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8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屬一時失慮,未涉重大惡意,全程坦承犯行,態度誠懇,甚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之後亦無再犯之虞;被告另有罹患慢性病之年邁母親,及育有1名仍在就學中之子女,均須扶養、照顧,生活重擔全由被告負責,被告有符合緩刑條件(刑期未逾2年、具悔意、家庭因素),原審未予考量,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㈡請審酌下列事項,准予緩刑:
1.被告懺悔犯行,願意接受監督改過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自知違法已傷害公司(指告訴人史塔克工業社即游仲佑,下稱告訴人)及社會信任,誠心願接受法律裁判與社會監督,本人無再犯之虞,願意接受保護管束或法院指定之期待其他監督措施。
2.家中有母親及子女需扶養,盼能維持家庭基本生計被告需照顧患有慢性疾病之母親(高血壓、糖尿病、需定期就醫),並負擔就讀高中職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母親與子女目前皆依賴被告照顧與扶養,若即時執行刑期,家中生活將陷入困境。
3.被告雖尚未賠償,但願負責任,有誠意分期還款目前被告經濟能力困難,無法一次性賠償所有損害,惟願意誠懇分期償還,爭取對方諒解,日後持續努力工作,負責任償還債務。
4.請從寬酌量給予更生機會被告為初犯,平日並無不良紀錄,真心悔過,盼法院能寬予緩刑,使被告有機會繼續在社會努力工作還債,撫養家庭,積極回報社會。請審酌被告具體情狀,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因個人因素(被告自陳係因父親生前洗腎住院,家裡需要用錢,為家裡開銷而犯下本案,見偵卷第27頁),不惜鋌而走險,侵占告訴人之鐵材後予以變賣花用,犯罪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短短3月有餘,已侵占鐵材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34萬餘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犯罪之動機、事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家庭因素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據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減
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共計134萬5,833元,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其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單獨一造之因素,造成調解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按:其父事後已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5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㈢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迄今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致告訴人原諒之證明,則被告除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其餘量刑因子並無甚改變,自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至被告雖一再陳稱實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符合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之要求,以致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簽署償還承諾書,我都沒有履行,因為金額太大我一時拿不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斯時既無相當資力卻隨意簽署所謂償還承諾書,事後又未曾賠償分文,其以此書面搪塞告訴人之用意明顯,並無積極解決此事之真摯誠意至明,是以被告並非僅因資力不佳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讓步、達成和解,實係被告並無積極主動之態度去獲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此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每次都是在事發當下或開庭時說要和解,說要等他籌措款項,告訴人及代理人都給被告相當的時間,等待被告提出,然而被告在離開之後,告訴人及代理人的電話也不接聽,人間蒸發,可見被告心存僥倖的心態,因此告訴人不同意給被告緩刑,懇請鈞院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提出要分12年償還,每個月1萬元,衡諸被告事發後人間蒸發,告訴人沒有辦法接受被告長期的分期負擔。告訴人雖不堅持被告一次要拿出一半的金額(約60幾萬元),要被告自己評估首先可以一次拿出多少,但被告就是說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一斑。故而被告以此種避不見面、或只一昧表示沒有辦法償付之消極處理方式來面對所造成之損害,殊難認犯後已知警醒、或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被告上開所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以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乙節,自無法據以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考量。㈣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
難謂有何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坦承犯行,惟本院經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害、亦未獲致其原諒,及被告事後消極之處理方式,可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一情,已論述如前,顯尚不知澈底悔悟,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屬無據,難為本院所憑採。
六、子女利益考量被告育有1名17歲、目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7、60、86頁;被告雖陳稱該名子女為16歲,然實則17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可參)。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於公約第1條明文指出: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18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之17歲未成年子女,仍屬兒童權利公約保護之兒童範疇。而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被告於原審時並未提出有未成年子女之主張及證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資料部分已表示沒有要提出或有其他證明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以致原審無從予以審酌,況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無從審酌,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子女,尚就學中,為免造成困擾,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已表明:該名子女主要由前妻監護、照顧,其需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尚可,被告主要負責給付扶養費用,主要生活照顧者乃其前妻,該名子女與其前妻之依附關係較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