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和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和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判斷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於110年4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免刑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不詳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1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警到場處理糾紛案件時,見其形跡可疑後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和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時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雲林地檢112毒偵821號卷第12頁、原審易緝卷第109至110、112至11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L000000040001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112毒偵821號卷第25、27、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法益種類均相同,在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堪認被告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認,其雖有多次犯毒品案件,但非不能教化,其已深深體會到教訓,也深刻了解毒品的危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審理後,已經詳述量刑理由,即認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畜牧業,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積欠友人約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惡性、損害情形、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