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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3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有至告訴人甲○○住處拔除冷氣插頭及推開窗戶之行為,乃係出於行使、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目的非毫無正當等語,但此部分顯屬被告行為之動機,固然依卷內被告、告訴人之供述、通訊對話紀錄及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雙方對於共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意見確有分歧,惟此等糾紛被告仍應循司法途徑處理始為正當,縱然其主觀上認為在於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但其手段上拔除冷氣插頭及推開窗戶之行為,客觀上確有打擾告訴人之居家安寧,使人發生不快,違反保護令所誡命之內容,此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原審認其無主觀上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認定,認事用法尚有再予斟酌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則依此立法目的,就本案被告所為是否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自不應單純繫於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否則即可能使保護令之相對人動輒得咎,而應視被告所為依一般之客觀標準,是否足致一般人同感不快、不安,並依被告行為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等,審視被告主觀上是否以此為目的而有騷擾之故意而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相同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原審依

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⑴經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被告並無以腳踹門之動作,又被告推開窗戶的動作與一般人開窗之舉動無異,並無大力敲捶、撞擊等暴力行為,然該窗戶僅經短暫碰觸即掉落在地,則被告辯稱:窗戶本來就已經壞掉卡在邊框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⑵案發時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酌定均由被告任之,再依被告與其子女王○○(姓名詳卷)之LINE對話記錄、案發當時被告與王○○、告訴人、告訴人之同住家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是為了接王○○,抵達後卻聯絡不上,因此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叫喚王○○,並先行詢問告訴人之母親王○○去處未果,而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消極放任被告持續不斷呼喊王○○姓名,未積極協助被告與王○○交談及接觸,被告因而認為自己被阻隔與王○○見面,為行使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才有拔除冷氣插頭及試圖打開窗戶之行為,難認毫無正當目的,又被告推開窗戶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爭執之內容,無非在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事宜,亦難認被告之目的在於騷擾告訴人或為不法侵害,益徵被告所辯其所為之目的是要接小孩,其認為當時小孩不出來是因為告訴人阻擋等語,並非無憑;⑶考量本案前因後果、被告當時之實際言行舉止與動作之暴力程度、被告停留在告訴人住處前之時間久暫,應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存有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糾紛,雙方處於意見分歧、劍拔弩張之情形下,尚難期待雙方互動上能全然理性,又被告拔除冷氣插頭之舉雖令人不快,惟被告所為係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前開糾紛有所主張,既非毫無緣由前往告訴人住處,自難認被告意在恐嚇、脅迫告訴人,或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專以騷擾告訴人為其目的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公訴及上訴意旨單以告訴人片面之說詞及感受,而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固係指「不問其行為動機為何」,然仍須考量是否有主觀犯意存在,上訴意旨所指當非可採;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所為之闡釋,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㈣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州路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腳揣門、自外將窗戶推掉至屋內地面並拔除冷氣插頭等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與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住處推窗戶、拔除冷氣插頭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推窗戶,窗戶就掉到地板,我也有把冷氣插頭拔掉,我會去告訴人家是因為我要去接我女兒,但我把車子開進告訴人家巷子時約半小時都沒有看到我女兒出來,我在車上用LINE打給我女兒,我女兒半小時都沒有回我訊息,我走進窗戶看到告訴人的媽媽在客廳,我就跟告訴人媽媽對話,他媽媽說告訴人沒有回來,小孩不願意跟我回去,她說她什麼都不知道,當下我走去敲拔掉冷氣的那間窗戶,確認小孩是否有在房間裡,被拔掉冷氣的那間房間是我小孩常常在裡面玩電腦的房間,我覺得小孩在房間玩電腦可能沒有看到我訊息,拔掉冷氣是想要確認如果房間變熱、裡面又有人的話,就會有人跑出來,窗戶掉了之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媽媽、我女兒都在房間,我女兒被他們攔著無法出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住處推窗戶並拔除冷氣插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勘驗筆錄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偵卷第59至62頁、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又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以,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就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被告以手機拍攝

影片,勘驗結果略以:「(一)檔名:00000000-000000「CH2」、勘驗時間:113年7月8日17時29分23秒至29分58秒。1、監視器CH2架設在某住家前庭,畫面右方停著一輛白色貨車。畫面時間17時29分23秒,一名女子即被告乙○○從白色貨車車頭前方走出,走到該住家左側掛置冷氣機窗口下;17時29分30秒,被告往牆壁方向伸出右手,嗣再走到門口前面打電話,至17時29分58秒,影片結束時。(二)檔名:00000000-000000「CH2」、勘驗時間:113年7月8日17時38分27秒至39分58秒。1、畫面時間17時38分27秒,被告從畫面左方走到住家門前使用手機;39分10秒,被告將倚靠在門左邊牆上即窗戶前面的木梯、床墊推倒後,39分16秒,被告跨過床墊站在窗戶前面,至17時39分58秒,影片結束時。」、及被告以手機拍攝影片,勘驗結果略以:「檔名:IMG_7857、影片時間長度:46秒。影片時間30秒,被告將床墊推開,欲將窗戶打開,窗戶往左移動約3公分,隨即往屋內掉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1至152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並拔除冷氣插頭。但影片攝錄之過程中,被告並無以腳踹門之動作,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尚不可採;又被告推開窗戶的動作與一般人開窗之舉動無異,並無大力敲捶、撞擊等暴力行為,然該窗戶僅經短暫碰觸即掉落在地,則被告辯稱:窗戶本來就已經壞掉卡在邊框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離婚,監護權還在訴訟中,

被告111年搬離分居,小孩想去哪就去哪,女孩子有一段時間在被告那邊,放假會回來,事發當天兩個小孩都在我這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而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第165至168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經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嗣後於113年8月23日雙方在本院家事第33法庭和解成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雙方共同任之,是以,於本案發生之113年7月8日,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雙方雖未由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仍應妥善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細繹被告與其女兒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9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及其女兒於案發前即有多次傳送「明天載我回去」、「我想禮拜五回去」、「我今天去大甲拿東西,順便去載你」、「禮拜五晚上我有事,而且比較會塞車,你叫爸爸送回來」等對話,可知被告曾數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王○○。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53分許傳送「起床了嗎?等等十二點半,我來載你們」等語,過程中兩人有語音通話,未成年子女王○○於17時14分傳送衣物照片並回復「穿這件?」、「弟弟沒有要回去欸」等語,顯見未成年子女王○○很早就知悉被告要來接送且雙方持續有互動,然而於17時26分被告傳送「快點出來」等催促之訊息時,未成年子女王○○卻回應「你再不走就完蛋了」、「快點走啦」、「等一下警察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反應顯然異常。再參酌被告以手機拍攝本案發生前後過程影片之勘驗結果:「檔名:IMG_7853影片、時間長度:1分50秒【影片開始時,被告走向住戶門口,鋁紗門完整無損壞,左邊窗戶被床墊及木梯擋住。】被告:王○○(大喊)。王○○快點開門,王○○、王○○。【被告轉向右側房間窗戶前,打開窗戶,朝屋內說話。】被告:王○○呢,女聲:不知道。被告:還沒回來嗎?女聲:對。

被告:他姊不是說他回來了。女聲:我不知道。被告:他是故意不讓我載嗎?女聲:我不知道,我剛。被告:他爸、他姊說他回來了。女聲:我剛回來,剛坐下而已,我不知道。

【被告撥一下窗戶,未拍攝到屋內的人。】女聲:他不去。被告:什麼不去,明天要回診,都看好了,都預約好了,他爸不讓我載,我就無法載走,他把小孩軟禁在裡面,我就拿他沒轍嗎,你告訴他不要這麼白癡好不好,小孩子要回臺中就回臺中,他如果拒絕交給我的話,他以後就別想要見到小孩子,我就醜話說在前頭。女聲:他如果要去,我也沒在擋他。被告:他就不讓他出來,什麼沒擋,他就故意不讓他出來,今天要上課也不讓他去,錢都繳了。他這樣魯有比較好嗎,他魯到房子賣掉他也不會比較好,他還有什麼能賣,他全部都賣光了,田也賣光了,還有多少可以賣。」、「檔名:IMG_7857、影片時間長度:46秒。影片開始時,被告站在大門前,大門左邊窗戶被床墊及木梯擋住。被告:王○○你先出來,王○○你不是要回去,王○○。影片時間15秒時,鏡頭轉向鋁紗門,鋁紗門完整無損壞。被告:王○○你不是要給我載回去,你爸爸不讓你開門嗎,是不是,王○○。影片時間30秒,被告將床墊推開,欲將窗戶打開,窗戶往左移動約3公分,隨即往屋內掉落。被告:王○○,你是怎麼了,快點出來啊。告訴人:欸,你怎麼把。」、「檔名:IMG_7858、影片時間長度:1分28秒【影片開始時,被告從窗戶往屋內拍攝,一名穿橘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甲○○母親,下稱「王母」)站在房間門口,房間內有一名穿白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女兒)。】被告:他就不讓小孩出來,難怪啦。王母:那是他自己不出來。被告:什麼不出來,你在這邊亂,難怪,難怪不讓小孩出來是有原因。告訴人:哪有原因。被告:你不要在這邊擋他,你不讓他回家,我明天要載他去看醫生。告訴人:看好了。王母:看好回來了。被告:什麼看好,我有預約好了,你故意不讓我接沒關係,你也拿不到監護權,我是不給你看嗎?告訴人:小孩自己不去的。被告:我有不給你看嗎?是你不讓小孩出來好嗎?告訴人:他自己不去的,好嗎。被告:什麼不去,你不要在這邊擋他,不讓他開門,你以為我不知道嗎。告訴人:亂拿東西。被告:我哪有拿東西。告訴人:你沒拿...。被告:你不要睜眼說瞎話,什麼都怪在小孩身上。女兒:等一下。被告對女兒:好出來,東西收一收趕快出來。被告:我不讓你見小孩喔,是你不讓我接小孩,今天小孩是要讀書的。告訴人:感冒怎麼讀書。被告:哪有,我不會帶他去看醫生嗎,他就說不要去。女兒:出去再叫。【一名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甲○○),從房間內走出來。】被告:你就不讓他下來,故意不讓我載,今天就是要我接的好嗎,今天就是要我接的好嗎,你如果不讓我載回去。告訴人:他就不去。被告:他就說要讓我載,不然我怎麼會來,他就是要我接,我才來,不然我來幹嘛,你讓小孩下來。女兒:弟弟要你來接?被告:對啊。女兒:怎麼又不來接。」,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是為了接未成年子女王○○,抵達後卻聯絡不上,因此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叫喚未成年子女王○○,並先行詢問告訴人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王○○去處未果,而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消極放任被告持續不斷呼喊未成年子女姓名,而未積極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談及接觸,被告因而認為自己被阻隔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為行使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才有拔除冷氣插頭及試圖打開窗戶之行為,難認毫無正當目的,又被告推開窗戶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爭執之內容,無非在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事宜,自難認被告之目的在於騷擾告訴人或為不法侵害,益徵被告辯稱:我的目的是要接小孩,我認為當時小孩不出來是因為甲○○阻擋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尚非不可採信。

㈤從而,考量本件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之實際言行舉止與動

作之暴力程度、被告停留在告訴人住處前之時間久暫,應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存有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家事糾紛,雙方處於意見分歧、劍拔弩張之情形下,尚難期待雙方互動上能全然理性,又被告拔除冷氣插頭之舉雖令人不快,惟被告所為係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家事糾紛有所主張,既非毫無緣由前往告訴人住處,自難認被告意在恐嚇、脅迫告訴人,或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專以騷擾告訴人為其目的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達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