庫有吵雜聲,我到現場時鐵門是拉下的,我到場後聽到鐵門內有一對男女在爭吵,女生在哭喊,內容聽不清楚,之後就聽到女生被打的慘叫聲,我就聯絡櫃檯開鐵門,打開鐵門後,我看到女生全身赤裸著拉著一台紅色轎車的左後車門,車子當時是發動狀態,一男子坐在駕駛座要駕車離開,女子不讓其離開,但男子一直踩油門,我與女同事就往後退,也示意該女子往後退,男子之後就駕車離開,離開過程中男子有開車窗說被裸身女子騙錢,裸身女子則說該男子搶她的錢,我就請同事陪同她上樓穿衣服,之後該女子的朋友就陪同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櫃臺通知我說有吵架的聲音,我前往B12號房車庫前觀察,有聽到告訴人肉體被打啪啪啪的聲音,還有告訴人的慘叫聲,櫃臺就打開鐵門,我看到被告準備開車要離開,告訴人強行拉著他的門,因為安全考量,我請告訴人先讓被告離開,告訴人當時全身赤裸,被告要離開時,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搶她的錢,她要制止他,我有看到告訴人背部、右肩是紅的,後來是女主管林欣怡陪告訴人上去穿衣服,偵卷第73頁的照片已經有被房務人員整理過,有再接新的客人,不是案發後的狀況,但我在告訴人出來後有上去B12號房看,棉被有拉開做使用之痕跡,在床上一堆,枕頭我沒有印象,依我判斷床已經有人躺上去,電話線有無拔除我沒有印象,垃圾桶我沒有去檢查,我沒有注意現場有無保險套,我是事後聽櫃檯人員說,被告離開說有講被告訴人騙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3頁)。
(三)本院審酌告訴人歷來之證述內容,對於其如何與被告相約見面進行性交易,進入旅館房間後有先向被告收取3000元之費用,再進行性交易,性交易途中被告突然起身強取告訴人裝有現金3000元之皮包,告訴人雖試圖奪回,仍遭被告以毆打、拉扯等暴力方式強取成功,尚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將房間裡的電話線拔除,使告訴人無法求援,待告訴人下樓欲開鐵門求助,並欲阻止被告駕車離開時,又遭被告毆打,事後回到房間內檢查包包,發現皮包內之3000元不見等重要情節,始終指證不移,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又依據證人林欣怡、施憲錡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當時在B12號房車庫外已有聽到告訴人遭毆打、哭喊之聲音,車庫門打開後,發現告訴人全身赤裸,身上有受傷,且二人事後回到B12號房間內,發現床單、棉被、枕頭有躺過、使用之痕跡,且電話線亦遭拔除,此與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已有實際進行性交易、欲對外求助時遭被告拔除房間電話線、至一樓求助時曾遭被告毆打等情吻合,且其等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哭泣、哭喊之情形,亦與犯罪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自然情緒反應相符。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肘與左前臂抓傷、左腰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213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1至385頁),確與告訴人所述遭拉扯、毆打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及證人林欣怡、施憲錡所目擊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並非造假。本院綜核上開事證,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以採信。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腰部遭被告以腳踹(見偵卷第39頁),於偵訊時證稱有目擊被告將3000元自皮包拿走(見偵卷第1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沒有用腳攻擊其腰部,可能是被手揮到,且沒有看到被告把3000元拿走,是事後回到房間發現皮包內3000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5至276頁),所述雖不盡相同,惟其就本案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尚屬一致,且與證人林欣怡、施憲錡之證述情節等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而衡諸本案案發過程突然,告訴人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但此等枝節之出入,並不影響告訴人指證被告基本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提出其經診斷患有膽囊炎之診斷證明書,及與暱稱「000是奶糖呀」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55頁),欲證明其係因欲治療膽囊炎而聯絡「000是奶糖呀」。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天LINE對話紀錄固有以下對話內容:「000是奶糖呀:哈嘍哈嘍」、「被告:指壓,油壓嗎?」、「000是奶糖呀:有的,你電話多少」、「(被告收回訊息)」、「000是奶糖呀:好,接電話,詳細地址,妹妹到了會聯繫你」(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手機供本院當庭檢視結果,「000是奶糖呀」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14日即傳送內容為「哥哥今天有空約妹嗎?」之訊息,及暱稱「佐賢」,註明身高160公分、23歲、胸圍為E罩杯、體重50公斤之照片予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由上開內容,應可輕易知悉「000是奶糖呀」並非單純之按摩業者,而係性交易媒介集團成員,竟仍與其聯繫,實難認係要取得按摩服務。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需要「水療按摩」(見本院卷一第97頁),果若屬實,理應前往設有水療按摩設施之店家才是,豈會在網路上隨意尋找不知名之按摩業者,未向「000是奶糖呀」確認有無提供水療按摩服務,復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不可能設有水療按摩設施之汽車旅館?足認被告應為從事性交易,始與「000是奶糖呀」聯繫並與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
2.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欲進行性交易而到旅館,但被告僅想從事按摩,告訴人不甘心分文未取,欲向被告索取車馬費,自行拿取被告之皮包,並關下鐵門阻止被告離去云云。惟倘被告並無進行性交易之意願,告訴人應無脫光全身衣物之必要;縱令被告係在告訴人脫光全身衣物後始告知上情,衡情告訴人亦會將衣物穿回,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單純為索取車馬費,全身赤裸衝下樓阻止被告駕車離開之必要。況證人林欣怡、施憲錡均證稱告訴人有哭泣、哭喊之反應,若被告未對告訴人施暴,2人間純係車馬費給付與否之糾紛,告訴人亦不致有此等激烈之情緒反應才是。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下樓多久後被告才跟著下樓,有1至2分鐘,或5至10秒之不同說法(見本院卷一第260、271頁),然此究係告訴人概略之證述內容,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必定沒有脫衣服與告訴人發生性交易,始能衣衫完整地快速下樓。
3.本案告訴人係事後報案,故員警並未前往現場勘察採證,有第六分局113年9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96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證人林欣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上樓發現被告、告訴人使用的房間是混亂的,我沒有所注意房間內有無遺留保險套,後來房務人員有整理,恢復成整齊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是本案應係旅館工作人員未加注意房間現場遺留何等物品,即予以清理,員警復未於第一時間前往現場採證,以致未扣得保險套,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未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
4.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就醫時間在案發後6小時,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其受傷云云,然證人林欣怡、施憲錡均證稱有案發時即有發現告訴人身體受傷,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較晚就醫,即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真實性,亦不足取。
5.被告雖提出臉書網站上內容為「這位宋○○是一個慣用詐騙者,時常利用性交易買點數,假借之名而行使詐騙之實,一開始騙我先生做行銷,最後做情色交易,請小心,如下檔案」之留言,欲證明告訴人係詐欺慣犯(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然該留言內容之真實性無從驗證,且指涉內容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要難據此推認告訴人就本案所述不實。
6.被告雖尚提出其向馬岡派出所報案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記載被告向員警表示:「ㄟ~不好意思,可以請教一下嗎,我在那個汽車旅館就是遇到人家詐騙齁,阿還有破壞我的車子阿,那我把相關的資料收集好之後,是到派出所備案,還是說我可以直接把這個東西寄到地檢署去這樣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此報案內容僅係被告之片面陳述,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取3000元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認定。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去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在車上有問我可不可以無套吹,我說不行,我們都是全程要戴套子的,被告說:「總機說可以無套吹」,我跟被告說:「今天是我跟你做,不是她跟你做」,進去房間後,我就先向被告收3000元,然後脫衣服從事性交易,被告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使用保險套,後來因為被告軟掉,我下來要幫被告繼續弄硬服務,被告就突然從床上坐起來,被告又開始講無套吹的事情,我就跟被告再講一次,之後被告把我身邊之包包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證人施憲錡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離開時有打開車窗說被告訴人騙錢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堪認被告係因與性交易媒介集團聯繫時,性交易媒介集團表示可以提供不使用保險套之口交服務,然到場之告訴人卻拒絕提供,被告主觀上認為受騙,遭受損失,基於索回遭詐騙之性交易代價之目的,而強取已給付予告訴人之3000元,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不能論以強盜罪,應僅能以傷害罪及強制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強取3000元、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房間內電話)及傷害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係基於討回性交易代價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患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憂鬱症、疑似藥物引致之記憶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固有111年5月5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21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87頁)。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檢查,認為被告情緒起伏較大,情緒難以控制,缺乏有效之調適情緒方式與抒發管道,以克力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第三版測驗,在注意力集中方面表現顯著弱於同年齡者,維持注意力落在臨界範圍,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認為被告認知能力落在臨界智能不足範圍,其中語文概念形成知識、整體分析組成元素、視覺再認及辨識、視覺動作速度能力落在中等範圍,一般性知識、抽象空間推理能力落在中下範圍,心算能力落在臨界範圍,整體與部分圖形、專注力與注意力、訊息處理速度落在障礙範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出具之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作出合乎題旨之答覆,且就其於案發當日之行為,始終為一致之辯解,與一般人之感官知覺及判斷能力表現無明顯差異。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性交易服務所生之金錢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強制行為,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運動教練工作、家中有89歲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於強盜罪,惟其強制、傷害犯行究不法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而取得3000元之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