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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靖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靖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ˉ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靖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未宣告緩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3頁),因原判決緩刑諭知與否,與未聲明上訴之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未宣告緩刑是否不當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宣告緩刑之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合先陳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願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補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費用,並全數繳清主管機關所裁處之行政罰鍰。根據「勞資爭議補繳與罰鍰支出明細表」所列資料,被告實際支出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71,028元,遠高於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不法利益87,145元,超出逾7.7倍,足證其補償態度積極誠懇,並非形式應對或事後補正,而係出於誠信經營理念所採取之主動負責行動。此外,被告亦另行聘請專業人資顧問進行全面人事制度盤點與合規重整,並支付顧問費用10萬元,其改善措施並非事後補救,而為事前規劃並付諸實施之具體作為。綜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推諉卸責,亦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缓刑宣告所定法定要件,請鈞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又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上訴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本案案發後已如實繳納勞工保險局、健保局所命補繳金額,並接受行政裁罰,有勞動部裁處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勞保局函文、裁處書(見原審卷第165至179頁)、健保補收保險費繳款單(見原審卷第181至223頁)在卷可佐,復查被告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所規定不宣告緩刑為宜之情,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