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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俞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俞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俞廷(暱稱「阿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透過臉書社團獲知蔡佳瑄有留言表示急需借款後,旋向蔡佳瑄佯稱願意借錢放款予其,雙方遂相約於12月10日16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國中前商討借貸事宜,並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謝長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俞廷前往赴約。劉俞廷見蔡佳瑄年輕涉世未深且急需貸款,竟心生貪念,其並無放貸給蔡佳瑄之真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蔡佳瑄上車商談過程中,向蔡佳瑄佯稱須先簽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等文件,並交付機車作為抵押品,待公司核定確認貸款金額後,即可放款給蔡佳瑄等不實訊息,致蔡佳瑄陷於錯誤,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等文件,蔡佳瑄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與劉俞廷,劉俞廷再指示不知情之謝長旌將該機車騎走,期間劉俞廷並交付約2萬元左右之現金與蔡佳瑄,要求蔡佳瑄持現金拍照後即收回該等現金,作為有交付款項與蔡佳瑄之假象。嗣因蔡佳瑄未取得約定之借款,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俞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借款,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借款給告訴人蔡佳瑄,大約

3 、4萬元,且在車上即已交付款項,當天謝長旌有在場,但他在車上休息,當天借完錢其有要求告訴人要拍照,拍完照後錢都有給告訴人,並沒有收回,機車都在現居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的停車位,目前都沒有在使用,鑰匙也放在現居地,車子在其搬走後就沒在使用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獲知告訴人有留言表示

急需借款後,雙方相約於同年月10日16時22分許,在清水國中前商討借貸事宜,並請證人謝長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赴約;被告於告訴人上車商談過程中,向告訴人告稱須簽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等文件,並交付機車作為抵押品,告訴人因而簽立12萬元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等文件,並將本案機車交與被告,被告再指示證人謝長旌騎往他處放置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29至136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謝長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51頁、第129至136頁、第201至204頁),並有告訴人指認劉俞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俞廷)、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簽立本票(票號NO003462、金額12萬元)、借據(金額12萬元)、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金額6萬元)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65頁、第73至101頁),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交付借款與告訴人云云。惟: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l2年12月9日在臉書上搜尋「借

錢」後,加入1個客服暱稱「逍遙」,她讓其提供基本資料、電話、借錢原因,之後讓業務直接跟其處理,過沒多久業務就打電話給其,他問其借錢原因,其跟他說因為有跟其他人借錢,他說幫其處理,約地方見面,其和他約在清水國中前;112年12月10日12時18分許到,他跟其說在國中對面,車上有2個男子,分別穿黑色及白色上衣(按分別指謝長旌及被告),跟其接洽的是白色上衣,他不斷詢問借錢原因,並問其要借多少錢,其跟他說1萬元,他主動打給其欠錢的朋友問總共欠多少錢,其朋友說總共2萬7千元,他就說其騙他,誰敢借其,在等其父的過程中,車子加完油回程在鰲峰路路邊停車要其寫本票、借據、讓渡書,他說如果跟其父核對完其沒有騙他,就會照本票上面寫的金額給其12萬元,這個金額是他主動要其寫的,之後就回到清水國中,他就要其拿著本票跟他和黑色上衣那位湊出來的幾千塊拍照,拍完他說他先下車跟其父核對,其父跟他說是正確的,結果他就開始說其在車上有騙他,他不要幫其處理了;其就要求他把本票、借據、讓渡書等還其,他跟其說沒辦法,因為他有報給公司要評估了,確定完隔天就會給其錢,之後他就讓黑上衣的把其的機車騎回去;隔天他在LINE上問其兩點半有沒有空,對方傳了北區崇德路麥當勞,對方問其要跟誰過去,其說男朋友,對方就說其又再騙他,接著就說他不想處理了,所以也沒有見面拿到錢;12日他傳訊息說19時中華西路順風門市,其傳訊息跟他說昨天放其鴿子,其沒有拿到錢,那東西是不是能還其,他就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7至5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在網路認識借錢的平臺,搜尋到「逍遙」,其跟他說需要用到錢,他就給其「阿祥」的LINE聯絡方式,他問其借錢的原因,其表示因經濟有困難,其等講完隔天就約出來見面,他說可以幫其,到目的地叫其上車,車上有2個男生,1個叫「阿祥」,另1個不知道叫什麼,其上車對方就問其為何要借錢,其就說要還錢,對方不相信,就問其有誰知道,其就說其父知道,對方就叫其打給爸爸,叫他來清水國中,過程中對方就說要去加油站,結果開一小段,車就停在路邊,叫其先把本票、借據、讓渡書先簽一簽,寫完才願意載其去清水國中,快到清水國中就叫其拿著對方給其的現金拍照,拍照完對方就把錢拿回去,但本票是寫10幾萬,拍照時實際上可能連2萬都不到,全程他都沒有再拿錢給其;其等到清水國中後就一起下車去找其父詢 問何要借錢,其父就跟對方說明,內容跟其說的一樣,借錢的原因就是要還別人錢,「阿祥」就有跟要還錢的對象講電話,對方就找一大堆理由說他沒有要借其,叫還錢的對象自己來找其,講完之後「阿祥」就跟其父討論說用機車借錢,他講完後就把其的機車直接騎回去,說隔天才會跟其講答案,才會去拿錢;其隔天有打電話給對方,告訴他其要過去,對方就問其說跟誰去,其說跟我男朋友去,他就說其騙他,說其沒有男朋友,表示其騙他那麼多,他幹嘛幫其,叫其不用去了;後來對方又要約其出來,但其就不要了,其怕又被騙逼寫什麼文件,因為其覺得他根本不想幫其,其就沒有理他,直接去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4頁)。告訴人就其如何欲向被告借款,且有電告其父前來清水國中;其應被告要求簽立本票、借據、讓渡書,及其持現金拍照後復遭被告收回,機車亦遭騎走,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未交付款項等過程指訴甚詳。

⒉證人即○○○○○蔡○○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2月10日那天其女

兒有急用錢,其不認識對方,其女兒說是她的朋友,是要跟他們借錢,其女兒就打電話叫其過去清水國中,叫去跟對方講,其到了清水國中那裡沒有看到他們的人,電話中說他們去加油,其在那裡等了1、2小時,對方就跟其女兒一起開車過來,其就問其女兒說這是你朋友嗎,她就說是在FB認識的,就說要借錢,他們有兩個人,一個在車上,一個下來講,下來講的說剛好遇到六、日,沒辦法撥款給其女兒,說要等到禮拜一,後來就沒消息了,隔幾天就說其女兒有拿錢,就說有拍照證明,後來其就問女兒為什麼拍照事情沒跟我講;對方說禮拜六、日沒辦法處理,公司沒辦法撥款,摩托車要先牽走;就是跟他們借錢,車子要先放在他們那裡;當時有提到為何不能一手交錢一手交車,對方說沒辦法,要先回公司才能幫其等爭取更多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明確證述當天告訴人有致電請其先去清水國中等候,要與被告商討借款適宜,對方確以借款為由先牽走機車,並表示適值星期六、日,無法撥款,要等到星期一,嗣後即無消息等事實。

⒊再就被告辯解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第一次於112年10月中與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向其借12萬元並簽立12萬元本票,第二次在112年12月10日跟她聯繫,因本票被其誤撕,並要求其將機車過戶抵押;112年12月10日是其主動打給告訴人說她12萬元本票誤撕之補簽,沒還錢要她把機車抵押;10月份借款12萬元,實拿11萬9千多,1個月2分利;第2次見面現場沒有給告訴人錢;機車在其那邊,其在想辦法過戶云云(見偵卷第25、26、27頁)。

②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借錢給告訴人,就是本票上的金

額,金額忘記了,忘記日期了,當天接近中午的時間,錢還不出來,就叫她簽摩托車讓渡書跟買賣賣合約書,車子目前其把它賣掉;機車抵3、4萬而已;當天白天就拿錢給她,其中午去找她,問她債務怎處理,她隱瞞有很多小額借貸;其忘記機車金額,就如讓渡書上寫的;借錢當天就簽借據、本票,簽完其就回去了,嗣後告訴人說還有債要還,其就再去一次,這次告訴人和其父一起出現,她父親說她有很多債務,其問為何要隱瞞其,如果隱瞞其就不要利息,本金要回來就好;本票沒有遺失,早上簽1張,後面又重簽1張,重簽也沒什麼原因,內容都一樣;其借她的錢就是照本票上的金額;給錢時2次謝長旌都有去;在車外給錢,地點忘記了,只記得第二次在國小外面云云(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③被告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確實有簽立文件,但不是跟她

說全部都要等公司確認金額,其當下已經給告訴人3、4萬元,還跟告訴人說用機車抵押,告訴人說想要再多借一點,其說要多借的部分要回去公司問;其跟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跑帳沒有按時還款,其就是按照本票上的數額去告訴人家要錢,如果告訴人還款正常的話,就依照實際借貸金額做結清,其以為本票跟借據要寫相同數字,才會都寫12萬元;告訴人有把機車交給其,其請謝長旌騎到臺灣大道放置,告訴人報案後,就沒有再碰那台機車,其也有把現金交給告訴人,並對她拍照,拍完照沒有把現金收回,只記得有先扣一期的利息,其他都給告訴人了云云(見原審卷第至48至4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借告訴人大約3 、4 萬元,並且在車上就交給她,當天謝長旌有在場,但他在車上休息,當天借完錢其有要求告訴人要拍照,拍完照後其錢都有給告訴人,並沒有收回,機車都在現居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的停車位,目前都沒有在使用,鑰匙也放在現居地,其約於113年1月就搬離該處,機車就沒有在用了;本來機車可以作為擔保,借款時其也有問告訴人有沒有用機車貸款,告訴人說沒有,但事後發現這台機車有貸款,對其來說這樣機車就沒有用了,因為權利是銀行的,車子也沒辦法過戶,其就放著不知道該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46、47頁);12月10日補簽本票那天,其就有交現金給她,簽12萬元交付金額只有3 、4 萬元,我們做這行都會與客人說簽本票都會簽幾倍;這些東西都是講好、定好規則才做借貸,也是告訴人用機車來作為抵押,沒有還錢不就應該將機車讓渡給其,不就是權利車,告訴人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她沒有拿到錢,其就是有給她錢,包括這些本票、借據、照片,告訴人本來就有借貸經驗,再跟其見面前就借了3 、4000元的地下錢莊或貸款公司,她應該都看得懂本票、和解書、讓渡書上所寫的內容,她簽下後其有給她錢,怎麼會成立詐欺;簽立12萬元是我們定好的規則,她已經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73、74頁)。

④綜觀被告上開所辯,其於警詢時辯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即向

其借款12萬元並簽立12萬元本票,但因其誤撕本票,故要求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補簽本票並以機車為担保,該次見面即未再給告訴人款項,且其想辦法過戶機車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借款已交付款項,借款金額本票上的金額(即12萬元),中午即因告訴人錢還不出來找告訴人如何處理,且於同一日重簽本票,機車已出售云云;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借款3、4萬元,並立本票及以機車抵押,機車置於停車位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2年12月10日本票時有交付借款3、4萬元與告訴人,機車本票是數倍借款金額,機車置於路旁云云。就告訴人向其借款次數(1次或2次)、日期(同1日或分別於112年10月間、12月10日)、實際借款金額(12萬或3、4萬元)、112年12月10日當天有無交付現金與告訴人、取得機車後處理方式等本案重要事實過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告訴人及證人蔡○○證述內容迥異。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長旌於警詢時證稱:其只有和告訴人見過一次,在去清水國中那次(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只見過一次告訴人,其他沒有見過,當天也只見過1次,其他也沒有再見過她;12月 10日當天只去告訴人那邊1次;其印象就是沒有錢(見偵卷第134、135頁)等語,亦與被告偵查中辯稱其2次給錢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謝長旌均有前往一節不侔。被告辯以確有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一節,已難採憑。⒋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有致電請其先去清水國中等候,要與被告商討借款適宜,對方確以借款為由先牽走機車,並表示適值星期

六、日,無法撥款,要等到星期一,嗣後即無消息等事實,此與告訴人指訴其於1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將告訴人之機車取走之事實,告訴人及證人蔡○○之證述互核相符。又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見偵卷第81至101頁),告訴人係於12月10日(星期日)傳送「Hello」貼圖與被告,始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詢問「例如 你明天給我5000」、「我要還給你多少」等情,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1、52頁),其語意顯與借貸時詢問貸與人有關利息之計算方式相彷,此與告訴人指訴其於112年10月12日始向被告借款一節相符,而當日確係週末假日,亦與證人蔡○○證稱被告以時值星期六、日無法撥款為說詞相侔。又前揭對話迄翌日即12月11日時,告訴人尚且稱「你現在可以先滙5000給我嗎」、「對方在這等很久了」、「還是你機車直接給我」,嗣被告另詢問告訴人於當日「14:30有沒有空?」,告訴人答以「有」,並詢問「評估多少錢」等語,經語音通話後被告答以「在北區崇德路麥當勞」等事情(見偵卷第87頁),堪認告訴人猶有向被告提出先給其5000元或先歸還機車,復向被告詢問經評估後之金額等情,此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蔡○○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取走機車後隔天才會告知答案、被告表示沒辦法一手交錢一手交車,要先回公司才能幫其等爭取更多金額等情互核相符,足證當時告訴人並未取得貸款無訛。再者,就12月11日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再三指責告訴人以各種緣由向其借款係說謊欺騙,且被告及告訴人相互揚言提告,告訴人猶稱「你不幫我處理也沒有關係 我也沒有要借了 請你把身分證、借據、本票、讓渡書、機車一併還給我,因為我也真的沒有拿到你的錢」,被告則回覆稱「身分證 林北根本就沒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已明白表示沒有要借了、沒有拿到錢等情,告訴人指訴稱其確未向被告取得借款一事,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以貸款與告訴人為由,騙取告訴人書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並由被告取走機車,惟被告卻再三推託未給付借款,復拒絕歸還機車等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又告訴人雖有在車上手持現金及本票拍攝之畫面(見偵卷第8

5頁),然就該照片示,告訴人現金之厚度明顯單薄,難認有達12萬元之譜,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訴稱係以幾千元拍照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叫告訴人手拿現金拍照即是本票上的錢(即票面金額12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32頁),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見告訴人手持之款項與其所欲借得款項並無關連,告訴人指訴稱拍完照現金即遭收回一節,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持款拍攝,當係需款孔急之際,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順應被告要求擺拍之舉。證人謝長旌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沒有湊錢給告訴人拍照云云(見偵卷第134頁),此與告訴人指證被告與著黑衣者湊幾千元拍照一節不侔,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叫其拿著他給其的現金拍照,拍完照就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02頁),並無被告與謝長旌湊錢之說,然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就本件借款過程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確有在車上持現金及本票拍照之情事,縱認被告並無證人謝長旌湊錢之事,亦無足以告訴人就拍照現金來源說法無從證實,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無從採信,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之機車即已交付而由被告取得,姑不論事後係由被告出售或棄置,仍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辯以係借款與告訴人且確有交付借款,並無詐欺

犯行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謝長旌騎回自告訴人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已詳如前

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正當工

作謀生能力,竟在獲知告訴人急需借款,有機可乘,即以貸放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並交付機車,然並未交付借款,對借款人實行詐騙,因此造成告訴人損害,非無相當之惡性,及其於原審供稱其高職畢業,現從事鐵板燒工作,月入3萬5千元,未婚,需要扶養媽媽、阿嬤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及交付機車(詳附表所示),係被告犯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1 本票(發票人:蔡佳瑄,金額12萬元,發票日112年12月10日,票號003462號) 2 借據(立據人:蔡佳瑄,金額12萬元,日期112年12月10日) 3 聲明書(立聲明書人:蔡佳瑄,日期112年12月10日) 4 借貸和解書(甲方:蔡佳瑄,日期112年12月10日) 5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賣方:蔡佳瑄,價格6萬元) 6 讓渡證書(讓渡人:蔡佳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